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理角度談為何反對設立 「性別承認制度」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
文章曾登載於:2018-1-5 《眾新聞》, 網址 - http://bit.ly/2DeRNnn
就香港政府成立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擬備《諮詢文件:第1部分 性別承認》(下稱《諮詢文件》)諮詢公眾,我們的意見是,我們反對香港設立「性別承認制度」,原因是「性別」本身其實有其客觀基礎:性染色體(男性的性染色體是XY組合,女性的性染色體是XX),及儘管一個人做過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其性染色體仍是沒變的,且當事人仍有需繼續注射另一性別的賀爾蒙,以使其所希望擁有之另一性別的身體維持得較好,因此,設立那所稱為之「性別承認制度」,在道理與法理上起碼會有以下的不妥和不應該。
(一)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建基於不妥的定義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有部分是建基於不妥的定義,然而,可發覺的是,此份《諮詢文件》是以不妥的「性別定義」作為前提,去諮詢應否與及應該設立何種模式的「性別承認制度」,這便大有問題。《諮詢文件》不過是用其第1.12至1.13段之所謂對性別的「定義」作為前提,指稱「性別」乃是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然而,這並不是「性別」的真道理又或應當如此的「道理」,而只不過是有某些社會在扭曲發展著的道理和制度而已,這根本不可稱之為乃是「定義」,然後以此作乞題與循環論證的「性別承認制度」諮詢。
(二)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建基於並非真實的事
事實上,無論是自我認定地聲明自己屬於另一性別,抑或是做過某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又抑或是做過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都不是「真實的性別改變」。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把不是真實的事,定為乃是「真實的事」。法律不應容許虛假陳述,這是我們應秉持的原則,因此,我們的法律制度之本身也不該容許法律制度可授權虛假陳述,例如可把不是真實的性別,定為乃是「真實的性別」。
(三)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強迫社會任何人都要接受不真實的事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其實都是一種要強制社會任何人都須接受一件不是真實的事為「真實的事」的法律制度。所謂「性別承認制度」,其實是指以立法建立一個制度,而這個制度是要強制社會任何人都須承認某些人之「非原生性別」為「事實性別」。因而可見,這種制度是一種會侵害他人思想自由、誠實自由(不被強制要稱鹿為馬的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不良制度,是一種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不公義制度。
(四) 我們的法律制度且不應直接或間接使我們的教育受到扭曲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其實都會直接或間接使我們的教育遭到以下的扭曲。
(1)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不是真實的事,教導為乃「真實的事」,參上面所述。
(2)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主觀的「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教導為就是「事實性別」。然而,「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說到底其實是一種主觀的性別性格、心理、喜好、生活角色等的刻板定型。敢問,若社會設立「性別承認制度」的話,那麼,我們的教育該如何定義和確立甚麼乃為「心理性別上的男性」,甚麼乃為「心理性別上的女性」才對呢?
順帶一提,《諮詢文件》說的「體驗性別」,意思其實應是指「心理性別」(也即「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 參該文件第1.15段及註26。然而,不知因何緣故該文件偏不採用較可達意的名詞來寫(按:相對於「體驗性別」這詞,「心理性別」這詞明顯可較為達意,當然,若以「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來表達,則意思會是更加清楚),我們認為此做法不當,及有刻意避諱,從而淡化問題關鍵所在之嫌。
(3)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有不妥的價值觀,教導為正確的價值觀。其實,自我執著於性別刻板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都並非值得鼓勵的事。男人本是好的、女人本是好的,安於原生的生理性別,正面與積極地去活就是了,正如黑膚色人種本是好的、棕膚色人種本是好的、黃膚色人種本是好的,白膚色人種本是好的,安於原生的生理種族膚色,正面與積極地去活就是了。然而,在有「性別承認制度」下,我們的教育卻將會不被容許說這些。
(4)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亦將會不被容許提及對原生性別不認同是無需和無益的事,以及不被容許說及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的事(可參例如〈跨性別過來人、跨性別改變、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的資料),否則都會被指為「性別認同歧視」,及甚至(若是有「性別認同歧視條例」的話)可被人提出法律控告。順帶一提,不知因何緣故《諮詢文件》沒有提及有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者的事實,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的,及有隱瞞之嫌。
(5) 扭曲的性別教育(例如:性別可後天選擇、性別可自決、心理性別、性別光譜等的教育)不但會在大學與中學滲透,且亦會滑坡地在小學及幼兒教育灌輸。海外已有一些國家出現了這些情況,深遠影響著下一代對性別應有的正確觀念、正常觀念、心性健康觀念,與及帶來父母與子女間不少衝突。
(6) 其實,性別認同障礙是屬於心理健康、心性健康和價值觀出了偏差的問題,及愈是在年紀小的時候得接受適當專業輔導的話,愈能及早得以矯正。然而,一旦社會設有所謂「性別承認制度」的話,卻會令兒童及青少年抗拒或無心接受這類輔導,滿以為只要自己堅持要以另一性別身份去生活(甚至得以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和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人生就會美好。
(五) 我們的法律制度且不應逼使他人說謊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一旦立法,與及倘若跟著且有「性別認同歧視條例」之立法的話,則下面可有之逼使他人說謊的不妥情況,亦會出現。
(1) 在當事人提出要求下,當事人過往就讀過的學校,必須更改其曾發給當事人的學歷證明書或成績證明書上之性別或性別稱謂 (或及名字),不然,會構成「性別認同歧視」。
(2) 在當事人提出要求下,當事人過往的僱主必須更改其曾發給過當事人的任職期證明書或推薦書上之性別或性別稱謂 (或及名字),不然,會構成「性別認同歧視」。
(六) 強制整體社會必須承認某些人的「非原生性別」為「事實性別」,是反人權的事
有人稱「性別自決」是人權,設立「性別承認制度」是基於人權,但這其實是人權的濫稱。個別人士不接受自己的原生性別,希望可做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以及設置另一性別器官的手術,又或希望可長期得到另一性別賀爾蒙的注射,使自己可感覺良好,這是個人的事、個人的自由,但設立「變性別承認制度」、「跨性別承認制度」卻是整體社會的事,且定會給很多人帶來不妥的影響(詳見上文分析),因而其實乃是反人權的事,是一種會侵害到大多數人基本人權的制度,是一種會以歧視之名箝制他人基本人權的立法。
結語及第三條道路
基於設立「性別承認制度」(即整體社會都要強制地承認某些人的「非原生性別」乃「事實性別」的法律制度),在道理與法理上起碼會有以上的不妥和不應該,我們反對設立這制度。
此外,基於《 諮詢文件》乃採用不妥之「性別定義」作為前提來做這個諮詢,[1] 與及基於《 諮詢文件》是採用「體驗性別」這個詞語,而不是採用「心理性別」這個較能達意的詞語來寫這個諮詢,且沒有定義出那又何謂「心理性別上的男性」、「心理性別上的女性」,[2] 以及基於《 諮詢文件》完全沒有提及有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者的事實,[3] 我們反對政府在有如此大問題的《諮詢文件》下,進行第2部分諮詢。
其實,無論法律制度抑或行政制度都不應建基於並非真確的事,這是社會應秉持的基本原則。[4] 因此,對於在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的更改,就現時的行政措施做法,我們認為該有「第三條道路」,那就是若有人做了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及申請更改其在香港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則在其更改為的「新性別」旁邊應另外加上一個記號(例如加上*號),以表示這是當事人做了整項性別重置手術後所申請更改和寫為的「新性別」,及以資識別這不是指「事實性別」的意思。至於在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旁有*號的人士,在使用具性別私隱性的公共處所時(例如公用洗手間、更衣室、浴室),應使用哪性別的公共處所,政府則可進一步諮詢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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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見本文第(一)點。
[2] 詳見本文第(四)(2)點。
[3] 詳見本文第(四)(4)點。
[4] 詳參本文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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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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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設立「性別承認制度」
關於「性別認同歧視條例立法」可有的問題和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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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曾登載於:2018-1-5 《眾新聞》, 網址 - http://bit.ly/2DeRNnn
就香港政府成立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擬備《諮詢文件:第1部分 性別承認》(下稱《諮詢文件》)諮詢公眾,我們的意見是,我們反對香港設立「性別承認制度」,原因是「性別」本身其實有其客觀基礎:性染色體(男性的性染色體是XY組合,女性的性染色體是XX),及儘管一個人做過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其性染色體仍是沒變的,且當事人仍有需繼續注射另一性別的賀爾蒙,以使其所希望擁有之另一性別的身體維持得較好,因此,設立那所稱為之「性別承認制度」,在道理與法理上起碼會有以下的不妥和不應該。
(一)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建基於不妥的定義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有部分是建基於不妥的定義,然而,可發覺的是,此份《諮詢文件》是以不妥的「性別定義」作為前提,去諮詢應否與及應該設立何種模式的「性別承認制度」,這便大有問題。《諮詢文件》不過是用其第1.12至1.13段之所謂對性別的「定義」作為前提,指稱「性別」乃是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然而,這並不是「性別」的真道理又或應當如此的「道理」,而只不過是有某些社會在扭曲發展著的道理和制度而已,這根本不可稱之為乃是「定義」,然後以此作乞題與循環論證的「性別承認制度」諮詢。
(二)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建基於並非真實的事
事實上,無論是自我認定地聲明自己屬於另一性別,抑或是做過某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又抑或是做過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都不是「真實的性別改變」。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把不是真實的事,定為乃是「真實的事」。法律不應容許虛假陳述,這是我們應秉持的原則,因此,我們的法律制度之本身也不該容許法律制度可授權虛假陳述,例如可把不是真實的性別,定為乃是「真實的性別」。
(三) 我們的法律制度不應強迫社會任何人都要接受不真實的事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其實都是一種要強制社會任何人都須接受一件不是真實的事為「真實的事」的法律制度。所謂「性別承認制度」,其實是指以立法建立一個制度,而這個制度是要強制社會任何人都須承認某些人之「非原生性別」為「事實性別」。因而可見,這種制度是一種會侵害他人思想自由、誠實自由(不被強制要稱鹿為馬的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不良制度,是一種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不公義制度。
(四) 我們的法律制度且不應直接或間接使我們的教育受到扭曲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其實都會直接或間接使我們的教育遭到以下的扭曲。
(1)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不是真實的事,教導為乃「真實的事」,參上面所述。
(2)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主觀的「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教導為就是「事實性別」。然而,「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說到底其實是一種主觀的性別性格、心理、喜好、生活角色等的刻板定型。敢問,若社會設立「性別承認制度」的話,那麼,我們的教育該如何定義和確立甚麼乃為「心理性別上的男性」,甚麼乃為「心理性別上的女性」才對呢?
順帶一提,《諮詢文件》說的「體驗性別」,意思其實應是指「心理性別」(也即「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 參該文件第1.15段及註26。然而,不知因何緣故該文件偏不採用較可達意的名詞來寫(按:相對於「體驗性別」這詞,「心理性別」這詞明顯可較為達意,當然,若以「心理上認為自己應是屬於另一性別」來表達,則意思會是更加清楚),我們認為此做法不當,及有刻意避諱,從而淡化問題關鍵所在之嫌。
(3)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都將會被迫要把有不妥的價值觀,教導為正確的價值觀。其實,自我執著於性別刻板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都並非值得鼓勵的事。男人本是好的、女人本是好的,安於原生的生理性別,正面與積極地去活就是了,正如黑膚色人種本是好的、棕膚色人種本是好的、黃膚色人種本是好的,白膚色人種本是好的,安於原生的生理種族膚色,正面與積極地去活就是了。然而,在有「性別承認制度」下,我們的教育卻將會不被容許說這些。
(4) 我們的學校、老師和教科書亦將會不被容許提及對原生性別不認同是無需和無益的事,以及不被容許說及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的事(可參例如〈跨性別過來人、跨性別改變、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的資料),否則都會被指為「性別認同歧視」,及甚至(若是有「性別認同歧視條例」的話)可被人提出法律控告。順帶一提,不知因何緣故《諮詢文件》沒有提及有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者的事實,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的,及有隱瞞之嫌。
(5) 扭曲的性別教育(例如:性別可後天選擇、性別可自決、心理性別、性別光譜等的教育)不但會在大學與中學滲透,且亦會滑坡地在小學及幼兒教育灌輸。海外已有一些國家出現了這些情況,深遠影響著下一代對性別應有的正確觀念、正常觀念、心性健康觀念,與及帶來父母與子女間不少衝突。
(6) 其實,性別認同障礙是屬於心理健康、心性健康和價值觀出了偏差的問題,及愈是在年紀小的時候得接受適當專業輔導的話,愈能及早得以矯正。然而,一旦社會設有所謂「性別承認制度」的話,卻會令兒童及青少年抗拒或無心接受這類輔導,滿以為只要自己堅持要以另一性別身份去生活(甚至得以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和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人生就會美好。
(五) 我們的法律制度且不應逼使他人說謊
無論所稱「性別承認制度」是用上述哪一種作其制定的準則或模式,一旦立法,與及倘若跟著且有「性別認同歧視條例」之立法的話,則下面可有之逼使他人說謊的不妥情況,亦會出現。
(1) 在當事人提出要求下,當事人過往就讀過的學校,必須更改其曾發給當事人的學歷證明書或成績證明書上之性別或性別稱謂 (或及名字),不然,會構成「性別認同歧視」。
(2) 在當事人提出要求下,當事人過往的僱主必須更改其曾發給過當事人的任職期證明書或推薦書上之性別或性別稱謂 (或及名字),不然,會構成「性別認同歧視」。
(六) 強制整體社會必須承認某些人的「非原生性別」為「事實性別」,是反人權的事
有人稱「性別自決」是人權,設立「性別承認制度」是基於人權,但這其實是人權的濫稱。個別人士不接受自己的原生性別,希望可做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以及設置另一性別器官的手術,又或希望可長期得到另一性別賀爾蒙的注射,使自己可感覺良好,這是個人的事、個人的自由,但設立「變性別承認制度」、「跨性別承認制度」卻是整體社會的事,且定會給很多人帶來不妥的影響(詳見上文分析),因而其實乃是反人權的事,是一種會侵害到大多數人基本人權的制度,是一種會以歧視之名箝制他人基本人權的立法。
結語及第三條道路
基於設立「性別承認制度」(即整體社會都要強制地承認某些人的「非原生性別」乃「事實性別」的法律制度),在道理與法理上起碼會有以上的不妥和不應該,我們反對設立這制度。
此外,基於《 諮詢文件》乃採用不妥之「性別定義」作為前提來做這個諮詢,[1] 與及基於《 諮詢文件》是採用「體驗性別」這個詞語,而不是採用「心理性別」這個較能達意的詞語來寫這個諮詢,且沒有定義出那又何謂「心理性別上的男性」、「心理性別上的女性」,[2] 以及基於《 諮詢文件》完全沒有提及有跨性別過來人、變性別過來人、變性後悔者的事實,[3] 我們反對政府在有如此大問題的《諮詢文件》下,進行第2部分諮詢。
其實,無論法律制度抑或行政制度都不應建基於並非真確的事,這是社會應秉持的基本原則。[4] 因此,對於在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的更改,就現時的行政措施做法,我們認為該有「第三條道路」,那就是若有人做了整項所稱性別重置的手術,及申請更改其在香港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則在其更改為的「新性別」旁邊應另外加上一個記號(例如加上*號),以表示這是當事人做了整項性別重置手術後所申請更改和寫為的「新性別」,及以資識別這不是指「事實性別」的意思。至於在身分證上之註明性別旁有*號的人士,在使用具性別私隱性的公共處所時(例如公用洗手間、更衣室、浴室),應使用哪性別的公共處所,政府則可進一步諮詢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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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見本文第(一)點。
[2] 詳見本文第(四)(2)點。
[3] 詳見本文第(四)(4)點。
[4] 詳參本文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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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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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設立「性別承認制度」
關於「性別認同歧視條例立法」可有的問題和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