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領養」與「變性伴侶領養」───社會是否應該加設這兩制度?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日
繼前文以法理及其他向度剖析過為何社會既非應當且不應該加設「同性別婚姻」、「變性別婚姻」及巧立名目地另稱為的「民事結合」制度 [1], 對於同運人士續以其似是而非的「人權」和「反歧視」聲稱,要求「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的加設,本文續以法理及其他向度剖析這兩制度之既非應當且不應該加設。
並非應當加設這建制
首先我們應要分辨的是,領養法例背後的法理不是誰有「權利」領養小孩,而是要給無依小孩能透過領養,得到合適的家庭撫養,在其中健康成長,正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亦有訂明,各國制定收養制度時須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且聽一位孤兒發人深省的心聲,節錄自〈我不是你的獎品,不是你的權利!──
一名孤兒的心聲〉[2]:
============
大家好。我再說一遍,我的名字是 Benoît Talleu,今年17歲,來自越南,我嬰兒的時候已被人領養。
我父母共領養了七個孩子,我是最年長的。我與受領養兒童協會一同打這場仗,反對同志領養兒童,因為我已經看清楚整個討論的來龍去脈。整個討論都假設了,事情的核心不是我們 ── 被領養的兒童。
如果你問一個等候被領養的孩子要什麼,他們只會給你一個答案︰一個媽媽、一個爸爸。「媽咪」和「爹地」是一個被領養的孩子最先學講的字。孤兒沒有父母,他能夠被領養就是讓他終於可為這兩個字填上活生生的面孔。
孤兒夢見他將來的父母,他幻想他們的樣子。這對媽媽和爸爸的渴望,是來自他人性的最深處。而這孤兒的需要是必須首先被滿足的,我們必須清清楚楚的肯定︰每個孤兒都要有爸爸和媽媽。
這是「需要」和「想要」的分別。 孤兒「需要」爸爸和媽媽。同志「想要」小孩。在「需要」和「想要」之間,我留待你思考。領養兒童服務是為了贈送一個嬰兒給沒有孩子的人嗎?
領養服務並不是只提供給不育的人,不是不育的夫婦才可領養兒童。領養服務不是用來解決不育的問題,使不育的人感覺良好。我們不是用來解決任何人的問題的,不是什麼醫生處方。不是因為你沒有孩子而不快樂,我們就要來使你感覺好一點。
我們不是你的獎品,不是你的權利。你把我們當是你的權利,這其實是一種暴力。我們的親生媽媽有勇氣把我們交托給孤兒院,但那不代表我們因此就成為別人的物品。她可能處於絕望無助中,可能是沒有丈夫幫助她。她或不是一個成功的母親,但這對我們並不是羞辱。
你們給同志「權利」擁有我們,是出賣了我們親生媽媽的信任和勇氣。孤兒需要爸爸和媽媽,這不是剝奪同志的領養權,而是要重申一個基本的信念︰我們都是由一男一女而生,都應由一男一女來領養。
我們聽到有人說︰「被同志領養總好過留在孤兒院吧。」聽我說︰這句話明顯是騙人的。有爸爸媽媽,就是對一個孩子是最好的。
============
事實上,面對同運人士續以似是而非的「人權」和「反歧視」語言,要求「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的加設,我們需細想的有兩方面。
其一,若是說「人權」,則應是受領養小孩該有拒絕接受兩位同性伴侶或變性伴侶作為「父母」的人權才對,只是在受領養時,嬰兒又或尚未入學的幼孩因為年紀小,未能選擇而矣。試想,譬如說,有一位在孤兒院受照顧著的小學二年級孩童,有一天獲院舍通知,他/她同時有一對夫婦、同性伴侶、變性伴侶都有意領養他/她,及問該孩童的意願,相信該孩童總會選擇給一對夫婦領養,因為能有「父母」其實會是他/她心底的渴望。又倘若上述的同性伴侶或變性伴侶是早於那夫婦一個月申請領養該孩童,相信該位孩童也可能會直接與坦率地表示他/她其實只想可如同其他同學一樣有「父母」,而不是有「兩父」或「兩母」或「變了性的父或母」(按:若申請人又或院舍有意隱瞞那孩子關於申請人是變性者這事實,以使那已就讀小學二年級的孩童起初毫不知情,這其實是會有損該小孩作為受領養者該有的人權,且會傷害到該孩子日後對領養者或及院舍的信任,不但可會使他/她感到受隱瞞和受騙,且亦可會給他/她帶來於日後將隱瞞與欺騙平常化、合理化。)
其二,若是說「反歧視」,則應是受領養小孩之原生父母的意願不該被歧視才對。詳參〈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之 "為何「能與變性別婚姻制度相連之領養制度」得運作,亦可如同是有一部份「能與同性別婚姻制度相連之領養制度」的得運作" 部分的第(一)至(四)點。
並不應該加設這建制
並不應該加設「同性伴侶領養」與「變性伴侶領養」建制的原因亦有二。
其一,正如前文〈「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說及:(一)「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二)「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並非值得鼓勵的事 [4]; 因此,社會除了不應加設「同性別婚姻」及「變性別婚姻」的建制外,且亦不應加設「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去給「同性性行為」及「原生生理性別的不接納和鄙視、變性行為、變性後性行為」予以婚姻及領養建制層次的支持、配合與鼓勵,且以「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作其所需配套 [5];立法強制學校須禁止任何老師給予學生包括例如上面(一)和(二)的善意教導與闡釋。
其二,對於被「同性伴侶」領養小孩而言,究竟那個小孩應稱哪位是爸、哪位是媽,為何如此,為何其他小朋友的爸媽不是如此,為何我不是有爸媽,卻是有兩爸或兩媽…等混亂,定會在小孩心中萌生。對於被「變性伴侶」領養的漸長小孩而言,究竟甚麼是男、甚麼是女,甚麼才是我「爸」(或我「媽」)說的「心理屬「男性」,因而自己是男性」,甚麼是「心理屬「女性」,因而自己是女性」,為何變性人的我「爸」(或我「媽」)仍長期服用男(或女)激素,我可否也服用又或間中服用…等混亂,亦會在小孩心中萌生。可見「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建制的加設,會如何不恰當地影響得到下一代與及之後世代的包括性別觀和性行為等的方面。
單一申請人的領養又如何?
根據《領養條例》第4(a)、5(1)(d)、5(3)條,年滿廿五歲的單一申請人也可領養幼年人,只是單一的男性申請人不可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批准的論據。根據該條例第2條釋義,「幼年人」指十八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
或許有人會問,給同性伴侶領養,豈非較給單一申請人領養更好嗎?答案為「不是」,原因見於剛前面部份的兩點分解。
或許也有人會問,給有變性的單一申請人領養,跟給沒有變性的單一申請人領養會有分別嗎?答案為「會有分別」,原因見於剛前面部份的第二點分解,與及之前且說及的於某些歲數起的小孩作為受領養者該有之對其相關切身事宜知情的人權。
結語
或許倡議或支持「變性別婚姻」、「同性別婚姻」、「同性伴侶領養」、「變性伴侶領養」建制加設的立法會議員或論者,並不希望其(若有的話)子女又或孫子女可得到「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的學校教育,也不希望其子女又或孫子女可得到「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均不是值得鼓勵的事」的學校教育,然而,他們卻總不該圖以立法的手段把他們的那套強加於社會的建制和教育,既不顧其他廣大市民(這其實也會包括到該些議員自己本身的親友,與及同在議會裡工作的其他議員)之無論是否身為父母者的意願,亦不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說及的「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教育的種類,該可有選擇的權利」,且不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說及的「須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念之道德教育及宗教教育的自由」。對此,相信明眼人皆可看到,要求立法加設這種建制之倡議者(又或議員或官員)所偽稱之「人權建制」的面紗,及其背後所其實有著的重要隱瞞與欺騙 。
〔後記〕:
本文的關注重點是法理、受領養小孩的人權、已故父母的意願之該受與須受尊重權、廣大父母之意願其子女所受教育種類的該受與須受尊重權,對於有論者引用某些已被其他學者判評過的研究報告所稱「被同性伴侶領養的小孩,與被異性伴侶領養的小孩,在各方面都沒有分別」,去倡議或支持同性伴侶領養立法,由於早已有學者指出這些研究報告有的問題(包括:(1) 給兩者取樣之方法及數量均有的不妥與不足問題; (2) 不恰當地假設或營造好像所有同性伴侶都是沒有相處、暴力、離異、身教、言教等方面問題般; (3)「在各方面都沒有分別」之說,不但有其衡量準則片面化的問題,更有著各種含混因素不提及的毛病,而結論亦明顯有著簡單化、絕對化及跟其本身研究資料有矛盾的問題;(4) 不恰當地論說凡有例外的都是「因有受到歧視」所引致,以及此論說之跟其所作研究的有關地方早已有該方面嚴荷立法與強制教育及文化氛圍等條件呈明顯矛盾,凡此種種,皆可見其誤導與隱瞞之流於無所不用其巧、無所不用其極),本文不詳加細析,大眾可參例如在http://www.familystructurestudies.com/articles/ 的一些學者回應及論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見於: (1)〈「婚姻制度」的背後法理其實該是甚麼?──我們是否確應當設立有「變性別婚姻」與「同性別婚姻」等的社會制度?〉; (2)〈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 (3)〈「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
[2] 原為法文,現有英文與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見於http://www.iquest.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4246&Pid=1&Version=0&Cid=74&Charset=big5_hkscs。
[3] 詳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另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關心「性小眾」 ── LGBTQ + 其他〉之「跨性別」部份。。
[5] 另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闡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強逼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誤導與扭曲婚姻制度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日
繼前文以法理及其他向度剖析過為何社會既非應當且不應該加設「同性別婚姻」、「變性別婚姻」及巧立名目地另稱為的「民事結合」制度 [1], 對於同運人士續以其似是而非的「人權」和「反歧視」聲稱,要求「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的加設,本文續以法理及其他向度剖析這兩制度之既非應當且不應該加設。
並非應當加設這建制
首先我們應要分辨的是,領養法例背後的法理不是誰有「權利」領養小孩,而是要給無依小孩能透過領養,得到合適的家庭撫養,在其中健康成長,正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亦有訂明,各國制定收養制度時須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且聽一位孤兒發人深省的心聲,節錄自〈我不是你的獎品,不是你的權利!──
一名孤兒的心聲〉[2]:
============
大家好。我再說一遍,我的名字是 Benoît Talleu,今年17歲,來自越南,我嬰兒的時候已被人領養。
我父母共領養了七個孩子,我是最年長的。我與受領養兒童協會一同打這場仗,反對同志領養兒童,因為我已經看清楚整個討論的來龍去脈。整個討論都假設了,事情的核心不是我們 ── 被領養的兒童。
如果你問一個等候被領養的孩子要什麼,他們只會給你一個答案︰一個媽媽、一個爸爸。「媽咪」和「爹地」是一個被領養的孩子最先學講的字。孤兒沒有父母,他能夠被領養就是讓他終於可為這兩個字填上活生生的面孔。
孤兒夢見他將來的父母,他幻想他們的樣子。這對媽媽和爸爸的渴望,是來自他人性的最深處。而這孤兒的需要是必須首先被滿足的,我們必須清清楚楚的肯定︰每個孤兒都要有爸爸和媽媽。
這是「需要」和「想要」的分別。 孤兒「需要」爸爸和媽媽。同志「想要」小孩。在「需要」和「想要」之間,我留待你思考。領養兒童服務是為了贈送一個嬰兒給沒有孩子的人嗎?
領養服務並不是只提供給不育的人,不是不育的夫婦才可領養兒童。領養服務不是用來解決不育的問題,使不育的人感覺良好。我們不是用來解決任何人的問題的,不是什麼醫生處方。不是因為你沒有孩子而不快樂,我們就要來使你感覺好一點。
我們不是你的獎品,不是你的權利。你把我們當是你的權利,這其實是一種暴力。我們的親生媽媽有勇氣把我們交托給孤兒院,但那不代表我們因此就成為別人的物品。她可能處於絕望無助中,可能是沒有丈夫幫助她。她或不是一個成功的母親,但這對我們並不是羞辱。
你們給同志「權利」擁有我們,是出賣了我們親生媽媽的信任和勇氣。孤兒需要爸爸和媽媽,這不是剝奪同志的領養權,而是要重申一個基本的信念︰我們都是由一男一女而生,都應由一男一女來領養。
我們聽到有人說︰「被同志領養總好過留在孤兒院吧。」聽我說︰這句話明顯是騙人的。有爸爸媽媽,就是對一個孩子是最好的。
============
事實上,面對同運人士續以似是而非的「人權」和「反歧視」語言,要求「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的加設,我們需細想的有兩方面。
其一,若是說「人權」,則應是受領養小孩該有拒絕接受兩位同性伴侶或變性伴侶作為「父母」的人權才對,只是在受領養時,嬰兒又或尚未入學的幼孩因為年紀小,未能選擇而矣。試想,譬如說,有一位在孤兒院受照顧著的小學二年級孩童,有一天獲院舍通知,他/她同時有一對夫婦、同性伴侶、變性伴侶都有意領養他/她,及問該孩童的意願,相信該孩童總會選擇給一對夫婦領養,因為能有「父母」其實會是他/她心底的渴望。又倘若上述的同性伴侶或變性伴侶是早於那夫婦一個月申請領養該孩童,相信該位孩童也可能會直接與坦率地表示他/她其實只想可如同其他同學一樣有「父母」,而不是有「兩父」或「兩母」或「變了性的父或母」(按:若申請人又或院舍有意隱瞞那孩子關於申請人是變性者這事實,以使那已就讀小學二年級的孩童起初毫不知情,這其實是會有損該小孩作為受領養者該有的人權,且會傷害到該孩子日後對領養者或及院舍的信任,不但可會使他/她感到受隱瞞和受騙,且亦可會給他/她帶來於日後將隱瞞與欺騙平常化、合理化。)
其二,若是說「反歧視」,則應是受領養小孩之原生父母的意願不該被歧視才對。詳參〈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之 "為何「能與變性別婚姻制度相連之領養制度」得運作,亦可如同是有一部份「能與同性別婚姻制度相連之領養制度」的得運作" 部分的第(一)至(四)點。
並不應該加設這建制
並不應該加設「同性伴侶領養」與「變性伴侶領養」建制的原因亦有二。
其一,正如前文〈「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說及:(一)「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二)「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並非值得鼓勵的事 [4]; 因此,社會除了不應加設「同性別婚姻」及「變性別婚姻」的建制外,且亦不應加設「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制度,去給「同性性行為」及「原生生理性別的不接納和鄙視、變性行為、變性後性行為」予以婚姻及領養建制層次的支持、配合與鼓勵,且以「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作其所需配套 [5];立法強制學校須禁止任何老師給予學生包括例如上面(一)和(二)的善意教導與闡釋。
其二,對於被「同性伴侶」領養小孩而言,究竟那個小孩應稱哪位是爸、哪位是媽,為何如此,為何其他小朋友的爸媽不是如此,為何我不是有爸媽,卻是有兩爸或兩媽…等混亂,定會在小孩心中萌生。對於被「變性伴侶」領養的漸長小孩而言,究竟甚麼是男、甚麼是女,甚麼才是我「爸」(或我「媽」)說的「心理屬「男性」,因而自己是男性」,甚麼是「心理屬「女性」,因而自己是女性」,為何變性人的我「爸」(或我「媽」)仍長期服用男(或女)激素,我可否也服用又或間中服用…等混亂,亦會在小孩心中萌生。可見「同性伴侶領養」及「變性伴侶領養」建制的加設,會如何不恰當地影響得到下一代與及之後世代的包括性別觀和性行為等的方面。
單一申請人的領養又如何?
根據《領養條例》第4(a)、5(1)(d)、5(3)條,年滿廿五歲的單一申請人也可領養幼年人,只是單一的男性申請人不可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批准的論據。根據該條例第2條釋義,「幼年人」指十八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
或許有人會問,給同性伴侶領養,豈非較給單一申請人領養更好嗎?答案為「不是」,原因見於剛前面部份的兩點分解。
或許也有人會問,給有變性的單一申請人領養,跟給沒有變性的單一申請人領養會有分別嗎?答案為「會有分別」,原因見於剛前面部份的第二點分解,與及之前且說及的於某些歲數起的小孩作為受領養者該有之對其相關切身事宜知情的人權。
結語
或許倡議或支持「變性別婚姻」、「同性別婚姻」、「同性伴侶領養」、「變性伴侶領養」建制加設的立法會議員或論者,並不希望其(若有的話)子女又或孫子女可得到「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的學校教育,也不希望其子女又或孫子女可得到「自我執著於性別的性格定型、不接納或鄙視自己原生的生理性別或及性別器官、切除原生性別器官、另置仿造之異性性別器官均不是值得鼓勵的事」的學校教育,然而,他們卻總不該圖以立法的手段把他們的那套強加於社會的建制和教育,既不顧其他廣大市民(這其實也會包括到該些議員自己本身的親友,與及同在議會裡工作的其他議員)之無論是否身為父母者的意願,亦不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說及的「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教育的種類,該可有選擇的權利」,且不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說及的「須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念之道德教育及宗教教育的自由」。對此,相信明眼人皆可看到,要求立法加設這種建制之倡議者(又或議員或官員)所偽稱之「人權建制」的面紗,及其背後所其實有著的重要隱瞞與欺騙 。
〔後記〕:
本文的關注重點是法理、受領養小孩的人權、已故父母的意願之該受與須受尊重權、廣大父母之意願其子女所受教育種類的該受與須受尊重權,對於有論者引用某些已被其他學者判評過的研究報告所稱「被同性伴侶領養的小孩,與被異性伴侶領養的小孩,在各方面都沒有分別」,去倡議或支持同性伴侶領養立法,由於早已有學者指出這些研究報告有的問題(包括:(1) 給兩者取樣之方法及數量均有的不妥與不足問題; (2) 不恰當地假設或營造好像所有同性伴侶都是沒有相處、暴力、離異、身教、言教等方面問題般; (3)「在各方面都沒有分別」之說,不但有其衡量準則片面化的問題,更有著各種含混因素不提及的毛病,而結論亦明顯有著簡單化、絕對化及跟其本身研究資料有矛盾的問題;(4) 不恰當地論說凡有例外的都是「因有受到歧視」所引致,以及此論說之跟其所作研究的有關地方早已有該方面嚴荷立法與強制教育及文化氛圍等條件呈明顯矛盾,凡此種種,皆可見其誤導與隱瞞之流於無所不用其巧、無所不用其極),本文不詳加細析,大眾可參例如在http://www.familystructurestudies.com/articles/ 的一些學者回應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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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於: (1)〈「婚姻制度」的背後法理其實該是甚麼?──我們是否確應當設立有「變性別婚姻」與「同性別婚姻」等的社會制度?〉; (2)〈從法理角度剖析為何「變性別婚姻制度」的加設,是可如同有一部份「同性別婚姻制度」的得加設〉; (3)〈「民事結合」是否一種巧立名目的立法名稱?社會是否應該加設立「民事結合」制度?〉。
[2] 原為法文,現有英文與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見於http://www.iquest.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4246&Pid=1&Version=0&Cid=74&Charset=big5_hkscs。
[3] 詳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另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關心「性小眾」 ── LGBTQ + 其他〉之「跨性別」部份。。
[5] 另參「家校及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闡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強逼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