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 ──── [ 本文有說及關於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活體器官捐贈、領取遺體或骨灰、一同安葬方面的事 ]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日
前言
對於未接觸過「民事結合」這個名稱,而單從字面去推敲其意思的人來說,或會疑惑「民事結合」是一種甚麼的「結合」,及是否且另有「非民事的結合」?對於知道「民事結合」原來是指「如同有法定婚姻關係的兩人結合」而言的人來說,或會質疑「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以作「偷天換日」的立法名稱,其與「婚姻」有否法律實質上的分別,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及反對加設「民事結合」建制的人,會否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或選民?
「民事結合」的法律實質
「民事結合」是從英文Civil Union 或 Civil Partnership 翻譯過來的名稱,也有譯作「公民結合」,是指「如同有法定婚姻關係的兩人結合」,及該兩人因而可享有如同在法定婚姻下可有的額外公共權益(例如於稅務、房屋方面),又或且可領養小孩。至於「兩人」的意思,則會視乎不同立法倡議者的主張(或分階段地作的主張),而會有不同的涵蓋範圍,及大致上是可以包括到:
(一) 兩位同性別的人士;
(二) 兩位同性別的「跨性別人士」,並且兩位都已作了「變性手術」;[1]
(三) 兩位同性別的「跨性別人士」,其中一位作了「變性手術」,而另一位則與這人「結婚」(或「民事結合」)後才作「變性手術」; [2]
(四) 兩位不同性別的人士,但結婚後,其中一位作了「變性手術」;
(五) 兩位不同性別又或同性別的人士,其中一位是(又或兩位都是)沒有作過「變性手術」卻可得到改變其原生法定性別的「跨性別人士」。 [3]
可不難發覺,除了或會有立法倡議者於策略上暫不爭取「民事結合」制度與「領養」制度相連外,所謂的「民事結合」與「法定婚姻」其實是沒有法律實質上的分別,只是名稱(及其內裡所給予之「兩人」的定義)不同而矣。因此,「民事結合」確可說只是一種巧立名目以作「偷天換日」的立法名稱,與「婚姻」的法律實質根本相同。事實上,此立法的倡議者亦不會否認「民事結合」不過是一個其所謂因要「避諱」(「名稱不同,但法律實質相同」)而另設的名號。
倘若有倡議加設「民事結合」制度的議員(或政府)另稱,其提出的「民事結合」建制跟「婚姻」建制所可賦予之某些公共權益或福利等方面是會有「些許不同」的話,則他(或政府)也有需另給市民解釋其提出之那「些許不同」的背後原因是甚麼,與及他(或政府)如何分解那「些許不同」的恰當性或需要性,以致大眾可相信得到這並非倡議者的「援兵之策」,為能先打開立法破口,然後可陸續爭取「修例」,如某些國家有著的做法一樣。
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
由於在法律實質上,「民事結合」與「婚姻」是根本相同,只是名稱上有分別,因此,我們在〈「婚姻制度」的背後法理其實該是甚麼?──我們是否確應當設立有「變性別婚姻」與「同性別婚姻」等的社會制度?〉 及 〈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兩文裡的法理剖析,也會同樣適用於「民事結合」,也就是說,「民事結合」亦不是我們應當加設的建制,而且是我們不應該去加設的建制,因為:
(一)「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4]
(二) 「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並非值得鼓勵的事。 [5]
(三) 我們因此不應該去給「同性性行為」或及「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予以「婚姻」(或另稱作「民事結合」)這層面之建制的加設,作變相的實質支持、配合與鼓勵。
(四) 關注人權的《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不視「同性結合」或「變性結合」為天然的、基本的及應當賦予某種社會建制單元權利的單元。
(五) 倡議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的論者其實一直都只是在顧左右而言他,切切迴避與拒絕給市民大眾回答一個甚是關鍵與核心的法理問題質詢 ─── 為何兩位會有「同性性行為」或「變性後性行為」之人士的「結合」,乃是應當要享有額外之稅務及房屋等方面的公共權益,而兩位不會有「同性性行為」或「變性後性行為」之人士(譬如親屬等)的「一起同住、互相關愛、相依為命」則卻是不應該可享有那些額外之稅務及房屋等公共權益?
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一同安葬方面的訴求則如何?
關於有論者另以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活體器官捐贈、領取遺體或骨灰、一同安葬方面的訴求,來指立法加設「同性別婚姻制度」或「民事結合制度」乃是必須,這亦非事實,原因如下。
一、 病況知情
關於誰可得悉患者的病況(或傷情,下同),這其實只是關乎到各醫院內部的行政指引,而並不是有這方面法例的明文規限。事實上,只要醫院給患者(或傷者,下同)所填寫的入院表格內,有資料欄可供患者填寫能准許知悉其病況之有緊密相關人士(如該人士並非其家屬)的關係或及名字等資料便行。
至於在急症的情況,患者無法填寫入院表格,醫院通常都會按個別情況去作出判斷和酌情處理,在記錄過對方的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及可有相關的工作證明文件)後,給可相信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的人士(包括例如聲稱為的家人、親屬、監護人、同居者、義親、契親、社工、所屬之某種院舍的負責主管等)得知患者的大概病況。
二、 醫療指示代理
若患者被緊急送到醫院,無法簽字同意任何手術或及麻醉等醫療程序,而其家人或其有緊密相關的人士亦沒有趕及到來,一般而言,急救室當值醫生都會以救人為先的原則,先進行某些為能保住患者性命而必需作的手術及醫療程序。
至於非緊急手術方面,醫院為可在法律上(或及且在醫療費用上)可保障自己,通常都會在施行手術前,先取得患者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又或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會先取得其家屬又或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若患者並沒有家屬或直系親屬)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才會進行手術。就後者的情況來說,誰可算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醫院則會按個別情況考慮,並也會去瞭解患者有沒有其他家屬,又或有沒有其他家屬曾向醫院表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若另有家屬曾向醫院提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的話,醫院通常需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給患者進行那手術,免得倘若手術失敗,或會引來法律訴訟麻煩。
事實上,由於患者跟其各家屬(或跟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過往的關係如何、近來的關係變得如何、有沒有保險受益或遺產受益關係等等複雜的因素,醫院是不會去過問,且也不可能作到真與假的判斷,因此,就算以一對夫婦又或同居伴侶來說,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若那患者的父或母等尚在,且很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卻一直反對(可能是基於手術風險、跟患者的現時關係狀況、保險金及遺產、又或有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等各種不同的原因),醫院是會難為的;同樣地,若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患者的父或母等卻一直反對(可能基於某些上面原因),醫院亦會是難為的,所以,醫院通常都會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會給患者進行那手術。
謠言止於智者,謊言止於誠者。其實在醫療指示代理方面,法律並沒規定究竟是父,抑或母,抑或原生家庭的兄或姊或弟或妹等,抑或丈夫或妻子,才可以作決定,又或可作凌駕於所有其他家人或親人之決定的!
三、 壽險受益
由於在投保與壽險相關的保險時,若投保人(通常且是被保險人)不註明受益人、或寫受益人為自己、又或寫受益人為「本人遺產」(own estate),則被保險人若是身故的話,其可得的保險金都會歸入於其遺產來處理,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於生前訂立了法律有效的遺囑,其保險金便能按照其遺囑上的意願,給得到其所屬意的人或團體(不論是其親人、養親、契親、伴侶、摰友又或是慈善團體)。
四、 遺產承繼
任何人若擬在死後把遺產贈予某個人或某些人或某團體,只需在遺囑上清楚訂明,並加上日期及自己和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的簽署便可,當然,更可選擇經律師行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或甚至撰寫人。
五、活體器官捐贈
活體器官捐贈的法律限制或放寬,是一個需謹慎考慮的課題。根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A條,活體器官移植的受贈人,只限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又或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若有議員認為須放寬此條例規定的話,其實不應只提出放寬給同性伴侶,也應提出放寬給養父、養母、養子、養女、一起同住多年的親戚或摯友、未排期註冊結婚的異性伴侶、已在排期註冊結婚中的異性伴侶、結婚少於3年的配偶等等才是。
六、 領取遺體或骨灰
首先,若已故者仍有親人,則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之事,其實並沒有法律規定要由哪位親人去作,而且,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的事也可由親人授權非親屬人士(無論是否已故者的未婚伴侶)代勞辦理,並沒有法例禁止。
第二,任何人於生前都可透過授權書及法律見證人,預先委託某位指定非親屬人士(這人士可以例如是其養親、契親、伴侶、摯友、門生等)領取其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這亦是法律所容許的。當然,政府也可考慮正式加設一機制或法例,以方便任何人於生前作出此授權,但此機制或法律卻不應局限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必須是伴侶,因為也有人是沒伴侶或已沒伴侶的。
第三,就算有一個人(不論是否名人),其親人早已離世,則當他後來身故,其遺體或骨灰是否無論其伴侶(若有的話)又或其任何摯友等都不可領取,以作安葬,而只能交給政府在某段日子之後作例如骨灰海葬呢?當然不是,及根本沒有法例如此規定。
七、 一同安葬
為使在各類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無論是骨灰或土葬)都可得到顧及,立法會議員該提出的修例,應是容許任何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例如養親、契親、未婚伴侶等),在他們生前有此意願及共同簽署有關文件下,可一起安葬,而不是另去提出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以及不理會在其他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
結語
無論是「同性別婚姻」又抑或是巧立名目地另稱作的「民事結合」,都並非社會應當加設立的制度,且是社會不應該加設立的制度。無論是《世界人權宣言》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沒要求其簽訂國或地方去加設所謂「民事結合」又或「同性別婚姻」的建制。事實上,現在根本任何成人都可與任何成人作「結合」(不論兩人原本是甚麼性別,或及有否作過某程度的「變性手術」,又或及兩位同性別人士有否血緣或親屬或姻親關係等),但不是任何成人與任何成人的「結合」都會是合宜及應該予以「婚姻」(又或巧立名目地另稱作的「民事結合」)制度之涵蓋或加設,給其背後可會有的性關係或性行為打造成乃是應當得到建制層次的支持、鼓勵和配合一般。最後,我們相信議員們或政府均有需知道的是,反對加設所謂「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的人,絕非有如某些傳媒所故意扭曲地說為的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而乃是且根本有著不少具明辨與分析能力的有識之士和選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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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跨性別人士」是泛指不接納自己原生生理性別的人士。「跨性別人士」可有三類:(a) 只期望可作異性打扮或穿異性服式的人士; (b) 不期望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但期望可置有仿造異性上身或下身之性別器官的人士; (c) 既期望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且期望另置有仿造異性上身或下身又或上下身之性別器官的人士。
[2] 「變性手術」可有不同程度的選擇(見註1(b)及(c))。雖然這類所謂「變性手術」可把男女上下身的性徵及性別器官都改造或仿造至如同相反的性別一般,並且可有某些相同的功能,但卻不是可有全部的功能,以及這類所謂「變性」的手術是始終不能改變男女性別的染色體,並且在手術之後,「變性者」亦通常會選擇保持服用或注射另一性別的荷爾蒙激素,以免逐漸變成「中性人」。
[3] 據2013年9月8日《明報》的報導,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周一嶽接受該報專訪時指,贊成未做變性手術者都可改變法定性別,只須有「充足」醫學及心理學證明,配合一段較長觀察期便可以。
[4] 詳參〈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及〈「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5] 另參〈關心「性小眾」 ── LGBTQ + 其他〉之「跨性別」部份。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日
前言
對於未接觸過「民事結合」這個名稱,而單從字面去推敲其意思的人來說,或會疑惑「民事結合」是一種甚麼的「結合」,及是否且另有「非民事的結合」?對於知道「民事結合」原來是指「如同有法定婚姻關係的兩人結合」而言的人來說,或會質疑「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以作「偷天換日」的立法名稱,其與「婚姻」有否法律實質上的分別,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及反對加設「民事結合」建制的人,會否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或選民?
「民事結合」的法律實質
「民事結合」是從英文Civil Union 或 Civil Partnership 翻譯過來的名稱,也有譯作「公民結合」,是指「如同有法定婚姻關係的兩人結合」,及該兩人因而可享有如同在法定婚姻下可有的額外公共權益(例如於稅務、房屋方面),又或且可領養小孩。至於「兩人」的意思,則會視乎不同立法倡議者的主張(或分階段地作的主張),而會有不同的涵蓋範圍,及大致上是可以包括到:
(一) 兩位同性別的人士;
(二) 兩位同性別的「跨性別人士」,並且兩位都已作了「變性手術」;[1]
(三) 兩位同性別的「跨性別人士」,其中一位作了「變性手術」,而另一位則與這人「結婚」(或「民事結合」)後才作「變性手術」; [2]
(四) 兩位不同性別的人士,但結婚後,其中一位作了「變性手術」;
(五) 兩位不同性別又或同性別的人士,其中一位是(又或兩位都是)沒有作過「變性手術」卻可得到改變其原生法定性別的「跨性別人士」。 [3]
可不難發覺,除了或會有立法倡議者於策略上暫不爭取「民事結合」制度與「領養」制度相連外,所謂的「民事結合」與「法定婚姻」其實是沒有法律實質上的分別,只是名稱(及其內裡所給予之「兩人」的定義)不同而矣。因此,「民事結合」確可說只是一種巧立名目以作「偷天換日」的立法名稱,與「婚姻」的法律實質根本相同。事實上,此立法的倡議者亦不會否認「民事結合」不過是一個其所謂因要「避諱」(「名稱不同,但法律實質相同」)而另設的名號。
倘若有倡議加設「民事結合」制度的議員(或政府)另稱,其提出的「民事結合」建制跟「婚姻」建制所可賦予之某些公共權益或福利等方面是會有「些許不同」的話,則他(或政府)也有需另給市民解釋其提出之那「些許不同」的背後原因是甚麼,與及他(或政府)如何分解那「些許不同」的恰當性或需要性,以致大眾可相信得到這並非倡議者的「援兵之策」,為能先打開立法破口,然後可陸續爭取「修例」,如某些國家有著的做法一樣。
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
由於在法律實質上,「民事結合」與「婚姻」是根本相同,只是名稱上有分別,因此,我們在〈「婚姻制度」的背後法理其實該是甚麼?──我們是否確應當設立有「變性別婚姻」與「同性別婚姻」等的社會制度?〉 及 〈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兩文裡的法理剖析,也會同樣適用於「民事結合」,也就是說,「民事結合」亦不是我們應當加設的建制,而且是我們不應該去加設的建制,因為:
(一)「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4]
(二) 「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並非值得鼓勵的事。 [5]
(三) 我們因此不應該去給「同性性行為」或及「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予以「婚姻」(或另稱作「民事結合」)這層面之建制的加設,作變相的實質支持、配合與鼓勵。
(四) 關注人權的《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不視「同性結合」或「變性結合」為天然的、基本的及應當賦予某種社會建制單元權利的單元。
(五) 倡議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的論者其實一直都只是在顧左右而言他,切切迴避與拒絕給市民大眾回答一個甚是關鍵與核心的法理問題質詢 ─── 為何兩位會有「同性性行為」或「變性後性行為」之人士的「結合」,乃是應當要享有額外之稅務及房屋等方面的公共權益,而兩位不會有「同性性行為」或「變性後性行為」之人士(譬如親屬等)的「一起同住、互相關愛、相依為命」則卻是不應該可享有那些額外之稅務及房屋等公共權益?
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一同安葬方面的訴求則如何?
關於有論者另以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活體器官捐贈、領取遺體或骨灰、一同安葬方面的訴求,來指立法加設「同性別婚姻制度」或「民事結合制度」乃是必須,這亦非事實,原因如下。
一、 病況知情
關於誰可得悉患者的病況(或傷情,下同),這其實只是關乎到各醫院內部的行政指引,而並不是有這方面法例的明文規限。事實上,只要醫院給患者(或傷者,下同)所填寫的入院表格內,有資料欄可供患者填寫能准許知悉其病況之有緊密相關人士(如該人士並非其家屬)的關係或及名字等資料便行。
至於在急症的情況,患者無法填寫入院表格,醫院通常都會按個別情況去作出判斷和酌情處理,在記錄過對方的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及可有相關的工作證明文件)後,給可相信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的人士(包括例如聲稱為的家人、親屬、監護人、同居者、義親、契親、社工、所屬之某種院舍的負責主管等)得知患者的大概病況。
二、 醫療指示代理
若患者被緊急送到醫院,無法簽字同意任何手術或及麻醉等醫療程序,而其家人或其有緊密相關的人士亦沒有趕及到來,一般而言,急救室當值醫生都會以救人為先的原則,先進行某些為能保住患者性命而必需作的手術及醫療程序。
至於非緊急手術方面,醫院為可在法律上(或及且在醫療費用上)可保障自己,通常都會在施行手術前,先取得患者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又或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會先取得其家屬又或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若患者並沒有家屬或直系親屬)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才會進行手術。就後者的情況來說,誰可算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醫院則會按個別情況考慮,並也會去瞭解患者有沒有其他家屬,又或有沒有其他家屬曾向醫院表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若另有家屬曾向醫院提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的話,醫院通常需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給患者進行那手術,免得倘若手術失敗,或會引來法律訴訟麻煩。
事實上,由於患者跟其各家屬(或跟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過往的關係如何、近來的關係變得如何、有沒有保險受益或遺產受益關係等等複雜的因素,醫院是不會去過問,且也不可能作到真與假的判斷,因此,就算以一對夫婦又或同居伴侶來說,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若那患者的父或母等尚在,且很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卻一直反對(可能是基於手術風險、跟患者的現時關係狀況、保險金及遺產、又或有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等各種不同的原因),醫院是會難為的;同樣地,若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患者的父或母等卻一直反對(可能基於某些上面原因),醫院亦會是難為的,所以,醫院通常都會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會給患者進行那手術。
謠言止於智者,謊言止於誠者。其實在醫療指示代理方面,法律並沒規定究竟是父,抑或母,抑或原生家庭的兄或姊或弟或妹等,抑或丈夫或妻子,才可以作決定,又或可作凌駕於所有其他家人或親人之決定的!
三、 壽險受益
由於在投保與壽險相關的保險時,若投保人(通常且是被保險人)不註明受益人、或寫受益人為自己、又或寫受益人為「本人遺產」(own estate),則被保險人若是身故的話,其可得的保險金都會歸入於其遺產來處理,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於生前訂立了法律有效的遺囑,其保險金便能按照其遺囑上的意願,給得到其所屬意的人或團體(不論是其親人、養親、契親、伴侶、摰友又或是慈善團體)。
四、 遺產承繼
任何人若擬在死後把遺產贈予某個人或某些人或某團體,只需在遺囑上清楚訂明,並加上日期及自己和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的簽署便可,當然,更可選擇經律師行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或甚至撰寫人。
五、活體器官捐贈
活體器官捐贈的法律限制或放寬,是一個需謹慎考慮的課題。根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A條,活體器官移植的受贈人,只限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又或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若有議員認為須放寬此條例規定的話,其實不應只提出放寬給同性伴侶,也應提出放寬給養父、養母、養子、養女、一起同住多年的親戚或摯友、未排期註冊結婚的異性伴侶、已在排期註冊結婚中的異性伴侶、結婚少於3年的配偶等等才是。
六、 領取遺體或骨灰
首先,若已故者仍有親人,則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之事,其實並沒有法律規定要由哪位親人去作,而且,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的事也可由親人授權非親屬人士(無論是否已故者的未婚伴侶)代勞辦理,並沒有法例禁止。
第二,任何人於生前都可透過授權書及法律見證人,預先委託某位指定非親屬人士(這人士可以例如是其養親、契親、伴侶、摯友、門生等)領取其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這亦是法律所容許的。當然,政府也可考慮正式加設一機制或法例,以方便任何人於生前作出此授權,但此機制或法律卻不應局限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必須是伴侶,因為也有人是沒伴侶或已沒伴侶的。
第三,就算有一個人(不論是否名人),其親人早已離世,則當他後來身故,其遺體或骨灰是否無論其伴侶(若有的話)又或其任何摯友等都不可領取,以作安葬,而只能交給政府在某段日子之後作例如骨灰海葬呢?當然不是,及根本沒有法例如此規定。
七、 一同安葬
為使在各類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無論是骨灰或土葬)都可得到顧及,立法會議員該提出的修例,應是容許任何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例如養親、契親、未婚伴侶等),在他們生前有此意願及共同簽署有關文件下,可一起安葬,而不是另去提出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以及不理會在其他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
結語
無論是「同性別婚姻」又抑或是巧立名目地另稱作的「民事結合」,都並非社會應當加設立的制度,且是社會不應該加設立的制度。無論是《世界人權宣言》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沒要求其簽訂國或地方去加設所謂「民事結合」又或「同性別婚姻」的建制。事實上,現在根本任何成人都可與任何成人作「結合」(不論兩人原本是甚麼性別,或及有否作過某程度的「變性手術」,又或及兩位同性別人士有否血緣或親屬或姻親關係等),但不是任何成人與任何成人的「結合」都會是合宜及應該予以「婚姻」(又或巧立名目地另稱作的「民事結合」)制度之涵蓋或加設,給其背後可會有的性關係或性行為打造成乃是應當得到建制層次的支持、鼓勵和配合一般。最後,我們相信議員們或政府均有需知道的是,反對加設所謂「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的人,絕非有如某些傳媒所故意扭曲地說為的只是有某些宗教的人士,而乃是且根本有著不少具明辨與分析能力的有識之士和選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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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跨性別人士」是泛指不接納自己原生生理性別的人士。「跨性別人士」可有三類:(a) 只期望可作異性打扮或穿異性服式的人士; (b) 不期望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但期望可置有仿造異性上身或下身之性別器官的人士; (c) 既期望切除原生性別器官,且期望另置有仿造異性上身或下身又或上下身之性別器官的人士。
[2] 「變性手術」可有不同程度的選擇(見註1(b)及(c))。雖然這類所謂「變性手術」可把男女上下身的性徵及性別器官都改造或仿造至如同相反的性別一般,並且可有某些相同的功能,但卻不是可有全部的功能,以及這類所謂「變性」的手術是始終不能改變男女性別的染色體,並且在手術之後,「變性者」亦通常會選擇保持服用或注射另一性別的荷爾蒙激素,以免逐漸變成「中性人」。
[3] 據2013年9月8日《明報》的報導,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周一嶽接受該報專訪時指,贊成未做變性手術者都可改變法定性別,只須有「充足」醫學及心理學證明,配合一段較長觀察期便可以。
[4] 詳參〈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及〈「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5] 另參〈關心「性小眾」 ── LGBTQ + 其他〉之「跨性別」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