籲全民監察各大法官是否正確釋憲與忠於事實,抑或是在改憲和扭曲事實
───── 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家校及各界反對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聯合呼籲
前言
司法院於3月24日開始審理由祁家威與台北市政府聯合提出的「同性婚姻」釋憲呈請,及將於5月24日公佈裁決。
此釋憲案深受台灣與海內外華人的關注,關注點除了在其裁決結果外,也在於審理這次釋憲案的大法官當中,有人曾公開就「同性婚姻」表示過立場,卻沒避席,其中立性與客觀性大受質疑,以及也在於各大法官是否正確釋憲與忠於事實,抑或是在改憲和扭曲事實。為此,我們呼籲全民監察。
此釋憲案所爭論的是,究竟《民法》第 972 條寫「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沒有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否違憲,也即【1】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2】是否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3】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寫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文將會按字意、語義、邏輯、法理與事實,指出為何《民法》第 972 條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第22及第23條,以及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反而有違《憲法》第11條,以及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一、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
首先,儘管不作「立法原意」考究,而只作「法律條文字意、語義和邏輯」考究,《憲法》第7條寫的「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不可能被解說為「因而同性別二人間都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此等解說是明顯有邏輯謬誤的,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話解說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女與女也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典型的錯誤邏輯推演,因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已明顯是前後不配對之「由於…所以」邏輯。倘若《憲法》是早已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及「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則「女與女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當然是跟著能配對出的邏輯和「法理」,然而,《憲法》並非是早已有「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這條的,這點及前面所指出的邏輯謬誤應是大法官們能明察的,若有大法官不同意這個核心重點,則必須先給一個能服眾的反駁,否則會是在「改憲」,而不是在「釋憲」。
其實,《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亦寫有「男女平等權利」這點(節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以及在該宣言第16.1條且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再者,《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二、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
《憲法》第22條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寫「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原因除了因為「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屬於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利」外(參前面剖析),更因為「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所以不能視為可屬於憲法第22及23條指的「人民於法律上之其他權利」, 詳見下文分解。
事實上,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有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法律權利」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潛在繁衍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之自由權利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的私事,則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愛或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且為何「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呢?
三、 為何給「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等
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因而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及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某些條文呢?原因如下。
首先,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沒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便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
倘若「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和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和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不妥之「釋憲」與修法將會帶來的不是長遠社會文明,而是深長社會問題。我們促審理此「同性婚姻案」的各大法官都正確釋憲與忠於事實,而非改憲和扭曲事實,我們也呼籲全民一起監察每位大法官是否如此作。
日期:2017年4月20日
───── 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家校及各界反對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聯合呼籲
前言
司法院於3月24日開始審理由祁家威與台北市政府聯合提出的「同性婚姻」釋憲呈請,及將於5月24日公佈裁決。
此釋憲案深受台灣與海內外華人的關注,關注點除了在其裁決結果外,也在於審理這次釋憲案的大法官當中,有人曾公開就「同性婚姻」表示過立場,卻沒避席,其中立性與客觀性大受質疑,以及也在於各大法官是否正確釋憲與忠於事實,抑或是在改憲和扭曲事實。為此,我們呼籲全民監察。
此釋憲案所爭論的是,究竟《民法》第 972 條寫「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沒有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否違憲,也即【1】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2】是否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3】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寫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文將會按字意、語義、邏輯、法理與事實,指出為何《民法》第 972 條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第22及第23條,以及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反而有違《憲法》第11條,以及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一、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
首先,儘管不作「立法原意」考究,而只作「法律條文字意、語義和邏輯」考究,《憲法》第7條寫的「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不可能被解說為「因而同性別二人間都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此等解說是明顯有邏輯謬誤的,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話解說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女與女也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典型的錯誤邏輯推演,因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已明顯是前後不配對之「由於…所以」邏輯。倘若《憲法》是早已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及「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則「女與女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當然是跟著能配對出的邏輯和「法理」,然而,《憲法》並非是早已有「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這條的,這點及前面所指出的邏輯謬誤應是大法官們能明察的,若有大法官不同意這個核心重點,則必須先給一個能服眾的反駁,否則會是在「改憲」,而不是在「釋憲」。
其實,《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亦寫有「男女平等權利」這點(節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以及在該宣言第16.1條且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再者,《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二、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
《憲法》第22條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寫「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原因除了因為「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屬於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利」外(參前面剖析),更因為「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所以不能視為可屬於憲法第22及23條指的「人民於法律上之其他權利」, 詳見下文分解。
事實上,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有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法律權利」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潛在繁衍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之自由權利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的私事,則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愛或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且為何「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呢?
三、 為何給「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等
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因而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及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某些條文呢?原因如下。
首先,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沒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便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
倘若「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和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和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不妥之「釋憲」與修法將會帶來的不是長遠社會文明,而是深長社會問題。我們促審理此「同性婚姻案」的各大法官都正確釋憲與忠於事實,而非改憲和扭曲事實,我們也呼籲全民一起監察每位大法官是否如此作。
日期:201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