籲各大法官勿圖強說,自毀公信
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家校及各界反對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聯合呼籲
前言
司法院於3月24日開始審理由祁家威與台北市政府聯合提出的「同性婚姻」釋憲呈請,此釋憲案深受台灣與海內外華人關注,究竟各大法官是否正確釋憲與忠於事理,抑或意圖強說與扭曲事理(包括以聲稱「實現人格的自由與權利」來間接合理化「同性性行為」,繼而以婚姻制度之修改來強逼人民認同,見下文分析)。
此釋憲案所爭論的是,究竟《民法》第 972 條寫「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沒有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否違憲,也即【1】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2】是否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3】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寫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文將會按字意、語義、邏輯、法理與事實,指出為何《民法》第 972 條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第22及第23條,以及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反而有違《憲法》第11、22及23條,以及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一、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
首先,儘管不作「立法原意」考究,而只作「法律條文字意、語義和邏輯」考究,《憲法》第7條寫的「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不可能被解說為「因而同性別二人間都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此等解說是明顯有邏輯謬誤的,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話解說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女與女也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典型的錯誤邏輯推演,因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已明顯是前後不配對之「由於…所以」邏輯。倘若《憲法》是早已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及「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則「女與女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當然是跟著能配對出的邏輯和「法理」,然而,《憲法》並非是早已有「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這條的,這點及前面所指出的邏輯謬誤應是大法官們能明察的,若有大法官不同意這個核心重點,則必須先給一個能服眾的反駁,否則會是在「改憲」,而不是在「釋憲」。
其實,《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亦寫有「男女平等權利」這點(節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以及在該宣言第16.1條且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再者,《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二、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
《憲法》第22條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寫「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原因除了因為「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屬於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利」外(參前面剖析),更因為「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所以不能視為可屬於憲法第22及23條指的「人民於法律上之其他權利」, 詳見下文分解。
事實上,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有彼此相愛/相親相愛/一起生活之「法律權利」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繁衍、身心健康成長、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彼此相愛/相親相愛/一起生活之自由權利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的私事,則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愛或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且為何「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呢?
有人強說,指稱由於《憲法》第22條寫的「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可包括「實現人格的自由及權利」,所以《民法》第 972 條沒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是違憲云云,然而,「實現人格的自由及權利」這概念應包括甚麼呢?若認為這概念應包括「任何兩人可一起居住和生活之自由及權利」、「任何兩性別的人可作性行為之自由及權利」的話,那麼,我們的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有阻礙這兩種自由或權利嗎?明顯沒有。反而, 把「同性婚姻」法制化卻明顯會鉗制到人民不認同「同性性行為」的自由及權利(又或稱人格的自由及權利)。
三、 為何給「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憲法第11、22、23條等
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因而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及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某些條文,以及有違《憲法》第22、23條呢?原因如下。
首先,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整體而言,「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不是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便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
倘若「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和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和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以上均可見,把「同性婚姻」法制化明顯會鉗制到人民不認同「同性性行為」的自由及權利(又或稱人格的自由及權利),有違《憲法》第11、22、23條。
不妥之「釋憲」與修法將會帶來的不是長遠社會文明,而是深長社會問題。審理此「同性婚姻釋憲聲請案」的各大法官應正確釋憲與忠於事理,而非意圖強說與扭曲事理,免自毀公信。
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家校及各界反對扭曲婚姻制度群組 聯合呼籲
前言
司法院於3月24日開始審理由祁家威與台北市政府聯合提出的「同性婚姻」釋憲呈請,此釋憲案深受台灣與海內外華人關注,究竟各大法官是否正確釋憲與忠於事理,抑或意圖強說與扭曲事理(包括以聲稱「實現人格的自由與權利」來間接合理化「同性性行為」,繼而以婚姻制度之修改來強逼人民認同,見下文分析)。
此釋憲案所爭論的是,究竟《民法》第 972 條寫「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沒有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否違憲,也即【1】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2】是否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3】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寫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文將會按字意、語義、邏輯、法理與事實,指出為何《民法》第 972 條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第22及第23條,以及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反而有違《憲法》第11、22及23條,以及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
一、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
首先,儘管不作「立法原意」考究,而只作「法律條文字意、語義和邏輯」考究,《憲法》第7條寫的「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不可能被解說為「因而同性別二人間都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此等解說是明顯有邏輯謬誤的,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話解說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女與女也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典型的錯誤邏輯推演,因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已明顯是前後不配對之「由於…所以」邏輯。倘若《憲法》是早已有「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及「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則「女與女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當然是跟著能配對出的邏輯和「法理」,然而,《憲法》並非是早已有「男與男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這條的,這點及前面所指出的邏輯謬誤應是大法官們能明察的,若有大法官不同意這個核心重點,則必須先給一個能服眾的反駁,否則會是在「改憲」,而不是在「釋憲」。
其實,《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亦寫有「男女平等權利」這點(節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以及在該宣言第16.1條且寫有「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法律上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也即「違憲」)?
再者,《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0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憲」亦是錯誤?
二、 為何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
《憲法》第22條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寫「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第 972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原因除了因為「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屬於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利」外(參前面剖析),更因為「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所以不能視為可屬於憲法第22及23條指的「人民於法律上之其他權利」, 詳見下文分解。
事實上,婚姻制度根本不是為保障「任何兩人」有彼此相愛/相親相愛/一起生活之「法律權利」的制度。有人極力反對把婚姻制度與整體社會的下一代繁衍、身心健康成長、及其所需保護相提並論,及指婚姻「只是」關乎「任何兩人」彼此相愛/相親相愛/一起生活之自由權利的私事。然而,若真的「只是」如此,那麼,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的私事,則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任何兩人」的不再相愛或不再相親相愛,及要分開,又關政府或社會什麼事?且為何「任何兩人」彼此相愛或相親相愛就該可享有額外稅務優惠和公共福利呢?
有人強說,指稱由於《憲法》第22條寫的「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可包括「實現人格的自由及權利」,所以《民法》第 972 條沒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是違憲云云,然而,「實現人格的自由及權利」這概念應包括甚麼呢?若認為這概念應包括「任何兩人可一起居住和生活之自由及權利」、「任何兩性別的人可作性行為之自由及權利」的話,那麼,我們的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有阻礙這兩種自由或權利嗎?明顯沒有。反而, 把「同性婚姻」法制化卻明顯會鉗制到人民不認同「同性性行為」的自由及權利(又或稱人格的自由及權利)。
三、 為何給「同性婚姻立法」反會有違憲法第11、22、23條等
為何「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影響,因而反會有違《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及會有違《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某些條文,以及有違《憲法》第22、23條呢?原因如下。
首先,把根本不等的事,說為乃同等或平等的事,是指鹿為馬嗎?答案明顯「是」。整體而言,「異性結合」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同性結合」不是有繁衍下代的潛在可能,兩者根本不等,把兩者說為乃「同等」或「平等」,是指鹿為馬嗎?答案也明顯「是」。自然地,弄虛作假之聲稱「平等」,所跟著可帶來的便會是偽平等權利,也即偽平權,而偽平權跟著會給社會帶來的,則是偽公義、不公義。
倘若「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乃是真平權和真公義的立法,不是偽平權和偽公義的立法,那麼,《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豈非有違「平權」與「公義」?何以「同性結合」亦應算為社會的「自然單位、基本單位」呢?此外,歐洲人權法庭之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平等權利、基本權利」,豈非也有違「公義」?
「使同性別二人間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不但是偽平權、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帶來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的立法 ,及因而會是不公義的立法,這可見於「同性婚姻立法」後,跟著一定會帶來的其中後果是,幼童自幼稚園開始,便要被迫接受可有兩個爸爸、兩個媽媽之來自於「圖畫冊」及「兒童讀物」等之混淆不清、混亂不妥的觀念,且孩子自小學或初中起更要被迫接受「同性性行為是沒問題的、是好的」之直接或間接教導,及任何父母都不得拒絕學校給其子女灌輸這種洗腦教育,否則都可被控「歧視」;至於同志家庭孩子的負面經歷和心聲,亦會成為傳媒和學校的禁談,以免會被控「歧視」。其實,任何立法又或修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使到社會(包括任何年齡的學子)無法全面認識、思考、分辨或談論有關同性性行為之問題的話,都是屬於一種具有侵害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言論自由、兒童權利、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權利的立法,及因而是不公義的立法,及是有違《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及第26條第2與3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3與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的立法。可見如此立法所會帶來的,並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妨礙他人自由、侵害人權、妨害公共利益。
以上均可見,把「同性婚姻」法制化明顯會鉗制到人民不認同「同性性行為」的自由及權利(又或稱人格的自由及權利),有違《憲法》第11、22、23條。
不妥之「釋憲」與修法將會帶來的不是長遠社會文明,而是深長社會問題。審理此「同性婚姻釋憲聲請案」的各大法官應正確釋憲與忠於事理,而非意圖強說與扭曲事理,免自毀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