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述「同性伴侶合併評稅及公務員配偶福利司法覆核案」終審法院判決如何不妥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文章更新:2019年7月28日
在外地與同性伴侶註冊結婚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梁鎮罡,不滿公務員事務局拒讓其同性伴侶享有公務員配偶福利,稅局亦拒兩人合併評稅,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在上訴庭被裁定兩方面都敗訴,梁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聽取梁和政府陳詞後,於6月6日則裁定梁兩方面都勝訴。雖然此案在終審法院有五位法官一致裁定梁勝訴,然而,我們細看判決書後,認為此判決不當,因為見該判決書根本沒有考慮或回應到某些應當處理的重要質疑、反問和法理(見下文),我們不知政府一方的陳詞本身是否有遺漏提出該些質疑、反問和法理,以致控方不需回應,以及法官亦沒有主動提出和處理該些質疑、反問和法理,若是的話,我們認為政府須在另一宗類似的司法覆核案裏去提出,並據理力爭至終審法院,撥亂反正。
本文先回應此案有關「同性伴侶合併評稅資格」方面的判決,也即有關「同性伴侶公共福利」方面的問題,然後才回應有關「同性伴侶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方面的判決,及我們會先指出該案終審法院判決書所沒有提及和處理的重要質疑與反問及法理,跟著會回應其在判決書第14、21、22、78段提出及賴以作為裁決的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Proportionality and/or Justification test) 問題。
(一) 不同司法管轄區之「公共福利政策和法律」豈都須因而跟從與更改?
首先,我們需質疑與反問,是否只要兩個同性別的人在一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註冊了「結婚」或「結合」,他們無論到任何沒有被當地立法機構通過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或地方工作或定居,都該享有該國家或地方之那些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呢? [1]
換句話,是否只要某個司法管轄區設立了「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其他沒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都必須延伸其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以至也須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呢 ?答案明顯應為否定,因為一個司法管轄區內的「公共福利政策和法律」,總不應因為另一個司法管轄區設立了「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制度,而間接地必須予以修改的。
(二) 要裁定某類人士可在某司法管轄區享有某權利下的某些福利,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可在該司法管轄區享有該權利
我們亦需質疑與反問,是否任何沒有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只要該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有關於人權保障之法例,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 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便有違憲法呢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是否真的應作如此理解和引用?
答案明顯應為否定。下面我們先談一個基礎法理認知,跟著會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怎說,然後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怎說,再繼而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怎說,但香港終審法院於梁鎮罡司法覆核案卻怎樣判,以及看歐洲人權法院四宗相關案件的判決,及其需留意的邏輯。
(a)基礎法理認知
先談一個基礎法理認知。要裁定某類人士可在某司法管轄區享有某權利下的某些福利,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可在該司法管轄區享有該權利。事實上,若某司法管轄區根本沒確認某類人士可享有某權利,又談何該些人士乃可享有該權利下的某些福利呢?
先以一例說明。若某國家(或司法管轄區,下同)的法院要裁定某類人士乃可享有只給該國憲法所確認為之「合資格國民」才可享有的某些公共福利(例如養老金福利等),那麼,該法院便必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是合憲法地可成為該國的「合資格國民」。該法院總不該指稱,雖然某類人士不屬於得被本國憲法確認為的「合資格國民」,但我們裁定該類人士可享有本國「合資格國民」才得以享有的某些公共福利,及指稱我們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本國確認「合資格國民」的制度,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該類人士可被稱為本國的「合資格國民」,我們不過是裁定該類人士應享有那些要得被本國憲法所確認為「合資格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某些公共福利而已,至於原因(筆者按:其實是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則是因為他們按本國現時法例根本未能被確認為本國「合資格國民」。─── 若真的如此裁決和指稱的話,明顯乃強詞奪理,和難以服眾的。
同理,若某國家的法院要裁定某類人士乃可享有只給該國憲法可確認為的「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之某些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那麼,該法院便必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是合憲法地可享有成為該國的「合資格婚姻配偶」。該法院總不該指稱,雖然某類人士的關係不屬於得被本國憲法確認為的「合資格婚姻配偶」,但我們裁定該類人士可享有本國「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的某些額外公共福利,及指稱我們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本國確認「合資格婚姻配偶」的制度,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該類人士可稱為本國的「合資格婚姻配偶」,我們不過是裁定該類人士應享有那些要得被本國憲法所確認為「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的某些額外公共福利而已,至於原因(筆者按:其實是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則是因為他們按本國現時法例根本未能被確認為本國「合資格婚姻配偶」。──── 若真的如此裁決和指稱的話,則也明顯是強詞奪理,和難以服眾的。
(b)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與梁鎮罡案的判決、歐洲人權法院四宗相關案件的判決
我們且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怎說。下面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第廿三條的重點。
假若有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在裁決某案件時指稱,基於聯合國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有第二條及第廿六條的指明,因此,儘管該《公約》之第廿三條所確認的只是一男一女婚姻的「權利」,但由於兩位在外地註冊了「結合或結婚」的同性伴侶,根本不能締結到異性婚姻,因此,如果他們就因而不能享有本司法管轄區於異性婚姻制度下之與婚姻有關的額外公共福利的話,乃是有違該《公約》之第二條及第廿六條的,而該法院且指稱,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該《公約》所確認的「婚姻權利」,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兩位同性的「結合」要被叫為「婚姻」,我們不過是裁定他們應享有「婚姻權利」下的那些額外公共福利而已,這個裁決和指稱又是否有問題呢?──────當然有問題,這除了有違前面所說的基礎法理認知外,我們且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印製的手冊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 (下稱《手冊》)怎說。
該《手冊》在頁51寫「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即便如此,保護個人免遭基於性取向的歧視卻延伸到確保未婚同性伴侶得到與未婚異性伴侶同等的待遇,並有權享有同樣的福利」。換句話說,該《手冊》並不認為(否則必定會指出)只要某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憲法性的法例,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便有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
然而,在香港的梁鎮罡司法覆核案,終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卻非如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的內容,香港乃分別寫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第十九條,如果香港終審法院有按上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來思考和論述,與及且有參考上述那份《手冊》之相關內容,以及思考為何連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都只是這樣寫,其判決應不會一樣。
我們且看歐洲人權法院近年來所處理過的四宗有關結婚權利的案件: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2010年)、Hämäläinen v. Finland delivered (2014年)、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2015年)、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2016年),在該四宗案件,歐洲人權法院都指向同一結論:「同性結婚權」不是基本人權,一個國家不設立「同性結婚權」,並不構成該個國家乃是歧視性傾向。[2] 對此,我們且進一步細想,在處理該四宗「同性結婚權」案的同時,若果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有如香港終審法院在梁鎮罡司法覆核案之判決般認為),縱使一個沒設立「同性結婚權」的國家,不構成其有性傾向歧視,但其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卻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的話,歐洲人權法院在該四宗案的裁決又豈會不提出這個有重要關連性的意見,作其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和道出其「邏輯」呢?而且,那為何竟又沒有人改為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那些沒有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指其不把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延伸至上述人士,乃是屬性傾向歧視?相信原因是,此種附帶意見又或起訴根本不能符合前面指的那基礎法理認知。
(三) 回應梁鎮罡案的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
(a) 合併評稅資格
然而,為何有別於前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與說明,香港終審法院在梁鎮罡案作的判決結果卻相反,指香港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某項公共福利(夫婦合併評稅),必須延伸至給予在外地註冊了「同性結婚」並於香港工作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及因而有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有違《基本法》第廿五條(註:此條的內容已有包含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廿二條的內容)呢?
細察判決書,終審法院並無提出前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也沒要求指控一方回答與該基礎法理認知有關的反問(例如分別在本文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段所寫下的那些反問),卻提出其賴以作為裁決的三條具有錯誤性引導性的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Proportionality and/or Justification test)問題給被控一方回答,然後法院只回應這方的回答,跟著便裁定指控一方得直,至於被控一方(不知因何緣故)沒有提及的重要理據,法官則沒另外給予獨立的補充意見與分析說明。基於以上,我們認為此案應要論及的一些法理和原因根本未有被論及,便已被裁定。
對於法官提出及賴以作為其裁決的三條稱為「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的問題(見判決書第14(2)、21、22、78段),我們的回答如下。
【設問一】:本港的法律環境及社會情況,包括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能否作為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理據?
【回答一】:稅局按照《稅務條例》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一直不是基於這個設問所指的「因法律環境」、「因社會情況」、「因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而是基於法理,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的法理、反問和說明,以及見下面【回答三】。
【設問二】:該差別待遇是否與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的目的有合理的關聯?
【回答二】:稅局按照《稅務條例》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一直不是基於這個設問所指的「為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而是基於法理,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的法理反問和說明,以及見下面【回答三】。
事實上,《稅務條例》第十條本身的制定根本不是基於設問二和設問一所指的「為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因法律環境」、「因社會情況」、「因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除非法院能判《稅務條例》第十條之制定乃「違反香港憲法」 (意即有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基本法》第廿五條,下同),否則法院不能判稅局按《稅務條例》第十條處理梁鎮罡的申請乃「違反香港憲法」。其實,法院根本不可指《稅務條例》第十條之制定乃「違反香港憲法」,正如法院也根本不可指香港任何涉及異性配偶才得享有之「權利與福利」的條例條文之制定都乃「違反香港憲法」,否則,法院豈非也該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廿三條(有關婚姻權利之條文)「違反香港憲法」才是? ────── 且參前面說及的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與及歐洲人權法院四宗有關結婚「權利」案的判決,兩者除了都認為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並不因而屬於性傾向歧視外,兩者都沒有給過自相矛盾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指稱:然而,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卻必須另作延伸,給予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云云!
【設問三】:被控方是否已經就該差別待遇提出充份的支持理由?
【回答三】:先將這設問修改為「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背後,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法院給被控一方的上述三個引導性設問,看來設問得奇怪和帶有錯誤性引導,及其實是可用這條經修改後的問題合宜地取代那三條問題的,但終審法院卻不是如此做。我們對這條經修改後之問題的回答則如下。
一、 由於「可合併評稅」不過是其中一種給予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因此,「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背後,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這問題,本質上即是問「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於本來在香港是給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方面作出差別對待,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
二、 「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於本來在香港是給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方面作出差別對待,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這問題的回答,除了見於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所寫的法理及其闡述外,也見於下面:
(1)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確有差別,前者有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後者沒有。如此,整體性地(即不是根據個別夫婦之最終有否生育地),只給前者可享有某些額外公共福利,以作為對繁衍下代的一種鼓勵、支持、保護或嘉許等,有何不合理?若這是不合理,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及歐洲人權法院又豈會對此沉默,不指稱這是性傾向歧視?
(2) 反之,若有人不同意這第(1)點,以及不同意前面 【回答二】的第二段,和認為只要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voluntary union for life of two person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s”),就該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而訂立的額外公共福利,否則乃不合理差別對待的話(按:判決書第14、 27、44、49、61段其實帶有此含意),那麼有需反問的是,任何兩個非有戀愛關係,但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的同性或異性好友或近親等,是否也該享有該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否則乃有不合理差別對待?
(3) 「婚姻制度」或「婚姻制度下給予的額外公共福利制度」根本不是一個為了保護、支持、鼓勵或嘉許「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或「婚姻制度下給予的額外公共福利制度」,與社會可有下一代的潛在繁衍性及其所需保護、鼓勵、支持或嘉許等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排他性結連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排他性結連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甚麼事?任何兩人不再排他性結連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甚麼事?為何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就該享有額外公共福利?
(4)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寫「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三條寫「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其實,不論《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抑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三條,都是只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以其所組成的家庭為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及這是前面提及到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與及歐洲人權法院於2010年至2016年四宗有關結婚權利案的判決都認同的,而且從來都沒有自相矛盾地去另外指稱:「同性結合」雖不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但卻該享有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所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否則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云云。
(5) 兩位無論彼此之間是否有戀愛關係或性關係的同性,其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都不是因而便該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何況同性性行為是具很大爭議性和不利身心健康的行為,[3] 兩位彼此之間有性關係的同性(不論是否近親),其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更不是因而便應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
(b) 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
至於梁鎮罡司法覆核案有關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的判決,終審法院用的判決方法和考量,與判決合併評稅資格的方法和考量相同,亦即同樣地並沒論及本文前面所闡述的那基礎法理認知,也無要求指控一方回答與該基礎法理認知有關的反問,及同樣地是向被控一方提出那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之帶有錯誤性引導的問題(只是其所處理的是改為《公務員事務規例》而已,見於判決書第14(1)段),以及只就其回答作回應和裁決,與及對於被控一方(不知因何緣故)沒有提及的重要理據,卻沒有另外給予獨立的補充意見與分析說明。我們對該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問題的回答,與前面有關合併評稅資格的那三條問題之回答的道理邏輯大致相同,另有補充如下。
既然不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抑或歐洲人權法院都認為不承認「同性婚姻」,不屬於性傾向歧視,以及因而不承認(於其他司法管轄區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共福利」,也不應屬於性傾向歧視,那麼,不承認(於其他司法管轄區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又豈會反而屬於性傾向歧視?同理,政府在其《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1段寫「享用相稱福利,無分性傾向」,其所指之「相稱福利」根本不是包括給公務員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那又豈應屬於性傾向歧視?────── 如果指這乃屬於性傾向歧視(也即有別於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認為,與及有別於歐洲人權法院的認為),那麼,豈非其實無論政府有否制定《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1段,只要政府不確認公務員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都會屬於性傾向歧視?
最後,終審法院判決書第2段寫梁鎮罡是2003年任入職入境處,而在判決書第73(1)段則提到梁鎮罡在初審時指,當他申請作為公務員時,其招聘廣告是寫有類似 “As an Equal Opportunities Employer, the Government is committed to eliminating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The vacancy advertised is open to all applicants meeting the basic entry requirement irrespective of their disability, sex, marital status, pregnancy, age, family status, sexual orientation and race”的附註,然而,若終審法院認為這第73(1)段的提出是其判決需考慮的因素,則我們的回應除了與上一段相同外,且要指出2003年入境處招聘廣告 其實並沒有此附註,起訴人給的這個證供,是失實的證供。
結語
終審法院在此案的判決,無論在方法與考量上均存在問題,一方面,其用以作為裁決唯一考量所提出的那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的問題,設問得並非恰當,有錯誤引導之嫌,另方面,一些需有的質疑、反問和基礎法理認知卻沒有提及和考量,與及對於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年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怎說和為何只是如此說,以及對於歐洲人權法院於2010至2016年四宗有關不設立或不承認「同性婚姻」 (筆者按:及因而其可享有之額外福利) 是否構成「性傾向歧視」的訴訟案怎樣判決和為何只是如此判決,亦沒有談及和考量。
該案判決方法與考量之不妥與不足,帶來該案判決結果也出現明顯不妥,變成實質上等如乃判決:任何沒有設立「同性婚姻」的司法管轄區,只要該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憲法,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和公務員配偶福利,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及「違憲」!────── 如此判決,不單是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有不正確的整合性理解,且沒考慮到「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於「有可繁衍下代之潛在性」上之確有差別,及因而確有其差別對待的合理性,以及沒考慮到:既然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與及歐洲人權法院都認為任何地方不設立「同性婚姻」,並不構成性傾向歧視,也即是說,任何地方不承認同性之間得有婚姻締結之「名」與「份」(「可因而得有之額外福利」),並不構成性傾向歧視,那麼,為何香港不承認同性之間得有婚姻締結之「份」(「可因而得有之額外福利」),卻會構成性傾向歧視,及指其原因(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乃因為按香港現時的法例兩位同性根本不能在該司法管轄區得有婚姻締結之「名」!對香港終審法院在此案有的不妥判決方法、考量和結果,我們促請香港政府在未來尚有的相關司法覆案提出以上論據,撥亂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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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裡說的「公民結合」,是指某些國家巧立名目地非以「婚姻」之名,去給跟「婚姻」可享有相同額外公共福利之份的「任何兩位公民排他性的結合」。
[2] 參“Prohibition in France of marriage between same-sex couples prior to the law of 17 May 2013 was not contrary to the Convention” Press releas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ne 9, 2016.
[3] 詳參《為何「同性性行為」是一種不利身心健康的行為?》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文章更新:2019年7月28日
在外地與同性伴侶註冊結婚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梁鎮罡,不滿公務員事務局拒讓其同性伴侶享有公務員配偶福利,稅局亦拒兩人合併評稅,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在上訴庭被裁定兩方面都敗訴,梁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聽取梁和政府陳詞後,於6月6日則裁定梁兩方面都勝訴。雖然此案在終審法院有五位法官一致裁定梁勝訴,然而,我們細看判決書後,認為此判決不當,因為見該判決書根本沒有考慮或回應到某些應當處理的重要質疑、反問和法理(見下文),我們不知政府一方的陳詞本身是否有遺漏提出該些質疑、反問和法理,以致控方不需回應,以及法官亦沒有主動提出和處理該些質疑、反問和法理,若是的話,我們認為政府須在另一宗類似的司法覆核案裏去提出,並據理力爭至終審法院,撥亂反正。
本文先回應此案有關「同性伴侶合併評稅資格」方面的判決,也即有關「同性伴侶公共福利」方面的問題,然後才回應有關「同性伴侶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方面的判決,及我們會先指出該案終審法院判決書所沒有提及和處理的重要質疑與反問及法理,跟著會回應其在判決書第14、21、22、78段提出及賴以作為裁決的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Proportionality and/or Justification test) 問題。
(一) 不同司法管轄區之「公共福利政策和法律」豈都須因而跟從與更改?
首先,我們需質疑與反問,是否只要兩個同性別的人在一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註冊了「結婚」或「結合」,他們無論到任何沒有被當地立法機構通過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或地方工作或定居,都該享有該國家或地方之那些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呢? [1]
換句話,是否只要某個司法管轄區設立了「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其他沒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都必須延伸其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以至也須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呢 ?答案明顯應為否定,因為一個司法管轄區內的「公共福利政策和法律」,總不應因為另一個司法管轄區設立了「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制度,而間接地必須予以修改的。
(二) 要裁定某類人士可在某司法管轄區享有某權利下的某些福利,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可在該司法管轄區享有該權利
我們亦需質疑與反問,是否任何沒有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只要該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有關於人權保障之法例,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 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便有違憲法呢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是否真的應作如此理解和引用?
答案明顯應為否定。下面我們先談一個基礎法理認知,跟著會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怎說,然後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怎說,再繼而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怎說,但香港終審法院於梁鎮罡司法覆核案卻怎樣判,以及看歐洲人權法院四宗相關案件的判決,及其需留意的邏輯。
(a)基礎法理認知
先談一個基礎法理認知。要裁定某類人士可在某司法管轄區享有某權利下的某些福利,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可在該司法管轄區享有該權利。事實上,若某司法管轄區根本沒確認某類人士可享有某權利,又談何該些人士乃可享有該權利下的某些福利呢?
先以一例說明。若某國家(或司法管轄區,下同)的法院要裁定某類人士乃可享有只給該國憲法所確認為之「合資格國民」才可享有的某些公共福利(例如養老金福利等),那麼,該法院便必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是合憲法地可成為該國的「合資格國民」。該法院總不該指稱,雖然某類人士不屬於得被本國憲法確認為的「合資格國民」,但我們裁定該類人士可享有本國「合資格國民」才得以享有的某些公共福利,及指稱我們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本國確認「合資格國民」的制度,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該類人士可被稱為本國的「合資格國民」,我們不過是裁定該類人士應享有那些要得被本國憲法所確認為「合資格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某些公共福利而已,至於原因(筆者按:其實是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則是因為他們按本國現時法例根本未能被確認為本國「合資格國民」。─── 若真的如此裁決和指稱的話,明顯乃強詞奪理,和難以服眾的。
同理,若某國家的法院要裁定某類人士乃可享有只給該國憲法可確認為的「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之某些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那麼,該法院便必須先裁定該類人士確是合憲法地可享有成為該國的「合資格婚姻配偶」。該法院總不該指稱,雖然某類人士的關係不屬於得被本國憲法確認為的「合資格婚姻配偶」,但我們裁定該類人士可享有本國「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的某些額外公共福利,及指稱我們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本國確認「合資格婚姻配偶」的制度,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該類人士可稱為本國的「合資格婚姻配偶」,我們不過是裁定該類人士應享有那些要得被本國憲法所確認為「合資格婚姻配偶」才得以享有的某些額外公共福利而已,至於原因(筆者按:其實是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則是因為他們按本國現時法例根本未能被確認為本國「合資格婚姻配偶」。──── 若真的如此裁決和指稱的話,則也明顯是強詞奪理,和難以服眾的。
(b)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與梁鎮罡案的判決、歐洲人權法院四宗相關案件的判決
我們且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怎說。下面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第廿三條的重點。
- 第二條:人人可以享受公約確認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身分等而受到歧視。
- 第廿六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 第廿三條: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應予確認。
假若有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在裁決某案件時指稱,基於聯合國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有第二條及第廿六條的指明,因此,儘管該《公約》之第廿三條所確認的只是一男一女婚姻的「權利」,但由於兩位在外地註冊了「結合或結婚」的同性伴侶,根本不能締結到異性婚姻,因此,如果他們就因而不能享有本司法管轄區於異性婚姻制度下之與婚姻有關的額外公共福利的話,乃是有違該《公約》之第二條及第廿六條的,而該法院且指稱,這個裁決並不構成會影響到該《公約》所確認的「婚姻權利」,因為我們並不是裁定兩位同性的「結合」要被叫為「婚姻」,我們不過是裁定他們應享有「婚姻權利」下的那些額外公共福利而已,這個裁決和指稱又是否有問題呢?──────當然有問題,這除了有違前面所說的基礎法理認知外,我們且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印製的手冊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 (下稱《手冊》)怎說。
該《手冊》在頁51寫「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即便如此,保護個人免遭基於性取向的歧視卻延伸到確保未婚同性伴侶得到與未婚異性伴侶同等的待遇,並有權享有同樣的福利」。換句話說,該《手冊》並不認為(否則必定會指出)只要某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憲法性的法例,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便有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廿六條。
然而,在香港的梁鎮罡司法覆核案,終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卻非如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的內容,香港乃分別寫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第十九條,如果香港終審法院有按上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來思考和論述,與及且有參考上述那份《手冊》之相關內容,以及思考為何連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都只是這樣寫,其判決應不會一樣。
我們且看歐洲人權法院近年來所處理過的四宗有關結婚權利的案件: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2010年)、Hämäläinen v. Finland delivered (2014年)、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2015年)、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2016年),在該四宗案件,歐洲人權法院都指向同一結論:「同性結婚權」不是基本人權,一個國家不設立「同性結婚權」,並不構成該個國家乃是歧視性傾向。[2] 對此,我們且進一步細想,在處理該四宗「同性結婚權」案的同時,若果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有如香港終審法院在梁鎮罡司法覆核案之判決般認為),縱使一個沒設立「同性結婚權」的國家,不構成其有性傾向歧視,但其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例如稅務優惠等),卻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註冊了「結婚」或「結合」,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的話,歐洲人權法院在該四宗案的裁決又豈會不提出這個有重要關連性的意見,作其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和道出其「邏輯」呢?而且,那為何竟又沒有人改為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那些沒有設立「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國家,指其不把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延伸至上述人士,乃是屬性傾向歧視?相信原因是,此種附帶意見又或起訴根本不能符合前面指的那基礎法理認知。
(三) 回應梁鎮罡案的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
(a) 合併評稅資格
然而,為何有別於前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與說明,香港終審法院在梁鎮罡案作的判決結果卻相反,指香港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某項公共福利(夫婦合併評稅),必須延伸至給予在外地註冊了「同性結婚」並於香港工作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及因而有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有違《基本法》第廿五條(註:此條的內容已有包含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廿二條的內容)呢?
細察判決書,終審法院並無提出前面所述的基礎法理認知,也沒要求指控一方回答與該基礎法理認知有關的反問(例如分別在本文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段所寫下的那些反問),卻提出其賴以作為裁決的三條具有錯誤性引導性的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Proportionality and/or Justification test)問題給被控一方回答,然後法院只回應這方的回答,跟著便裁定指控一方得直,至於被控一方(不知因何緣故)沒有提及的重要理據,法官則沒另外給予獨立的補充意見與分析說明。基於以上,我們認為此案應要論及的一些法理和原因根本未有被論及,便已被裁定。
對於法官提出及賴以作為其裁決的三條稱為「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的問題(見判決書第14(2)、21、22、78段),我們的回答如下。
【設問一】:本港的法律環境及社會情況,包括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能否作為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理據?
【回答一】:稅局按照《稅務條例》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一直不是基於這個設問所指的「因法律環境」、「因社會情況」、「因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而是基於法理,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的法理、反問和說明,以及見下面【回答三】。
【設問二】:該差別待遇是否與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的目的有合理的關聯?
【回答二】:稅局按照《稅務條例》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一直不是基於這個設問所指的「為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而是基於法理,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的法理反問和說明,以及見下面【回答三】。
事實上,《稅務條例》第十條本身的制定根本不是基於設問二和設問一所指的「為保障異性婚姻制度免受削弱」、「因法律環境」、「因社會情況」、「因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除非法院能判《稅務條例》第十條之制定乃「違反香港憲法」 (意即有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一條(一)款、第廿二條及《基本法》第廿五條,下同),否則法院不能判稅局按《稅務條例》第十條處理梁鎮罡的申請乃「違反香港憲法」。其實,法院根本不可指《稅務條例》第十條之制定乃「違反香港憲法」,正如法院也根本不可指香港任何涉及異性配偶才得享有之「權利與福利」的條例條文之制定都乃「違反香港憲法」,否則,法院豈非也該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廿三條(有關婚姻權利之條文)「違反香港憲法」才是? ────── 且參前面說及的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與及歐洲人權法院四宗有關結婚「權利」案的判決,兩者除了都認為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並不因而屬於性傾向歧視外,兩者都沒有給過自相矛盾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指稱:然而,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享有的「公共福利」,卻必須另作延伸,給予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云云!
【設問三】:被控方是否已經就該差別待遇提出充份的支持理由?
【回答三】:先將這設問修改為「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背後,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法院給被控一方的上述三個引導性設問,看來設問得奇怪和帶有錯誤性引導,及其實是可用這條經修改後的問題合宜地取代那三條問題的,但終審法院卻不是如此做。我們對這條經修改後之問題的回答則如下。
一、 由於「可合併評稅」不過是其中一種給予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因此,「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合併評稅資格方面作出差別對待的背後,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這問題,本質上即是問「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於本來在香港是給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方面作出差別對待,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
二、 「對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於本來在香港是給異性婚姻配才可享有的公共福利方面作出差別對待,有何可支持的合理理由」這問題的回答,除了見於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所寫的法理及其闡述外,也見於下面:
(1)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確有差別,前者有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後者沒有。如此,整體性地(即不是根據個別夫婦之最終有否生育地),只給前者可享有某些額外公共福利,以作為對繁衍下代的一種鼓勵、支持、保護或嘉許等,有何不合理?若這是不合理,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及歐洲人權法院又豈會對此沉默,不指稱這是性傾向歧視?
(2) 反之,若有人不同意這第(1)點,以及不同意前面 【回答二】的第二段,和認為只要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voluntary union for life of two person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s”),就該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而訂立的額外公共福利,否則乃不合理差別對待的話(按:判決書第14、 27、44、49、61段其實帶有此含意),那麼有需反問的是,任何兩個非有戀愛關係,但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的同性或異性好友或近親等,是否也該享有該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否則乃有不合理差別對待?
(3) 「婚姻制度」或「婚姻制度下給予的額外公共福利制度」根本不是一個為了保護、支持、鼓勵或嘉許「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或「婚姻制度下給予的額外公共福利制度」,與社會可有下一代的潛在繁衍性及其所需保護、鼓勵、支持或嘉許等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排他性結連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排他性結連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甚麼事?任何兩人不再排他性結連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甚麼事?為何任何兩人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就該享有額外公共福利?
(4)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寫「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三條寫「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其實,不論《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抑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三條,都是只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以其所組成的家庭為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及這是前面提及到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與及歐洲人權法院於2010年至2016年四宗有關結婚權利案的判決都認同的,而且從來都沒有自相矛盾地去另外指稱:「同性結合」雖不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但卻該享有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所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否則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云云。
(5) 兩位無論彼此之間是否有戀愛關係或性關係的同性,其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都不是因而便該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何況同性性行為是具很大爭議性和不利身心健康的行為,[3] 兩位彼此之間有性關係的同性(不論是否近親),其自願作排他性結連地彼此關心愛護和一起居住,更不是因而便應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二人所額外訂立的公共福利。
(b) 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
至於梁鎮罡司法覆核案有關公務員配偶福利資格的判決,終審法院用的判決方法和考量,與判決合併評稅資格的方法和考量相同,亦即同樣地並沒論及本文前面所闡述的那基礎法理認知,也無要求指控一方回答與該基礎法理認知有關的反問,及同樣地是向被控一方提出那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之帶有錯誤性引導的問題(只是其所處理的是改為《公務員事務規例》而已,見於判決書第14(1)段),以及只就其回答作回應和裁決,與及對於被控一方(不知因何緣故)沒有提及的重要理據,卻沒有另外給予獨立的補充意見與分析說明。我們對該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問題的回答,與前面有關合併評稅資格的那三條問題之回答的道理邏輯大致相同,另有補充如下。
既然不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抑或歐洲人權法院都認為不承認「同性婚姻」,不屬於性傾向歧視,以及因而不承認(於其他司法管轄區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共福利」,也不應屬於性傾向歧視,那麼,不承認(於其他司法管轄區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又豈會反而屬於性傾向歧視?同理,政府在其《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1段寫「享用相稱福利,無分性傾向」,其所指之「相稱福利」根本不是包括給公務員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那又豈應屬於性傾向歧視?────── 如果指這乃屬於性傾向歧視(也即有別於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認為,與及有別於歐洲人權法院的認為),那麼,豈非其實無論政府有否制定《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第5.1段,只要政府不確認公務員在外地註冊了「同性婚姻」的同性伴侶可享有那些本來只是為夫婦配偶兩人才得以額外享有的「公務員配偶福利」,都會屬於性傾向歧視?
最後,終審法院判決書第2段寫梁鎮罡是2003年任入職入境處,而在判決書第73(1)段則提到梁鎮罡在初審時指,當他申請作為公務員時,其招聘廣告是寫有類似 “As an Equal Opportunities Employer, the Government is committed to eliminating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The vacancy advertised is open to all applicants meeting the basic entry requirement irrespective of their disability, sex, marital status, pregnancy, age, family status, sexual orientation and race”的附註,然而,若終審法院認為這第73(1)段的提出是其判決需考慮的因素,則我們的回應除了與上一段相同外,且要指出2003年入境處招聘廣告 其實並沒有此附註,起訴人給的這個證供,是失實的證供。
結語
終審法院在此案的判決,無論在方法與考量上均存在問題,一方面,其用以作為裁決唯一考量所提出的那三條所稱「相稱性及/或目的合理性檢驗」的問題,設問得並非恰當,有錯誤引導之嫌,另方面,一些需有的質疑、反問和基礎法理認知卻沒有提及和考量,與及對於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3年印製的手冊 ─ 《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怎說和為何只是如此說,以及對於歐洲人權法院於2010至2016年四宗有關不設立或不承認「同性婚姻」 (筆者按:及因而其可享有之額外福利) 是否構成「性傾向歧視」的訴訟案怎樣判決和為何只是如此判決,亦沒有談及和考量。
該案判決方法與考量之不妥與不足,帶來該案判決結果也出現明顯不妥,變成實質上等如乃判決:任何沒有設立「同性婚姻」的司法管轄區,只要該司法管轄區有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內容的意思寫入其憲法,則該司法管轄區之本來只是給予一夫一妻配偶才得可享有的額外公共福利和公務員配偶福利,都必須延伸至給予有於某個設有「同性婚姻」的司法管轄區註冊了「結婚」,及前來工作或移民又或其本身乃已根本是當地公民的兩位同性伴侶,否則乃屬「性傾向歧視」及「違憲」!────── 如此判決,不單是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廿六條及第廿三條有不正確的整合性理解,且沒考慮到「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於「有可繁衍下代之潛在性」上之確有差別,及因而確有其差別對待的合理性,以及沒考慮到:既然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與及歐洲人權法院都認為任何地方不設立「同性婚姻」,並不構成性傾向歧視,也即是說,任何地方不承認同性之間得有婚姻締結之「名」與「份」(「可因而得有之額外福利」),並不構成性傾向歧視,那麼,為何香港不承認同性之間得有婚姻締結之「份」(「可因而得有之額外福利」),卻會構成性傾向歧視,及指其原因(倒果為因或循環論證式的原因)乃因為按香港現時的法例兩位同性根本不能在該司法管轄區得有婚姻締結之「名」!對香港終審法院在此案有的不妥判決方法、考量和結果,我們促請香港政府在未來尚有的相關司法覆案提出以上論據,撥亂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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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裡說的「公民結合」,是指某些國家巧立名目地非以「婚姻」之名,去給跟「婚姻」可享有相同額外公共福利之份的「任何兩位公民排他性的結合」。
[2] 參“Prohibition in France of marriage between same-sex couples prior to the law of 17 May 2013 was not contrary to the Convention” Press releas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ne 9, 2016.
[3] 詳參《為何「同性性行為」是一種不利身心健康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