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立法」其實是偽平權與偽公義的立法 ── 有識之士明察!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文章更新 :2017年1月30日
引言
有部分論者與媒體故意扭曲地把「同性婚姻立法」說成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才會反對一般,也有部分法官和政客等故意迴避核心法理地稱社會應當有「同性婚姻立法」,這些都是誤導大眾的。「同性婚姻立法」其實是「偽平權與偽公義的立法」,原因起碼有四方面,及是無論作為知識份子、教法律、讀法律、懂法律、作議員等等都當明察,不受誤導與瞞騙,或及人云亦云下去的。也有需留意,婚姻制度的制訂或修改(又或重新改回)其實是屬於憲法制訂或修改的事,不是屬於司法的事,法院既不該有權處理,使司法機構在這課題上變相成為超級立法機構,而部分法官且不該故意迴避核心法理地作出「裁決」。
兩人委身相親愛不就是「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首先,認為任何兩人委身相親愛便「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及因而憲法所指「婚姻」的定義應作修改)的法官、政客或人士,需先誠實回答以下問題。
一、兩位委身相親愛,但彼此沒有同性性行為的例如說親姊妹(或親兄弟),則是否也「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二、兩位委身相親愛,而彼此有同性性行為的例如說親姊妹(或親兄弟) ,又是否也「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三、若上面兩題都是答「不該因而享有婚姻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的話,那麼所稱之為的「同性婚姻平權」又是否「真平權」,抑或根本是一種牽強附會的「偽平權」?
四、若上面第一題是答「不該因而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而第二題是答「該因而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的話,那麼這是否表示兩位親姊姊(或親兄弟)彼此有同性性行為,比較於兩位親姊妹(或親兄弟)彼此沒有同性性行為,是社會應該或應當另外給予鼓勵、支持或嘉許?
婚姻制度的制訂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
第二,婚姻制度的制訂其實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一男一女婚姻制度的制訂亦不是,這可見於《婚姻條例》附表5之「無效婚姻」眾例子,當中包括有例如兩位本具某種前姻親關係的異性,亦不能締結法律有效的婚姻。
事實上,在香港任何人都有與任何人「相許終生彼此愛護」的「平權」,儘管兩人是有例如上述附表5說及的某種關係。個人生活的自由與社會制度的設立有別,非刑事與應嘉許的事也有別,「婚姻制度」的制訂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而是建基於整體社會都會認為「某種表示可有性行為的關係」是值得鼓勵的關係(是「於整體上」可使人類得以繁衍,及得以在健康的人倫關係下生活的關係),及因而適宜在憲法和婚姻法上給予肯定,和適宜賦予某些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以作鼓勵、支持或嘉許。至於同性性行為,則其本身並非值得鼓勵的事,更何況說同性性關係是社會「應當」支持或嘉許的關係呢?
我們總不該否定婚姻與性行為有一定關係(就以《婚姻訴訟條例》第20條來說,若婚姻中的其中一方無能力又或故意拒絕圓房,另一方是可尋求法庭頒令該婚姻為無效的),不然,兩位一同居住並相許終生彼此愛護的親兄弟、結義兄弟、親姊妹、金蘭姊妹等等,都該可享有「婚姻」的地位才是。對此,一直高舉「大愛」與聲稱兩人相親愛(相許終生彼此愛護)便該有「婚姻平權」的人士或政客,卻見只會一味迴避不談或不答,免得自露出其所稱之「同性婚姻平權」不過是一種偷換概念、強詞奪意的「偽平權」。
教學平權反會受侵害
第三,「同性婚姻立法」不但是偽平權的立法,且是會使教學平權受侵害的立法,因而是偽公義的立法。
婚姻既與性行為有一定關係,因此「同性婚姻立法」所帶來的其中一個必然後果是,任何學校和老師都不可繼續善意地給學生認識到,同性性行為其實並非有利身心的行為,及不是一種不能不作的行為,詳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尊重善意勸說,踢走打壓扭曲】一文 。
不但如此,甚至連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已須從教課書中強逼接受兩個爸爸、兩個媽媽等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在有性傾向歧視立法下,亦可被同運組織等控以「歧視」。雖然本身有其子女的老師,仍可在家中按著良知教導自己子女另一套,但在學校則卻要被逼壓住良知教導他人子女同運的那套。上述均是有「同性婚姻立法」之國家的情況,前車可鑑!
其實任何立法,若會直接或間接導致學生在可有關同性性行為方面的議題,均不准有多方面認識與分辨的教學,都會是侵害教學平權的立法,因而是偽公義及不公義的立法,且是會違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二)與(三)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第(三)與(四)款、《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教育條例》第40AF(1)條的立法,不過,要求「同性婚姻立法」的人士、政客或媒體,則總會迴避不談、扭曲事實、或封殺言論,以隱瞞大眾,圖蒙混過關。
若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
第四,若「同性婚姻立法」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都只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又何以沒有成員國在聯合國大會「正義地」為此提案,據理力爭,強烈要求「修正」呢?此外,那又為何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是人權,及因而裁定政府並非有責任加設「同性別婚姻立法」呢(參:The ECHR unanimously confirms the non-existence of a fight to gay marriage)?同運有的語言偽術與事理隱瞞,再可見一班。
結語
前面所述,都是同運人士、政客或及法官等等所不該故意迴避不提和混淆視聽,來誤導市民的。知識份子們明辨!
_____________
延伸閱讀:
【同運謊言,明察慎辨】
〈揭開所謂「同性婚姻平權」的謊話〉
〈「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會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文中且有說及關於病況知情、醫療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一同安葬方面的事。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文章更新 :2017年1月30日
引言
有部分論者與媒體故意扭曲地把「同性婚姻立法」說成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才會反對一般,也有部分法官和政客等故意迴避核心法理地稱社會應當有「同性婚姻立法」,這些都是誤導大眾的。「同性婚姻立法」其實是「偽平權與偽公義的立法」,原因起碼有四方面,及是無論作為知識份子、教法律、讀法律、懂法律、作議員等等都當明察,不受誤導與瞞騙,或及人云亦云下去的。也有需留意,婚姻制度的制訂或修改(又或重新改回)其實是屬於憲法制訂或修改的事,不是屬於司法的事,法院既不該有權處理,使司法機構在這課題上變相成為超級立法機構,而部分法官且不該故意迴避核心法理地作出「裁決」。
兩人委身相親愛不就是「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首先,認為任何兩人委身相親愛便「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及因而憲法所指「婚姻」的定義應作修改)的法官、政客或人士,需先誠實回答以下問題。
一、兩位委身相親愛,但彼此沒有同性性行為的例如說親姊妹(或親兄弟),則是否也「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二、兩位委身相親愛,而彼此有同性性行為的例如說親姊妹(或親兄弟) ,又是否也「該因而可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
三、若上面兩題都是答「不該因而享有婚姻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的話,那麼所稱之為的「同性婚姻平權」又是否「真平權」,抑或根本是一種牽強附會的「偽平權」?
四、若上面第一題是答「不該因而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而第二題是答「該因而享有伴侶或配偶身份又或婚姻下的權利」的話,那麼這是否表示兩位親姊姊(或親兄弟)彼此有同性性行為,比較於兩位親姊妹(或親兄弟)彼此沒有同性性行為,是社會應該或應當另外給予鼓勵、支持或嘉許?
婚姻制度的制訂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
第二,婚姻制度的制訂其實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一男一女婚姻制度的制訂亦不是,這可見於《婚姻條例》附表5之「無效婚姻」眾例子,當中包括有例如兩位本具某種前姻親關係的異性,亦不能締結法律有效的婚姻。
事實上,在香港任何人都有與任何人「相許終生彼此愛護」的「平權」,儘管兩人是有例如上述附表5說及的某種關係。個人生活的自由與社會制度的設立有別,非刑事與應嘉許的事也有別,「婚姻制度」的制訂絕不是建基於可被濫稱作的「平權」,而是建基於整體社會都會認為「某種表示可有性行為的關係」是值得鼓勵的關係(是「於整體上」可使人類得以繁衍,及得以在健康的人倫關係下生活的關係),及因而適宜在憲法和婚姻法上給予肯定,和適宜賦予某些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以作鼓勵、支持或嘉許。至於同性性行為,則其本身並非值得鼓勵的事,更何況說同性性關係是社會「應當」支持或嘉許的關係呢?
我們總不該否定婚姻與性行為有一定關係(就以《婚姻訴訟條例》第20條來說,若婚姻中的其中一方無能力又或故意拒絕圓房,另一方是可尋求法庭頒令該婚姻為無效的),不然,兩位一同居住並相許終生彼此愛護的親兄弟、結義兄弟、親姊妹、金蘭姊妹等等,都該可享有「婚姻」的地位才是。對此,一直高舉「大愛」與聲稱兩人相親愛(相許終生彼此愛護)便該有「婚姻平權」的人士或政客,卻見只會一味迴避不談或不答,免得自露出其所稱之「同性婚姻平權」不過是一種偷換概念、強詞奪意的「偽平權」。
教學平權反會受侵害
第三,「同性婚姻立法」不但是偽平權的立法,且是會使教學平權受侵害的立法,因而是偽公義的立法。
婚姻既與性行為有一定關係,因此「同性婚姻立法」所帶來的其中一個必然後果是,任何學校和老師都不可繼續善意地給學生認識到,同性性行為其實並非有利身心的行為,及不是一種不能不作的行為,詳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尊重善意勸說,踢走打壓扭曲】一文 。
不但如此,甚至連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已須從教課書中強逼接受兩個爸爸、兩個媽媽等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在有性傾向歧視立法下,亦可被同運組織等控以「歧視」。雖然本身有其子女的老師,仍可在家中按著良知教導自己子女另一套,但在學校則卻要被逼壓住良知教導他人子女同運的那套。上述均是有「同性婚姻立法」之國家的情況,前車可鑑!
其實任何立法,若會直接或間接導致學生在可有關同性性行為方面的議題,均不准有多方面認識與分辨的教學,都會是侵害教學平權的立法,因而是偽公義及不公義的立法,且是會違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二)與(三)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第(三)與(四)款、《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教育條例》第40AF(1)條的立法,不過,要求「同性婚姻立法」的人士、政客或媒體,則總會迴避不談、扭曲事實、或封殺言論,以隱瞞大眾,圖蒙混過關。
若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
第四,若「同性婚姻立法」是真平權、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都只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又何以沒有成員國在聯合國大會「正義地」為此提案,據理力爭,強烈要求「修正」呢?此外,那又為何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是人權,及因而裁定政府並非有責任加設「同性別婚姻立法」呢(參:The ECHR unanimously confirms the non-existence of a fight to gay marriage)?同運有的語言偽術與事理隱瞞,再可見一班。
結語
前面所述,都是同運人士、政客或及法官等等所不該故意迴避不提和混淆視聽,來誤導市民的。知識份子們明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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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同運謊言,明察慎辨】
〈揭開所謂「同性婚姻平權」的謊話〉
〈「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會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文中且有說及關於病況知情、醫療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一同安葬方面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