「公僕同性配偶福利與報稅司法覆核案初審」的判決謬誤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日期:2017年5月24日
早前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梁鎮罡就其在新西蘭締結「同性婚姻」的伴侶不能享受公務員配偶福利,以及不能以配偶身份向稅局申請合併報税,提請司法覆核(案件編號: HCAL 258/2015),高等法院判第一項提請勝訴,第二項提請敗訴,引來社會爭論。本文將會指出這判決有五大謬誤,及認為政府絕對有理由上訴。
一、 迴避正確詮釋 判決出現問題
首先,判詞第83-86段指,按《稅務條例》第2(1)條的正確詮釋,「配偶」一詞在該條例應只是限於一男一女婚姻的夫婦,因此,提請人的合併報稅要求並不符合在該條例下的可申請條件。這詮釋誠然正確,然而,《公務員事務規例》有多處條文清晰表明「配偶」一詞乃只是指向夫婦而言,為何法官卻不談,以及迴避按這些條文正確地詮釋在《公務員事務規例》裡,「配偶」一詞的意思只是指向夫婦而言呢?這些清晰條文可見於該規例第513、717、809(1)(b) (ii)-(iii)、809(1)(b) (vi)(A)-(C)、809(1) (e)、809(2) (a)、809(2) (f)、911(1)(iii), 912(1)(c)、1708(d)、1715(b)(iii), 1937、1939(a)、1940(b)、1955、2001(e) (i)、2001(f) (i)-(iv)、2007(b) (i)、2023(c)-(d)、2028、2031-33、2034(b)、2035、2066(c)條,及該規例附件3.5的第3.(2)(b)條,共有三十四處。至於「配偶」一詞在該規例的其他條文之意思,則豈會有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與及豈會是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指向之一男一女婚姻的夫婦,而不另作註明呢?
另外,判詞第13、15、26、42、43段提及控辯雙方對政府的《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條有不同詮釋,控方認為這條文寫的福利,應包括「同性婚姻配偶福利」,政府一方則指,這條文說的福利沒有含意是指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承認之一男一女婚姻之配偶的福利。然而,法官有否在判詞裡對該守則第5 條作出直接詮釋,有如他對《稅務條例》第2(1)條作出直接詮釋般呢?答案是沒有。
細閱判詞可留意到,無論對於《公務員事務規例》抑或《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配偶」一詞在該規例及守則裡的意思,此案法官都沒有作過直接的詮釋,而只是改為以一些甚具爭議的外國判例,指稱公務員事務局是基於「性傾向歧視」或「間接性傾向歧視」而拒絕控方要求的「公僕同性配偶福利」。
從上述可見,這判詞出現的問題有二。
其一,為何此案法官就《稅務條例》對「配偶」一詞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繼而在合併報稅的要求上判決控方敗訴,但卻迴避就《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繼而在「同性配偶福利」的要求上同樣判決控方敗訴呢?這兩個做法之不一致,令人奇怪,且不合理。
其二,此案法官可說是間接在指(雖然不是以直接詮釋的模式來說)《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的意思,乃是有著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承認之一男一女婚姻之配偶的意思,因此公務員事務局乃是基於「性傾向歧視」,沒按本子地去遵從該規例和守則的意思辦事。然而,法官不應變相在指這規例與守則是可有著這個「超越」的,因為這《公務員事務規例》是有著三十四處條文(詳見上文)能清晰顯明「配偶」一詞在這規例只是指向異性配偶而言的,可見此案法官就這規例與守則於此詞意上的「間接詮釋」根本不正確。
二、 若指可不一致 法理根本不通
儘管法官只是沒留意到《公務員事務規例》有多處可顯示出「配偶」一詞在該規例只是指向「夫婦」而言(雖然這個「沒留意到」並不合理,因為法官在其判詞第10段曾節錄過該規例第513條,而該條條文正是有只指向「夫婦」而言的),他也不應認為任何香港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只要當中沒有就「婚姻」或「配偶」一詞寫明定義,便應被釋義為須包括外國承認之「同性婚姻」或「同性配偶」,因為如此的話,法官是變相認為(無論在任何地方或國家)在同一司法管轄區內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於接受哪種婚姻才是其法律所承認之婚姻上,乃可以不一致,然而,這種「乃可以不一致」的變相認定及裁決,於婚姻法理上之需具一致性,其實是不妥和不通的。
三、 歧視指控不妥 觸及錯誤釋憲
在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法官用了一些甚具爭議的外國判例,表面上是指公務員事務局不批准控方要求的「同性配偶福利」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有違《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等憲法云云;[1] 這除了涉及到此案法官就《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意思的「間接詮釋」根本不正確外(參上面第一部分),且實質上觸及另一更重大的錯謬,就是這說法無形中也是變相在指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規例條文或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有違《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
此變相的所指,有五大明顯錯誤。
其一,《基本法》第25條無疑是寫有「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若說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 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的話(參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那麼,香港《婚姻條例》、《稅務條例》、《公共房屋申請須知》等等之有著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條文,豈不都是「違憲」?─── 留意判 詞第54-60、66、88-90段其實是有間接在指,凡是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
其二、若說凡是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的話(就香港而言,這即是指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那麼,《基本法》第37條寫的「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豈不也應被釋憲為應包括「合法同性婚姻」,否則該條憲法條文也是起碼有「間接的性傾向歧視」?
其三,《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說及《聯合國憲章》訂明男女應有平等的權利,該宣言第16.1條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其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其五,《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四、 外國判例根本有錯 差別對待合理且需要
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引用了一些外國判例,指稱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看作等同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因為這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這指稱根本有錯,原因除了見於前面五點,也在於為社會有恰當的婚姻制度而言,這個差別對待是既合理且需要的,原因有四。
其一,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相等、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沒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相等」、「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見下面第二及第三點),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見下面第四點)。
其二,若說「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其三,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排他性地永久相親相愛和共同經營生活而建立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繁衍、身心健康成長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為何「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若兩位同性近親(或同性血親)願意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和共同經營生活,在根本不會有缺憾胎兒生育之可能下,則又是否該有那所謂婚姻平權?
其四,「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五、「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香港憲法
判詞第28段說《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都屬於香港的憲法,這是對的。留意《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主要是來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們在上一段指出「同性婚姻立法」會給社會帶來甚麼不良後果,及為何其中且包括到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帶來衝擊。我們在這段要指出的是,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會帶來衝擊,亦即是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5及第20條會帶來衝擊,及因而會有違香港憲法。
此案法官在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指,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看作等同,是有違憲法賦與人人平等之權利,也即違憲,然而,《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根本沒要求我們(又或任何政府部門)要把兩者看作等同,不把兩者看作等同,並不違憲,反而,立法規定要把兩者看作等同(也即把「同性婚姻」立法),卻會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5及第20條帶來衝擊,及因而會有違香港憲法,判詞則不提這方面。
總結
此案判決有五大謬誤,當中有四個謬誤是政府絕對可有直接理由對此判決作出上訴 ─── 【一】 法官在此判決除了沒按《公務員事務規例》已有清楚說明的條文,去給該規例裡之「配偶」一詞的意思,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外; 【二】且錯誤地認為在同一司法管轄區內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於接受哪種婚姻才是其法律所承認之婚姻上,乃可以不一致;以及【三】錯誤地間接在指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守則條文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起碼是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與及【四】錯誤地指任何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和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和權利」看作等同的做法 / 守則條文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屬於「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日期:2017年5月24日
早前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梁鎮罡就其在新西蘭締結「同性婚姻」的伴侶不能享受公務員配偶福利,以及不能以配偶身份向稅局申請合併報税,提請司法覆核(案件編號: HCAL 258/2015),高等法院判第一項提請勝訴,第二項提請敗訴,引來社會爭論。本文將會指出這判決有五大謬誤,及認為政府絕對有理由上訴。
一、 迴避正確詮釋 判決出現問題
首先,判詞第83-86段指,按《稅務條例》第2(1)條的正確詮釋,「配偶」一詞在該條例應只是限於一男一女婚姻的夫婦,因此,提請人的合併報稅要求並不符合在該條例下的可申請條件。這詮釋誠然正確,然而,《公務員事務規例》有多處條文清晰表明「配偶」一詞乃只是指向夫婦而言,為何法官卻不談,以及迴避按這些條文正確地詮釋在《公務員事務規例》裡,「配偶」一詞的意思只是指向夫婦而言呢?這些清晰條文可見於該規例第513、717、809(1)(b) (ii)-(iii)、809(1)(b) (vi)(A)-(C)、809(1) (e)、809(2) (a)、809(2) (f)、911(1)(iii), 912(1)(c)、1708(d)、1715(b)(iii), 1937、1939(a)、1940(b)、1955、2001(e) (i)、2001(f) (i)-(iv)、2007(b) (i)、2023(c)-(d)、2028、2031-33、2034(b)、2035、2066(c)條,及該規例附件3.5的第3.(2)(b)條,共有三十四處。至於「配偶」一詞在該規例的其他條文之意思,則豈會有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與及豈會是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指向之一男一女婚姻的夫婦,而不另作註明呢?
另外,判詞第13、15、26、42、43段提及控辯雙方對政府的《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條有不同詮釋,控方認為這條文寫的福利,應包括「同性婚姻配偶福利」,政府一方則指,這條文說的福利沒有含意是指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承認之一男一女婚姻之配偶的福利。然而,法官有否在判詞裡對該守則第5 條作出直接詮釋,有如他對《稅務條例》第2(1)條作出直接詮釋般呢?答案是沒有。
細閱判詞可留意到,無論對於《公務員事務規例》抑或《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配偶」一詞在該規例及守則裡的意思,此案法官都沒有作過直接的詮釋,而只是改為以一些甚具爭議的外國判例,指稱公務員事務局是基於「性傾向歧視」或「間接性傾向歧視」而拒絕控方要求的「公僕同性配偶福利」。
從上述可見,這判詞出現的問題有二。
其一,為何此案法官就《稅務條例》對「配偶」一詞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繼而在合併報稅的要求上判決控方敗訴,但卻迴避就《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繼而在「同性配偶福利」的要求上同樣判決控方敗訴呢?這兩個做法之不一致,令人奇怪,且不合理。
其二,此案法官可說是間接在指(雖然不是以直接詮釋的模式來說)《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的意思,乃是有著可超越於香港《婚姻條例》所承認之一男一女婚姻之配偶的意思,因此公務員事務局乃是基於「性傾向歧視」,沒按本子地去遵從該規例和守則的意思辦事。然而,法官不應變相在指這規例與守則是可有著這個「超越」的,因為這《公務員事務規例》是有著三十四處條文(詳見上文)能清晰顯明「配偶」一詞在這規例只是指向異性配偶而言的,可見此案法官就這規例與守則於此詞意上的「間接詮釋」根本不正確。
二、 若指可不一致 法理根本不通
儘管法官只是沒留意到《公務員事務規例》有多處可顯示出「配偶」一詞在該規例只是指向「夫婦」而言(雖然這個「沒留意到」並不合理,因為法官在其判詞第10段曾節錄過該規例第513條,而該條條文正是有只指向「夫婦」而言的),他也不應認為任何香港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只要當中沒有就「婚姻」或「配偶」一詞寫明定義,便應被釋義為須包括外國承認之「同性婚姻」或「同性配偶」,因為如此的話,法官是變相認為(無論在任何地方或國家)在同一司法管轄區內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於接受哪種婚姻才是其法律所承認之婚姻上,乃可以不一致,然而,這種「乃可以不一致」的變相認定及裁決,於婚姻法理上之需具一致性,其實是不妥和不通的。
三、 歧視指控不妥 觸及錯誤釋憲
在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法官用了一些甚具爭議的外國判例,表面上是指公務員事務局不批准控方要求的「同性配偶福利」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有違《基本法》第25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等憲法云云;[1] 這除了涉及到此案法官就《公務員事務規例》及《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對「配偶」一詞意思的「間接詮釋」根本不正確外(參上面第一部分),且實質上觸及另一更重大的錯謬,就是這說法無形中也是變相在指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規例條文或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有違《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
此變相的所指,有五大明顯錯誤。
其一,《基本法》第25條無疑是寫有「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若說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 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的話(參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那麼,香港《婚姻條例》、《稅務條例》、《公共房屋申請須知》等等之有著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條文,豈不都是「違憲」?─── 留意判 詞第54-60、66、88-90段其實是有間接在指,凡是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
其二、若說凡是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的話(就香港而言,這即是指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和第22條),那麼,《基本法》第37條寫的「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豈不也應被釋憲為應包括「合法同性婚姻」,否則該條憲法條文也是起碼有「間接的性傾向歧視」?
其三,《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說及《聯合國憲章》訂明男女應有平等的權利,該宣言第16.1條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其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其五,《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四、 外國判例根本有錯 差別對待合理且需要
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引用了一些外國判例,指稱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看作等同的做法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是起碼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因為這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這指稱根本有錯,原因除了見於前面五點,也在於為社會有恰當的婚姻制度而言,這個差別對待是既合理且需要的,原因有四。
其一,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相等、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沒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相等」、「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見下面第二及第三點),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見下面第四點)。
其二,若說「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其三,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排他性地永久相親相愛和共同經營生活而建立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繁衍、身心健康成長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為何「任何兩人」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若兩位同性近親(或同性血親)願意排他性地彼此相親相愛和共同經營生活,在根本不會有缺憾胎兒生育之可能下,則又是否該有那所謂婚姻平權?
其四,「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五、「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香港憲法
判詞第28段說《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都屬於香港的憲法,這是對的。留意《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主要是來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們在上一段指出「同性婚姻立法」會給社會帶來甚麼不良後果,及為何其中且包括到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帶來衝擊。我們在這段要指出的是,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第24條會帶來衝擊,亦即是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5及第20條會帶來衝擊,及因而會有違香港憲法。
此案法官在判詞第46-60及第66-71段指,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及權利」看作等同,是有違憲法賦與人人平等之權利,也即違憲,然而,《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根本沒要求我們(又或任何政府部門)要把兩者看作等同,不把兩者看作等同,並不違憲,反而,立法規定要把兩者看作等同(也即把「同性婚姻」立法),卻會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5及第20條帶來衝擊,及因而會有違香港憲法,判詞則不提這方面。
總結
此案判決有五大謬誤,當中有四個謬誤是政府絕對可有直接理由對此判決作出上訴 ─── 【一】 法官在此判決除了沒按《公務員事務規例》已有清楚說明的條文,去給該規例裡之「配偶」一詞的意思,作直接與正確的詮釋外; 【二】且錯誤地認為在同一司法管轄區內的法例 / 政府內部規例 / 政府內部守則,於接受哪種婚姻才是其法律所承認之婚姻上,乃可以不一致;以及【三】錯誤地間接在指任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做法 / 守則條文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起碼是屬於「間接的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與及【四】錯誤地指任何不把「同性婚姻的地位和權利」與「異性婚姻的地位和權利」看作等同的做法 / 守則條文 / 規例條文 / 法例條文,都是屬於「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