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不被視作「居屋政策下的合資格配偶」,其實並不違憲 ──── 有待房委會以正確的釋法及法理邏輯提出上訴,撥亂反正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21年7月2日
對於高等法院近日在Ng Hon Lam Edgar and Li Yik Ho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司法覆核案,判決香港居屋政策不把「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視作「香港居屋政策下的合資格配偶」,乃違憲(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及第1((1)條)及因而違法(見判詞第80段),我們認為該判決有釋法及法理邏輯上的根本錯誤(詳見下文分析),而這些錯誤都是沿自某些終審法院案例,及會有需這次代表房委會的律師團以指出這些錯誤向終審法院上訴,方能撥亂反正,及使上訴得值的。
【備註】:終審法院某(某些)案例的判決,唯一可在類近案件不跟從的情況,是終審法院在審理另一宗類近案件時,接納上訴人指出該案在高等法院的判決有釋法或/及法理上的錯誤,而該釋法或/及法理上的錯誤乃是沿用自那(那些)終審法院案例。
一、 法院在該案對《基本法》第25條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1.1 首先,高等法院在該案對《基本法》第25條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就該案的判決而言,法院實質上是把《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香港居民之於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與香港居民之異性婚姻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這也是說,法院在該案判決,實質上是把《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一詞的意思,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香港居民的伴侶」甚或「香港居民之不論異性或同性結合的伴侶」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而這是明顯不當的,原因有二:
(1) 「香港居民」的定義在《基本法》第24條有訂明,該條根本沒有指涉「香港居民的伴侶」甚或「香港居民之不論異性或同性結合的伴侶」這方面,《基本法》第25條也沒有。法官總不應把自己的意思讀入(read into)某憲法條文,然後使用為是該憲法條文有所隱含之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般似的。
(2) 《基本法》第25條根本不可能會包含有「香港居民之於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與香港居民之異性婚姻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不然,【a】這與《基本法》第37條連同第39條之只承認異性婚姻的法律權利,豈非存在內部邏輯矛盾?[1] 【b】《基本法》第39條豈非「自我違憲」,應予修改?
【備註】: 由於上述對《基本法》第25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嚴正地關乎到《基本法》第25條該如何正確地理解的「釋法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加入那不當詮釋,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二、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之「人人」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2.1 高等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詮釋及使用亦根本有誤。就該案的判決而言,法院實質上是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說的「人人(all persons)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all persons)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 「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的二人伴侶 (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的二人伴侶 (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這是明顯不當的,原因有二:
(1) 「人人」(all persons) 與「所有二人伴侶」(all couples) 的意思明顯不同。若有法官認為,雖然《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只是說「人人」,但按該條文之可推敲得到的立法原意,這「人人」是可兼包含有「所有二人伴侶」(all couples) 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且也即「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之二人伴侶」(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則該法官有須先就其如此獨特的「釋法」,拿出合理的內證來解說。法官總不應把自己的意思讀入(read into)某憲法條文,然後使用為是該憲法條文有所隱含之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般似的。
(2) 若指《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說的「人人」是兼包含有「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之二人伴侶」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那麼,【a】《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之只承認男女有「婚姻」及成立「家庭」的權利,豈非與《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存在內部矛盾? 【b】《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豈非「自我違憲」,應予修改?
【備註】: 由於上述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嚴正地關乎到《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該如何正確地理解的「釋法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加入那不當詮釋,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三、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所指之「人人」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3.1 《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的內容與第22條基本相同,高等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跟前面第二部分所指的方面也基本相同。
四、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之「歧視」的詮釋和應用根本有誤(其實無論「不設立同性婚姻」抑或「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都不能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的)
4.1 首先,香港之憲法「不設立同性婚姻」和「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都不能構成香港之憲法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及因而有違《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的「因其他身分而生的歧視」,原因如下:
(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只確認男女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2] 難道該公約本身也具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
(2) 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所出版的《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在第51頁(下載版本第52頁)有這點指出。[3] 這也是說,某地方「不設立同性婚姻」、「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並不構成其乃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
(3) 歐洲人權法院已四次裁定同性婚姻不屬基本人權,以及不設立同性婚姻並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有關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條文。[4]
(4)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以整體而言,「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帶來的影響並不相同,有重要差別:前者有其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儘管不是每對夫婦都會選擇繁衍下代或能繁衍下代),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前者是有其可提供父母兩性撫養給親生或領養子女的「潛在性」,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由於兩者有這兩方面使人類可得以延續及社會可得以健康發展的重要差別,因此,無論某地的憲法抑或條例抑或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給兩者有差別的承認和對待,都不該被指為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意即「因性傾向而有的不合理差別對待」),不然,上述的第(1)至(3)點都早已無效及已被推翻。事實上,如果該兩者根本沒有重要差別,國際人權法是絕對不會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亦絕對不會作出上面第(3)點所述之裁定的。─── 香港終審法院曾指稱「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並沒有重要分別,「兩者都不過是屬於具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的二人結合」,[5] 因而是「相關地類同」,[6] 及因而在法律上並不應有差別的承認和對待,這指稱明顯與國際人權法與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相悖,及不正確。
4.2 第二,若有人指「雖然香港的憲法(constitutional law)『不設立同性婚姻』和『不承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不構成香港的憲法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但如果香港某法例的條文(ordinance provision) 或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的條文 (例如公屋政策條文、居屋政策條文) 『不承認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為香港有效婚姻』,則該法例條文或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便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這明顯是矛盾的,在法理邏輯上說不過去的。然而,現時法院的判決卻實質上是用着這錯誤的法理邏輯。
【備註】:由於第4.2段說的法理邏輯錯誤,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重要的「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沿用這方面不當的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五、 若某地方的憲法不承認某種關係為「有效關係」,這自然會包括到其不承認在該關係下,可得到在「有效關係」下同樣的權益
5.1 若某地方的憲法不承認某種關係為「有效關係」,這自然會包括到其不承認在該關係下,可得到在「有效關係」下同樣的權益。
5.2 承前面第4.2段,若有人指「就算香港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的條文 (例如公屋政策條文、居屋政策條文) 之『不承認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為香港有效婚姻』,不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但如果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不給予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伴侶,可得到香港所承認之有效婚姻伴侶同樣的公共福利權益』,則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便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這明顯也是矛盾的,在法理邏輯上說不過去的。然而,現時法院的判決卻實質上是用着這錯誤的法理邏輯。
【備註】:由於第5.2段說的法理邏輯錯誤,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重要的「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沿用這方面不當的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六、 法院判決之有否不妥,且會呈現於「某憲法條文」與「某被修改後的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有否受到破壞
6.1 首先,「某憲法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與「某條例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應具一致性。若後者與前者不具一致性,當然是後者須修改;若後者與前者本具一致性,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某條例條文卻要被修改,而致被修改後的那條例條文,與某憲法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6.2 同樣地,「某憲法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與「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應具一致性。若後者與前者不具一致性,當然是後者須修改;若後者與前者本具一致性,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卻要被修改,而致被修改後的那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與某憲法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6.3 既然香港憲法不承認「同性婚姻關係」為「有效婚姻關係」,這自然表示香港的各條例和各政府公共福利政策都不會把「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承認為「有效婚姻伴侶」。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若某條例條文又或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卻要被修改為「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須被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以致與香港憲法在該方面的「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備註】: 由於上述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情況,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之下(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128)及梁鎮罡案判決之下(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 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並提出此點及其問題所在,和撥亂反正。
七、 以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四步辯解檢測」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自然會容易帶出不妥的判決
7.1 其實本案的判決若是正確的話,應該不會有任何上面所述六個「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不妥的出現。究竟問題出在哪裡呢?問題出在法院於判決此類案件時所採用的「檢測方法」。
7.2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以那稱為的「四步辯解檢測」(4-step justification test)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這做法自然會容易帶出不妥的判決,因為就此類案件而言,該「四步辯解檢測」所提出的問題是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原因見下面第7.3段。在具錯誤引導性的問題下,辯方很容易會回答錯誤,並被反駁,及陷入會被不當判決的軌道。
7.3 按判詞第49至79段,該「四步辯解檢測」為:(i) 「這個差別對待」是否「為追求一個合法目的」;(ii) 「這個差別對待」與這個「合法目的」有否合理聯繫; (iii)「這個差別對待」有否超過「實現這個合法目的」所需;(iv) 「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 留意:
(1) 問題(i)是具錯誤引導性的,及其答案應為「否」,因為其所指的「差別對待」根本不是「為追求一個合法目的」,而是因應《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而一致地有的「差別對待」做法。
(2) 除非法官認為《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本身乃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否則,因應《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而一致地有的「差別對待」做法,不可指為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詳參前面第4.1及5.1段的分析,及在第4.2、5.2及6.3段指出的法理邏輯錯誤。
(3) 至於問題(ii)至(iv),由於都是接續「這差別對待所為要追求之目的」這個錯誤前提所引導下的問題,所以都為不適用的問題,因為問題(i)已在上面第7.3(1)段回答了「否」。
【備註】:由於以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四步辯解檢測」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這個不妥做法已存在於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及由於這個錯誤做法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關乎嚴正的「釋法問題」及「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這兩方面之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在同類案件沿用不正確的釋法和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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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留意,《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是會繼續有效,並會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該公約第23條是只確認男女(而不是任何性別之兩人)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及該公約第23條已實施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
[2] 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
[3] 參《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 ---- 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https://www.ohchr.org/ch/Issues/Discrimination/Pages/BornFreeEqualBooklet.aspx
[4] 關於歐洲人權法院這方面立場,見於他們近年所處理的四宗案件: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2010年)、Hämäläinen v. Finland delivered (2014年)、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2015年)、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2016年),參“Prohibition in France of marriage between same-sex couples prior to the law of 17 May 2013 was not contrary to the Convention” Press releas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ne 9, 2016, available on https://blog.iese.edu/nuriachinchilla/files/2016/07/Judgment-Chapin-and-Charpentier-v.-France-prohibition-of-marriage-in-France-between-same-sex-couples-prior-to-the-Law-of-17-May-2013-2.pdf
[5] 「兩者都不過是屬於具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的二人結合」這點見於終審法院梁鎮罡案判詞第40段。
[6] 「相關地類同」(relevantly analogous)這用詞見於終審法院梁鎮罡案判詞第46段。
撰文: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21年7月2日
對於高等法院近日在Ng Hon Lam Edgar and Li Yik Ho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司法覆核案,判決香港居屋政策不把「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視作「香港居屋政策下的合資格配偶」,乃違憲(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及第1((1)條)及因而違法(見判詞第80段),我們認為該判決有釋法及法理邏輯上的根本錯誤(詳見下文分析),而這些錯誤都是沿自某些終審法院案例,及會有需這次代表房委會的律師團以指出這些錯誤向終審法院上訴,方能撥亂反正,及使上訴得值的。
【備註】:終審法院某(某些)案例的判決,唯一可在類近案件不跟從的情況,是終審法院在審理另一宗類近案件時,接納上訴人指出該案在高等法院的判決有釋法或/及法理上的錯誤,而該釋法或/及法理上的錯誤乃是沿用自那(那些)終審法院案例。
一、 法院在該案對《基本法》第25條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1.1 首先,高等法院在該案對《基本法》第25條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就該案的判決而言,法院實質上是把《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香港居民之於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與香港居民之異性婚姻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這也是說,法院在該案判決,實質上是把《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一詞的意思,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香港居民的伴侶」甚或「香港居民之不論異性或同性結合的伴侶」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而這是明顯不當的,原因有二:
(1) 「香港居民」的定義在《基本法》第24條有訂明,該條根本沒有指涉「香港居民的伴侶」甚或「香港居民之不論異性或同性結合的伴侶」這方面,《基本法》第25條也沒有。法官總不應把自己的意思讀入(read into)某憲法條文,然後使用為是該憲法條文有所隱含之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般似的。
(2) 《基本法》第25條根本不可能會包含有「香港居民之於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與香港居民之異性婚姻伴侶,在香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不然,【a】這與《基本法》第37條連同第39條之只承認異性婚姻的法律權利,豈非存在內部邏輯矛盾?[1] 【b】《基本法》第39條豈非「自我違憲」,應予修改?
【備註】: 由於上述對《基本法》第25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嚴正地關乎到《基本法》第25條該如何正確地理解的「釋法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加入那不當詮釋,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二、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之「人人」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2.1 高等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詮釋及使用亦根本有誤。就該案的判決而言,法院實質上是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說的「人人(all persons)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all persons)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詮釋及使用為是兼包含有 「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的二人伴侶 (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的二人伴侶 (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這是明顯不當的,原因有二:
(1) 「人人」(all persons) 與「所有二人伴侶」(all couples) 的意思明顯不同。若有法官認為,雖然《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只是說「人人」,但按該條文之可推敲得到的立法原意,這「人人」是可兼包含有「所有二人伴侶」(all couples) 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且也即「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之二人伴侶」(all couples of whatever sex or gender) 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則該法官有須先就其如此獨特的「釋法」,拿出合理的內證來解說。法官總不應把自己的意思讀入(read into)某憲法條文,然後使用為是該憲法條文有所隱含之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般似的。
(2) 若指《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說的「人人」是兼包含有「不論任何性別所組合之二人伴侶」的意思又或可引伸意思,那麼,【a】《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之只承認男女有「婚姻」及成立「家庭」的權利,豈非與《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存在內部矛盾? 【b】《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豈非「自我違憲」,應予修改?
【備註】: 由於上述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嚴正地關乎到《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該如何正確地理解的「釋法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錯誤地或偷換概念地加入那不當詮釋,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三、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所指之「人人」的詮釋及使用根本有誤
3.1 《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的內容與第22條基本相同,高等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1) 條的錯誤詮釋及使用,跟前面第二部分所指的方面也基本相同。
四、 法院在該案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之「歧視」的詮釋和應用根本有誤(其實無論「不設立同性婚姻」抑或「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都不能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的)
4.1 首先,香港之憲法「不設立同性婚姻」和「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都不能構成香港之憲法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及因而有違《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所指的「因其他身分而生的歧視」,原因如下:
(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只確認男女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2] 難道該公約本身也具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
(2) 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所出版的《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在第51頁(下載版本第52頁)有這點指出。[3] 這也是說,某地方「不設立同性婚姻」、「不承認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並不構成其乃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
(3) 歐洲人權法院已四次裁定同性婚姻不屬基本人權,以及不設立同性婚姻並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有關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條文。[4]
(4)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以整體而言,「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對社會可帶來的影響並不相同,有重要差別:前者有其可繁衍下代的「潛在性」(儘管不是每對夫婦都會選擇繁衍下代或能繁衍下代),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前者是有其可提供父母兩性撫養給親生或領養子女的「潛在性」,後者是沒有這「潛在性」。由於兩者有這兩方面使人類可得以延續及社會可得以健康發展的重要差別,因此,無論某地的憲法抑或條例抑或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給兩者有差別的承認和對待,都不該被指為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意即「因性傾向而有的不合理差別對待」),不然,上述的第(1)至(3)點都早已無效及已被推翻。事實上,如果該兩者根本沒有重要差別,國際人權法是絕對不會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亦絕對不會作出上面第(3)點所述之裁定的。─── 香港終審法院曾指稱「異性結合」與「同性結合」並沒有重要分別,「兩者都不過是屬於具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的二人結合」,[5] 因而是「相關地類同」,[6] 及因而在法律上並不應有差別的承認和對待,這指稱明顯與國際人權法與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相悖,及不正確。
4.2 第二,若有人指「雖然香港的憲法(constitutional law)『不設立同性婚姻』和『不承同性婚姻為有效婚姻』,不構成香港的憲法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但如果香港某法例的條文(ordinance provision) 或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的條文 (例如公屋政策條文、居屋政策條文) 『不承認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為香港有效婚姻』,則該法例條文或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便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及因而違憲」,這明顯是矛盾的,在法理邏輯上說不過去的。然而,現時法院的判決卻實質上是用着這錯誤的法理邏輯。
【備註】:由於第4.2段說的法理邏輯錯誤,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重要的「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沿用這方面不當的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五、 若某地方的憲法不承認某種關係為「有效關係」,這自然會包括到其不承認在該關係下,可得到在「有效關係」下同樣的權益
5.1 若某地方的憲法不承認某種關係為「有效關係」,這自然會包括到其不承認在該關係下,可得到在「有效關係」下同樣的權益。
5.2 承前面第4.2段,若有人指「就算香港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的條文 (例如公屋政策條文、居屋政策條文) 之『不承認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為香港有效婚姻』,不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但如果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不給予於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伴侶,可得到香港所承認之有效婚姻伴侶同樣的公共福利權益』,則該政府公共福利政策便構成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這明顯也是矛盾的,在法理邏輯上說不過去的。然而,現時法院的判決卻實質上是用着這錯誤的法理邏輯。
【備註】:由於第5.2段說的法理邏輯錯誤,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重要的「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其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沿用這方面不當的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六、 法院判決之有否不妥,且會呈現於「某憲法條文」與「某被修改後的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有否受到破壞
6.1 首先,「某憲法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與「某條例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應具一致性。若後者與前者不具一致性,當然是後者須修改;若後者與前者本具一致性,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某條例條文卻要被修改,而致被修改後的那條例條文,與某憲法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6.2 同樣地,「某憲法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與「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的背後法律概念」應具一致性。若後者與前者不具一致性,當然是後者須修改;若後者與前者本具一致性,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卻要被修改,而致被修改後的那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與某憲法條文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6.3 既然香港憲法不承認「同性婚姻關係」為「有效婚姻關係」,這自然表示香港的各條例和各政府公共福利政策都不會把「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承認為「有效婚姻伴侶」。但在某司法覆核案之判決下,若某條例條文又或某政府公共福利政策條文卻要被修改為「外地註冊同性婚姻的伴侶」須被承認為「有效婚姻的伴侶」,以致與香港憲法在該方面的「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話,則該司法覆核案的判決顯然會是有着不妥的。
【備註】: 由於上述之「背後法律概念一致性」受到破壞的情況,在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之下(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128)及梁鎮罡案判決之下(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 都實質上有出現,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其不當,及由於這個錯誤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並提出此點及其問題所在,和撥亂反正。
七、 以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四步辯解檢測」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自然會容易帶出不妥的判決
7.1 其實本案的判決若是正確的話,應該不會有任何上面所述六個「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不妥的出現。究竟問題出在哪裡呢?問題出在法院於判決此類案件時所採用的「檢測方法」。
7.2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以那稱為的「四步辯解檢測」(4-step justification test)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這做法自然會容易帶出不妥的判決,因為就此類案件而言,該「四步辯解檢測」所提出的問題是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原因見下面第7.3段。在具錯誤引導性的問題下,辯方很容易會回答錯誤,並被反駁,及陷入會被不當判決的軌道。
7.3 按判詞第49至79段,該「四步辯解檢測」為:(i) 「這個差別對待」是否「為追求一個合法目的」;(ii) 「這個差別對待」與這個「合法目的」有否合理聯繫; (iii)「這個差別對待」有否超過「實現這個合法目的」所需;(iv) 「實行這個差別對待所產生的社會利益」與「個人平等權利」之間有否合理平衡。 留意:
(1) 問題(i)是具錯誤引導性的,及其答案應為「否」,因為其所指的「差別對待」根本不是「為追求一個合法目的」,而是因應《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而一致地有的「差別對待」做法。
(2) 除非法官認為《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本身乃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否則,因應《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有的「差別對待」原則,而一致地有的「差別對待」做法,不可指為是有直接或間接「性傾向歧視」,詳參前面第4.1及5.1段的分析,及在第4.2、5.2及6.3段指出的法理邏輯錯誤。
(3) 至於問題(ii)至(iv),由於都是接續「這差別對待所為要追求之目的」這個錯誤前提所引導下的問題,所以都為不適用的問題,因為問題(i)已在上面第7.3(1)段回答了「否」。
【備註】:由於以具有錯誤引導性的「四步辯解檢測」取締「憲法條文詮釋檢視暨法理邏輯檢測」,這個不妥做法已存在於終審法院先前的QT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No. 1 of 2018 [2018] HKCFA 28)及梁鎮罡案判決(案件編號:FACV 8/2018;[2019] HKCFA 19),繼而沿用至今,卻一直未被指出,及由於這個錯誤做法之繼續也定會影響到本案的終審判決,因此,我們認為房委會應上訴這案至終審法院,提出此點,據理力爭,撥亂反正。這是關乎嚴正的「釋法問題」及「法理邏輯對錯問題」,而這兩方面之有否被撥亂反正,不繼續給香港法院在同類案件沿用不正確的釋法和法理邏輯下去,對香港會影響深遠,是故,房委會這次上訴會有需不只是為房委會而作,也是為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法律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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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留意,《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是會繼續有效,並會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該公約第23條是只確認男女(而不是任何性別之兩人)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及該公約第23條已實施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
[2] 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
[3] 參《生而自由 一律平等 ---- 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https://www.ohchr.org/ch/Issues/Discrimination/Pages/BornFreeEqualBooklet.aspx
[4] 關於歐洲人權法院這方面立場,見於他們近年所處理的四宗案件: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2010年)、Hämäläinen v. Finland delivered (2014年)、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2015年)、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2016年),參“Prohibition in France of marriage between same-sex couples prior to the law of 17 May 2013 was not contrary to the Convention” Press releas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June 9, 2016, available on https://blog.iese.edu/nuriachinchilla/files/2016/07/Judgment-Chapin-and-Charpentier-v.-France-prohibition-of-marriage-in-France-between-same-sex-couples-prior-to-the-Law-of-17-May-2013-2.pdf
[5] 「兩者都不過是屬於具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的二人結合」這點見於終審法院梁鎮罡案判詞第40段。
[6] 「相關地類同」(relevantly analogous)這用詞見於終審法院梁鎮罡案判詞第4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