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地締結同性婚姻後在香港之公屋權、居屋權、遺產權案」的終極上訴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24年3月14日
關於「外地締結同性婚姻後在香港之公屋權、居屋權、遺產權案」的終極上訴,我們十分關注政府(或政府委任的法律代表)會否有欠提出所有應提出申辯的法律理據,以致特區政府輸掉這次本應得值的終極上訴,而我們相信中央政府亦會深盼特區政府會在這次終極上訴作出確實有力的申辯,給法理撥亂反正。
下面是我們認為政府在這次終極上訴不應有欠指出之「某些憲法條文引用的不恰當性」、「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尋求人大且就基本法第39條釋法的需要性」、「四步相稱性檢測的問題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我們認為據理力爭地闡明這些,對於政府提出上訴的那九個議題之是否能得值,[1] 是甚具關鍵性的,盼政府明察。
[備註]: 本文之「*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是指『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應與『每對在香港或外地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享有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
一、 《基本法》第25條(及以至第36和37條)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1.2 先談《基本法》第25條(下稱 BL25)。BL25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原因如下:
(a) 留意BL25寫的「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居民」(Hong Kong residents)一詞是以「每個個人」(every individual)為單位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every couple)為單位來說的。── 且看《基本法》第24條所闡釋的「香港居民」意思,其闡釋全都只是以「每個個人」(every individual)為單位來說,而不是有以「每對伴侶」(every couple)為單位來說的。
(b) 如果有一句句子寫「每個個人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們是否可引用這句句子作為可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依據呢?其實不可以,因為前者是以「每個個人」作為單位來說,後者是以「每對伴侶」作為單位來說,「每個個人」與「每對伴侶」之意思並不等同或相同,須分開來說,不能混為一談,把兩者視為等同或相同般來說,是偷換概念。
(c) 再以「每個個人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句話(簡稱「A1」)來說,我們又是否可引用這句話作為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與每對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B1」)之依據呢?當然不可,因為「A1」根本不能讀得出有「B1」的意思,當中有的轉換概念與混為一談也顯而易見。
(d) BL25寫「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A2」),我們又是否可引用這句話作為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香港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與每對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B2」)之依據呢?當然同樣不可,因為「A2」根本不能讀得出有「B2」的意思,當中有的轉換概念與混為一談也顯而易見。── 這正如我們根本不能從《中國憲法》第33條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All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中國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中國公民伴侶,與每對締結了中國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中國公民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就此,我們可肯定人大亦不會認為BL25是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e) 那麼,該向人大提請對BL25就這方面釋法嗎?由於BL25其實並非可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和引用作為所謂「*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的依據,政府應要求終審法院須向人大提請就BL25這個方面釋法,[2] 如果法院拒絕就BL25之這個方面向人大提請釋法的話,那便有需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議決下,及時由行政長官向人大就這個方面提請BL25時釋法。
1.2 跟著談《基本法》第36和37條(下稱BL36和BL37)。正如BL25之根本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BL36和BL37其實也一樣,及原因類同,詳見上文第1.1(a)-(e)段闡釋,而政府或會有需要求終審法院須向人大呈請一併就BL25、BL36和BL37之這個方面釋法。
二、 《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也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2.1 《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下稱BOR22)乃採納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簡稱ICCPR26),其第一句是寫「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All perso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究竟BOR22又是否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呢?其實也不可以,理據與上文第1.1(a)-(e)段闡釋類同,以及且看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根本從來沒有對ICCPR26作過這種解讀或詮釋和引用,繼而指香港在這方面是構成有性傾向歧視。
2.2 事實上,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且從來沒有就ICCPR任何條文,對那些不設立和不承認同性婚姻的ICCPR締約國家或地方,要求他們在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同時,須「給予『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當地居民伴侶』享有與『每對在當地或外地締結了當地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當地居民伴侶』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不然便屬於有性傾向歧視。─── 香港法院對採納自ICCPR26之BOR22的解讀或詮釋(及繼而其引用),應與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ICCPR26的解讀或詮釋相同,而不應超出其解讀或詮釋,否則法院不是在司法,而是在變相立法,且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三、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也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又或「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3.1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稱BOR14)乃採納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簡稱ICCPR17)。關於BOR14(也即ICCPR17)之「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可否引用作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又或「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近來已有爭議(詳見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No. 14 of 2022]判決書段17-75)。[3]
3.2 雖然在岑子杰提訟的「香港政府須設立同性婚姻替代框架使同性伴侶關係得獲法律承認」這個議題方面,五位終審法官中有三位判決港府沒設立同性婚姻替代框架(例如註冊民事伴侶或民事結合)使同性伴侶關係得獲法律承認,乃有違BOR14(也即有違ICCPR17),但我們留意到反對能夠引用BOR14作這判決的首席法官,其在判詞段17-75的反駁應才是對BOR14(也即ICCPR17)的正確解讀,以及我們留意到另外的那三位法官其實是並沒有反駁過或回應過其解讀的,因此,我們認為政府須在這次終審案,主動重提首席法官的那些理據,作為根本未有被終審法院回應過的申辯理據,以扭轉和推翻上次錯誤的終審判決,且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3.3 政府尤其需強調,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有以ICCPR17來指所有ICCPR締約國或地方「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可見,終審法院在岑子杰案中對BOR14(也即ICCPR17)的解讀明顯不是ICCPR17的正確解讀。
3.4 再者,如果BOR14(也即ICCPR17)之「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確可引用作為「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的理由和依據,那麼,又是否可引用作為「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血親伴侶關係』、『姻親伴侶關係』」的理由和依據呢?
四、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
4.1 首先,「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講的是「兩人伴侶」的事,而不是「一個個人」的事;此外,「結合」指的是兩人之間可會有性行為的關係,而不是指兩人之間並非會有性行為的關係。上文第一部份已闡釋過,BOR22第一句寫的「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All perso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人人」是以每個個人(individual)的概念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couple)的概念來說,我們不應把概念轉換或偷換過來。
4.2 事實上,如果BOR22寫的「人人」(all persons)是可詮釋為兼有「所有兩人伴侶」(all couples)的意思,那麼,BOR19之只確認男女婚姻與及其所成立的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豈非根本有違BOR22之原則,有所構成性傾向歧視?若BOR19的寫法與BOR22的原則有違背,為何從來沒有香港或國際的法律學者挑戰BOR19(也即ICCPR23)的寫法不當、有遺漏、有違背BOR22(也即ICCPR26),因而應予修改呢?
4.3 BOR19的寫法根本沒違背BOR22,原因不是因為lex specialis(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而是既因為BOR22的「人人」是以每個個人的概念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又或不論任何性別之每對伴侶)的概念來說,更因為以下事實。
4.4 撇開同性性行為對個人身心健康會否有潛在不良影響這個課題不談,「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帶來的潛在影響,以整體而言,其實大有分別,兩者的重大分別在於:前者有其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儘管不是每對夫婦都會選擇繁衍下代或能繁衍下代),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前者是有其可提供父母兩性互補之撫養給親生或領養子女的潛在性,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由於兩者有這兩方面使人類可得以延續及使社會可得以健康發展的重大差別,因此BOR19之只確認男女有結婚和成立應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之家庭的權利,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有違BOR22。 ─── 有法官指「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同樣是互相支持、互相依賴的人與人關係,都有排他性及公開性,兩者並無重要差別,不應有差別對待」,[4] 這不過是不提兩者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其實大有分別之說法而已。
4.5 「婚姻或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並不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而設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及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與「社會需要不斷有下一代的繁衍與健康成長,及因而需有制度給異性之結合支持、鼓勵、嘉許和保護」相提並論,而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相親愛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相親愛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及至公帑之有需使用)什麼事?任何兩個成年人不再彼此相親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
4.6 再者,如果婚姻制度不過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而設的制度,那麼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之不承認「血親伴侶婚姻」和「姻親伴侶婚姻」為有效婚姻,豈非也會違反BOR22(也即ICCPR26)說的應禁止在「其他身分」上有任何歧視,及因而須廢除這項限制?但為何負責監管ICCPR履行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有要求過香港須廢除這項限制呢?
4.7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事實上,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就ICCPR任何條文,要求香港須給予「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享有與「每對在香港或外地締結了香港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不論房屋方面,抑或遺產方面等),不然乃是性傾向歧視。香港終審法院對BOR條文的解讀和引用,不應超出於其所對照之ICCPR條文的原意來解讀,否則不是在司法,而是變相地在越權立法,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五、 尋求人大且就《基本法》第39條釋法的需要
5.1 《基本法》第39條(下稱BL39)寫:
5.2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即ICCPR)來說,按BL39的意思,ICCPR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人權法案》(也即BOR)予以實施。
5.3 那麼,按BL39第一點的寫法來看,採納自ICCPR的BOR條文,其原意和解讀是否應與所對照的ICCPR條文相同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法院擬引用某BOR條文(例如說BOR22、BOR14)司法時,應先按其所對照的ICCPR條文(例如所對照的ICCPR26、ICCPR17)的原意來解讀,而不是以超出其原意來解讀,然後引用那條文作為判決依據,否則法院不是在司法,而是在變相地越權立法。若終審法院不認同這看法,則政府也會有需要要求終審法院向人大就這方面呈請BL39釋法。
5.4 那麼,誰對ICCPR各條文的原意具有權威性的解讀或詮釋呢?答案當然是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而不是香港又或任何地方的終審法院。若香港終審法院不認同這看法,則政府會另有需要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這方面尋求書面澄清。
5.5 有問:但BL39第二點的寫法不是意味法院可超出ICCPR條文(例如ICCPR26、ICCPR17)的原意來詮釋或解讀,然後引用其所對照的BOR條文(例如所對照的BOR22、BOR14)來司法嗎?答案是否定的。BL39第二點的意思,只能理解為香港可透過另外立法的方式(而不是以法院扭曲擴大某條憲法條文之原意來做判決的方式),給香港居民擴大在ICCPR列出的那些基本公民權利。
六、 「四步相稱性檢測」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
6.1 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法院提出「四步相稱性檢測」問政府(i)這個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有所差別對待的做法或政策,背後是為追求甚麼合法「目的」? (ii)這個差別對待與該個合法「目的」有否合理聯繫? (iii)這個差別對待有否超過實現這個合法「目的」所需? (iv)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
6.2 對此,政府須指出「四步相稱性檢測」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而其不恰當之處在於這些問題背後實質具有不恰當的前設,其前設乃實質上在否定本文第四部份所指出之「『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繼而就有關有效婚姻下之伴侶可享有的各項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逐項詰問其個別「目的」。
6.3 因此,政府的回答應是有需先闡明上面第四部份(尤其第4.4至4.7段)的事實和道理,然後指出「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在香港有之一籃子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差別,不是為了所謂「要追求甚麼個別的合法目的」,[5] 而是因為:
(1)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於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按照BOR22及BOR14的正確詮釋或解讀(及按照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相應之ICCPR26和ICCPR17的詮釋或解讀)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與及
(2) 「婚姻或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並不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排他性相親愛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排他性與公開性地相親愛」而設的制度,法院作為只是司法者,並無權力變相制定法律更變「只為有效婚姻而設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且參上面第5.1至5.5段有關BL39應作的詮釋。
6.4 政府跟著且須闡明,在婚姻福利與權益的議題上,相稱性檢測的問題(iv)其實不應以「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每個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來問,而應以「實行這些或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每對伴侶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來問。把「每對伴侶」說成「每個個人」來問,然後引用BL25、BL36、BL37、BOR22等作判決,是不當的問法,和偷換概念作判決的做法(詳見本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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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個議題見於Finger案判決書INFINGER, NICK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2024] HKCA 185 | HKLII段6,三個議題見於Ng Hon Lam案判決書NG HON LAM EDGA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2024] HKCA 184 | HKLII段6。
[2] 政府應要求法院按《基本法》第158條向人大提請釋法,因為當愈來愈多市民質疑法院在這議題上引用BL25之恰當性,而政府卻不要求法院就這方面向人大提請釋法的話,這不但會影響到不少市民對香港政府的信任,帶來社會不穩定,且會影響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還有,如果BL25給香港法院如此引用,而中央政府沒有澄清這並非恰當之引用的話,那麼,將來可能便會有外部勢力挑動和協助國內部分人士去引用《中國憲法》第33條作為「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後之伴侶平權」的爭取,和抹黑中國於這方面是在「違憲」。
[3] 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No. 14 of 2022] 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fa/2023/28?hl=FACV%20No.%2014%20of%202022%20
[4] 見Infinger, Nick v. The HK Housing Authority高院判決書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a/2023/1178?hl=%20%5B2023%5D%20HKCA%201178%20第49(2)段
[5] 對於問題(i),政府不應以根本不是那個差別對待背後有的目的來回答,例如不應回答這問題為「是為了要維護異性婚姻和傳統家庭的價值」,否則跟著問題(ii)至(iv)的回答都定會通過不到「相稱性」的檢測,因為法官總可回應指,給「外地締結同性婚姻的伴侶」可得與「締結香港有效異性婚姻的伴侶」同樣的公共福利和伴侶權益,本身基本上並無損異性婚姻伴侶可有的公共福利和伴侶權益,和沒否定到該些家庭有的價值。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24年3月14日
關於「外地締結同性婚姻後在香港之公屋權、居屋權、遺產權案」的終極上訴,我們十分關注政府(或政府委任的法律代表)會否有欠提出所有應提出申辯的法律理據,以致特區政府輸掉這次本應得值的終極上訴,而我們相信中央政府亦會深盼特區政府會在這次終極上訴作出確實有力的申辯,給法理撥亂反正。
下面是我們認為政府在這次終極上訴不應有欠指出之「某些憲法條文引用的不恰當性」、「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尋求人大且就基本法第39條釋法的需要性」、「四步相稱性檢測的問題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我們認為據理力爭地闡明這些,對於政府提出上訴的那九個議題之是否能得值,[1] 是甚具關鍵性的,盼政府明察。
[備註]: 本文之「*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是指『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應與『每對在香港或外地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享有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
一、 《基本法》第25條(及以至第36和37條)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1.2 先談《基本法》第25條(下稱 BL25)。BL25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原因如下:
(a) 留意BL25寫的「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居民」(Hong Kong residents)一詞是以「每個個人」(every individual)為單位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every couple)為單位來說的。── 且看《基本法》第24條所闡釋的「香港居民」意思,其闡釋全都只是以「每個個人」(every individual)為單位來說,而不是有以「每對伴侶」(every couple)為單位來說的。
(b) 如果有一句句子寫「每個個人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們是否可引用這句句子作為可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依據呢?其實不可以,因為前者是以「每個個人」作為單位來說,後者是以「每對伴侶」作為單位來說,「每個個人」與「每對伴侶」之意思並不等同或相同,須分開來說,不能混為一談,把兩者視為等同或相同般來說,是偷換概念。
(c) 再以「每個個人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句話(簡稱「A1」)來說,我們又是否可引用這句話作為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與每對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B1」)之依據呢?當然不可,因為「A1」根本不能讀得出有「B1」的意思,當中有的轉換概念與混為一談也顯而易見。
(d) BL25寫「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A2」),我們又是否可引用這句話作為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香港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與每對締結了香港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簡稱「B2」)之依據呢?當然同樣不可,因為「A2」根本不能讀得出有「B2」的意思,當中有的轉換概念與混為一談也顯而易見。── 這正如我們根本不能從《中國憲法》第33條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All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締結了非中國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中國公民伴侶,與每對締結了中國法律承認有效之婚姻的中國公民伴侶,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就此,我們可肯定人大亦不會認為BL25是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e) 那麼,該向人大提請對BL25就這方面釋法嗎?由於BL25其實並非可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和引用作為所謂「*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的依據,政府應要求終審法院須向人大提請就BL25這個方面釋法,[2] 如果法院拒絕就BL25之這個方面向人大提請釋法的話,那便有需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議決下,及時由行政長官向人大就這個方面提請BL25時釋法。
1.2 跟著談《基本法》第36和37條(下稱BL36和BL37)。正如BL25之根本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BL36和BL37其實也一樣,及原因類同,詳見上文第1.1(a)-(e)段闡釋,而政府或會有需要求終審法院須向人大呈請一併就BL25、BL36和BL37之這個方面釋法。
二、 《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也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2.1 《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下稱BOR22)乃採納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簡稱ICCPR26),其第一句是寫「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All perso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究竟BOR22又是否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呢?其實也不可以,理據與上文第1.1(a)-(e)段闡釋類同,以及且看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根本從來沒有對ICCPR26作過這種解讀或詮釋和引用,繼而指香港在這方面是構成有性傾向歧視。
2.2 事實上,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且從來沒有就ICCPR任何條文,對那些不設立和不承認同性婚姻的ICCPR締約國家或地方,要求他們在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同時,須「給予『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當地居民伴侶』享有與『每對在當地或外地締結了當地法律承認為有效婚姻的當地居民伴侶』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不然便屬於有性傾向歧視。─── 香港法院對採納自ICCPR26之BOR22的解讀或詮釋(及繼而其引用),應與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ICCPR26的解讀或詮釋相同,而不應超出其解讀或詮釋,否則法院不是在司法,而是在變相立法,且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三、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也其實是不能解讀得出或結論得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又或「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繼而引用作為是後者之憲法依據的
3.1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稱BOR14)乃採納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簡稱ICCPR17)。關於BOR14(也即ICCPR17)之「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可否引用作為「*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伴侶都應享有香港有效婚姻下之福利和權益的平權*」又或「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近來已有爭議(詳見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No. 14 of 2022]判決書段17-75)。[3]
3.2 雖然在岑子杰提訟的「香港政府須設立同性婚姻替代框架使同性伴侶關係得獲法律承認」這個議題方面,五位終審法官中有三位判決港府沒設立同性婚姻替代框架(例如註冊民事伴侶或民事結合)使同性伴侶關係得獲法律承認,乃有違BOR14(也即有違ICCPR17),但我們留意到反對能夠引用BOR14作這判決的首席法官,其在判詞段17-75的反駁應才是對BOR14(也即ICCPR17)的正確解讀,以及我們留意到另外的那三位法官其實是並沒有反駁過或回應過其解讀的,因此,我們認為政府須在這次終審案,主動重提首席法官的那些理據,作為根本未有被終審法院回應過的申辯理據,以扭轉和推翻上次錯誤的終審判決,且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3.3 政府尤其需強調,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有以ICCPR17來指所有ICCPR締約國或地方「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可見,終審法院在岑子杰案中對BOR14(也即ICCPR17)的解讀明顯不是ICCPR17的正確解讀。
3.4 再者,如果BOR14(也即ICCPR17)之「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確可引用作為「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的理由和依據,那麼,又是否可引用作為「須設立婚姻替代框架承認『血親伴侶關係』、『姻親伴侶關係』」的理由和依據呢?
四、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
4.1 首先,「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講的是「兩人伴侶」的事,而不是「一個個人」的事;此外,「結合」指的是兩人之間可會有性行為的關係,而不是指兩人之間並非會有性行為的關係。上文第一部份已闡釋過,BOR22第一句寫的「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All perso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人人」是以每個個人(individual)的概念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couple)的概念來說,我們不應把概念轉換或偷換過來。
4.2 事實上,如果BOR22寫的「人人」(all persons)是可詮釋為兼有「所有兩人伴侶」(all couples)的意思,那麼,BOR19之只確認男女婚姻與及其所成立的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豈非根本有違BOR22之原則,有所構成性傾向歧視?若BOR19的寫法與BOR22的原則有違背,為何從來沒有香港或國際的法律學者挑戰BOR19(也即ICCPR23)的寫法不當、有遺漏、有違背BOR22(也即ICCPR26),因而應予修改呢?
4.3 BOR19的寫法根本沒違背BOR22,原因不是因為lex specialis(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而是既因為BOR22的「人人」是以每個個人的概念來說,而不是以每對伴侶(又或不論任何性別之每對伴侶)的概念來說,更因為以下事實。
4.4 撇開同性性行為對個人身心健康會否有潛在不良影響這個課題不談,「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帶來的潛在影響,以整體而言,其實大有分別,兩者的重大分別在於:前者有其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儘管不是每對夫婦都會選擇繁衍下代或能繁衍下代),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前者是有其可提供父母兩性互補之撫養給親生或領養子女的潛在性,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由於兩者有這兩方面使人類可得以延續及使社會可得以健康發展的重大差別,因此BOR19之只確認男女有結婚和成立應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之家庭的權利,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有違BOR22。 ─── 有法官指「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同樣是互相支持、互相依賴的人與人關係,都有排他性及公開性,兩者並無重要差別,不應有差別對待」,[4] 這不過是不提兩者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其實大有分別之說法而已。
4.5 「婚姻或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並不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而設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及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與「社會需要不斷有下一代的繁衍與健康成長,及因而需有制度給異性之結合支持、鼓勵、嘉許和保護」相提並論,而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相親愛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相親愛的私事,關政府或社會(及至公帑之有需使用)什麼事?任何兩個成年人不再彼此相親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
4.6 再者,如果婚姻制度不過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相親愛及彼此之間可有性行為的關係」而設的制度,那麼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之不承認「血親伴侶婚姻」和「姻親伴侶婚姻」為有效婚姻,豈非也會違反BOR22(也即ICCPR26)說的應禁止在「其他身分」上有任何歧視,及因而須廢除這項限制?但為何負責監管ICCPR履行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有要求過香港須廢除這項限制呢?
4.7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事實上,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從來沒就ICCPR任何條文,要求香港須給予「每對在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享有與「每對在香港或外地締結了香港承認有效之婚姻的香港居民伴侶」同樣的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不論房屋方面,抑或遺產方面等),不然乃是性傾向歧視。香港終審法院對BOR條文的解讀和引用,不應超出於其所對照之ICCPR條文的原意來解讀,否則不是在司法,而是變相地在越權立法,參下面第五部份關於《基本法》第39條應作的詮釋。
五、 尋求人大且就《基本法》第39條釋法的需要
5.1 《基本法》第39條(下稱BL39)寫: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5.2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即ICCPR)來說,按BL39的意思,ICCPR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人權法案》(也即BOR)予以實施。
5.3 那麼,按BL39第一點的寫法來看,採納自ICCPR的BOR條文,其原意和解讀是否應與所對照的ICCPR條文相同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法院擬引用某BOR條文(例如說BOR22、BOR14)司法時,應先按其所對照的ICCPR條文(例如所對照的ICCPR26、ICCPR17)的原意來解讀,而不是以超出其原意來解讀,然後引用那條文作為判決依據,否則法院不是在司法,而是在變相地越權立法。若終審法院不認同這看法,則政府也會有需要要求終審法院向人大就這方面呈請BL39釋法。
5.4 那麼,誰對ICCPR各條文的原意具有權威性的解讀或詮釋呢?答案當然是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而不是香港又或任何地方的終審法院。若香港終審法院不認同這看法,則政府會另有需要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這方面尋求書面澄清。
5.5 有問:但BL39第二點的寫法不是意味法院可超出ICCPR條文(例如ICCPR26、ICCPR17)的原意來詮釋或解讀,然後引用其所對照的BOR條文(例如所對照的BOR22、BOR14)來司法嗎?答案是否定的。BL39第二點的意思,只能理解為香港可透過另外立法的方式(而不是以法院扭曲擴大某條憲法條文之原意來做判決的方式),給香港居民擴大在ICCPR列出的那些基本公民權利。
六、 「四步相稱性檢測」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
6.1 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法院提出「四步相稱性檢測」問政府(i)這個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有所差別對待的做法或政策,背後是為追求甚麼合法「目的」? (ii)這個差別對待與該個合法「目的」有否合理聯繫? (iii)這個差別對待有否超過實現這個合法「目的」所需? (iv)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
6.2 對此,政府須指出「四步相稱性檢測」在婚姻福利與權益議題上的不恰當性,而其不恰當之處在於這些問題背後實質具有不恰當的前設,其前設乃實質上在否定本文第四部份所指出之「『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在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繼而就有關有效婚姻下之伴侶可享有的各項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逐項詰問其個別「目的」。
6.3 因此,政府的回答應是有需先闡明上面第四部份(尤其第4.4至4.7段)的事實和道理,然後指出「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在香港有之一籃子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差別,不是為了所謂「要追求甚麼個別的合法目的」,[5] 而是因為:
(1) 「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有的潛在正面影響大有分別,兩者於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上有所差別,於香港法律並沒有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前提下,按照BOR22及BOR14的正確詮釋或解讀(及按照負責監管ICCPR履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相應之ICCPR26和ICCPR17的詮釋或解讀)根本不構成有性傾向歧視或不合理差別對待;與及
(2) 「婚姻或其相關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並不是一個為「承認任何兩個成年人有排他性相親愛的關係」又或「支持、鼓勵、嘉許或保護任何兩個成年人彼此排他性與公開性地相親愛」而設的制度,法院作為只是司法者,並無權力變相制定法律更變「只為有效婚姻而設之社會福利和伴侶權益」制度,且參上面第5.1至5.5段有關BL39應作的詮釋。
6.4 政府跟著且須闡明,在婚姻福利與權益的議題上,相稱性檢測的問題(iv)其實不應以「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每個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來問,而應以「實行這些或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每對伴侶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來問。把「每對伴侶」說成「每個個人」來問,然後引用BL25、BL36、BL37、BOR22等作判決,是不當的問法,和偷換概念作判決的做法(詳見本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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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個議題見於Finger案判決書INFINGER, NICK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2024] HKCA 185 | HKLII段6,三個議題見於Ng Hon Lam案判決書NG HON LAM EDGA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2024] HKCA 184 | HKLII段6。
[2] 政府應要求法院按《基本法》第158條向人大提請釋法,因為當愈來愈多市民質疑法院在這議題上引用BL25之恰當性,而政府卻不要求法院就這方面向人大提請釋法的話,這不但會影響到不少市民對香港政府的信任,帶來社會不穩定,且會影響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還有,如果BL25給香港法院如此引用,而中央政府沒有澄清這並非恰當之引用的話,那麼,將來可能便會有外部勢力挑動和協助國內部分人士去引用《中國憲法》第33條作為「外地締結了同性婚姻後之伴侶平權」的爭取,和抹黑中國於這方面是在「違憲」。
[3] 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No. 14 of 2022] 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fa/2023/28?hl=FACV%20No.%2014%20of%202022%20
[4] 見Infinger, Nick v. The HK Housing Authority高院判決書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a/2023/1178?hl=%20%5B2023%5D%20HKCA%201178%20第49(2)段
[5] 對於問題(i),政府不應以根本不是那個差別對待背後有的目的來回答,例如不應回答這問題為「是為了要維護異性婚姻和傳統家庭的價值」,否則跟著問題(ii)至(iv)的回答都定會通過不到「相稱性」的檢測,因為法官總可回應指,給「外地締結同性婚姻的伴侶」可得與「締結香港有效異性婚姻的伴侶」同樣的公共福利和伴侶權益,本身基本上並無損異性婚姻伴侶可有的公共福利和伴侶權益,和沒否定到該些家庭有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