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制訂同志締結伴侶關係政策 重視持續授權書條例改革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18年11月21日
[ 文章曾於2018年10月31日在《眾新聞》刊載:goo.gl/hA1dzE ]
前言
11月21日立法會會議將會辯論和表決一個名為「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的議案和三個修正議案,原議案由陳志全議員提出,修正議案則分別有梁美芬議員、區諾軒議員、范國威議員提出。本文會就陳志全議員、區諾軒議員、范國威議員的議案,表達意見(註:原議案和修正案原訂於6月20日的立法會會議處理,但因會期安排的技術性緣故,曾六度押後),及重提政府於4月28日完成之「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諮詢」的重要性。
【一】 關於陳志全議員的「平等權利論」
陳志全議員的原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令同性伴侶得享與異性伴侶平等的權利。」
陳志全議員在其議案寫有一前提,指同性伴侶應享有與異性伴侶平等權利。不知陳議員是否在指同性伴侶應與異性伴侶同樣有婚姻註冊的權利?若是的話,我們有需指出,這個前提本身乃是誤導,因為其實無論《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抑或《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而不把同性伴侶看為是需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
此外,歐洲人權法院曾四次作出裁決,指政府其實並沒有訂立「同性婚姻」的義務。這意味著歐洲人權法院並不認同「同性婚姻」乃基本人權,也即不認同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乃應有那所謂的「平等權利」,不然,歐洲人權法院應裁定政府有義務為「同性婚姻」立法才是,詳參明光社〈為何人權法院稱同婚非人權〉。另參我們〈「同性婚姻立法」其實是偽平權與偽公義的立法 ── 有識之士明察!〉
【二】 關於區諾軒議員要求制訂「民事結合政策」
區諾軒議員的修正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及民事結合政策,令同性伴侶最少得享已婚伴侶部分的權利。」
首先,在香港任何兩人(不論兩人的性別或性別認同是甚麼)一直都可自行締結伴侶關係,並沒有法律或政策禁止,所以,其實不存在要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
第二,表面上議案是促請政府研究制訂「民事結合政策」,不是促請政府研究制訂「民事結合立法」,然而,這明顯只是緩兵之計,若所謂「民事結合政策」是應該制訂的話,那為何「民事結合立法」卻又不是應該制訂呢?可見,區諾軒議員不過是想以前者作為後者的踏腳石。
第三,「民事結合制度」其實只是一種巧立名目的名稱,其本質與「婚姻制度」相同,只是名稱暫時避用「婚姻」這詞,好作為一種可「掩人耳目」的過渡技巧而已。若問區諾軒議員是否反對建立「同性婚姻制度」,只贊成建立「民事結合制度」,相信他的答案乃是「不」。事實上,35個有設立「民事結合制度」的國家,已有21個於後來設立「同性婚姻制度」,(詳參明光社〈【懶人包】關於民事結合,你要知道的10件事……〉)。
【三】 關於范國威議員要求制訂的重要醫療決定等安排
范國威議員修正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令同性伴侶最少得享異性伴侶部分的權利,包括領取伴侶遺體或骨灰、為伴侶作出重要醫療決定、領取伴侶因意外身故而獲得的賠償和為伴侶作出活體器官捐贈的決定等權利。」
我們就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活體器官捐贈、領取遺體或骨灰、一同安葬方面的意見如下,而這些意見對於無論異性抑或同性「伴侶」,其實同樣適用。
一、 病況知情
關於誰可得悉患者的病況(或傷情,下同),這其實只是關乎到各醫院內部的行政指引,而並不是有這方面法例的明文規限。事實上,只要醫院給患者(或傷者,下同)所填寫的入院表格內,有資料欄可供患者填寫能准許知悉其病況之有緊密相關人士(如該人士並非其家屬)的關係或及名字等資料便行。
至於在急症的情況,患者無法填寫入院表格,醫院通常都會按個別情況去作出判斷和酌情處理,在記錄過對方的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及可有相關的工作證明文件)後,給可相信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的人士(包括例如聲稱為的家人、親屬、監護人、同居者、義親、契親、社工、所屬之某種院舍的負責主管等)得知患者的大概病況。
二、醫療指示代理
若患者被緊急送到醫院,無法簽字同意任何手術或及麻醉等醫療程序,而其家人或其有緊密相關的人士亦沒有趕及到來,一般而言,急救室當值醫生都會以救人為先的原則,先進行某些為能保住患者性命而必需作的手術及醫療程序。至於非緊急手術方面,醫院為可在法律上(或及且在醫療費用上)可保障自己,通常都會在施行手術前,先取得患者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又或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會先取得其家屬又或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若患者並沒有家屬或直系親屬)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才會進行手術。就後者的情況來說,誰可算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醫院則會按個別情況考慮,並也會去瞭解患者有沒有其他家屬,又或有沒有其他家屬曾向醫院表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若另有家屬曾向醫院提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的話,醫院通常需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給患者進行那手術,免得倘若手術失敗,或會引來法律訴訟麻煩。
事實上,由於患者跟其各家屬(或跟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過往的關係如何、近來的關係變得如何、有沒有保險受益或遺產受益關係等等複雜的因素,醫院是不會去過問,且也不可能作到真與假的判斷,因此,就算以一對夫婦又或同居伴侶來說,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若那患者的父或母等尚在,且很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卻一直反對(可能是基於手術風險、跟患者的現時關係狀況、保險金及遺產、又或有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等各種不同的原因),醫院是會難為的;同樣地,若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患者的父或母等卻一直反對(可能基於某些上面原因),醫院亦會是難為的,所以,醫院通常都會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會給患者進行那手術。
謠言止於智者,謊言止於誠者。其實在醫療指示代理方面,法律並沒規定究竟是父,抑或母,抑或原生家庭的兄或姊或弟或妹等,抑或丈夫或妻子,才可以作決定,又或可作凌駕於所有其他家人或親人之決定的!
三、壽險受益
由於在投保與壽險相關的保險時,若投保人(通常且是被保險人)不註明受益人、或寫受益人為自己、又或寫受益人為「本人遺產」(own estate),則被保險人若是身故的話,其可得的保險金都會歸入於其遺產來處理,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於生前訂立了法律有效的遺囑,其保險金便能按照其遺囑上的意願,給得到其所屬意的人或團體(不論是其親人、養親、契親、伴侶、摰友又或是慈善團體)。
四、遺產承繼
任何人若擬在死後把遺產贈予某個人或某些人或某團體,只需在遺囑上清楚訂明,並加上日期及自己和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的簽署便可,當然,更可選擇經律師行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或甚至撰寫人。
五、活體器官捐贈
活體器官捐贈的法律限制或放寬,是一個需謹慎考慮的課題。根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A條,活體器官移植的受贈人,只限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又或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若有議員認為須放寬此條例規定的話,其實不應只提出放寬給同性伴侶,也應提出放寬給養父、養母、養子、養女、一起同住多年的親戚或摯友、未排期註冊結婚的異性伴侶、已在排期註冊結婚中的異性伴侶、結婚少於3年的配偶等等才是。
六、 領取遺體或骨灰
首先,若已故者仍有親人,則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之事,其實並沒有法律規定要由哪位親人去作,而且,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的事也可由親人授權非親屬人士(無論是否已故者的未婚伴侶)代勞辦理,並沒有法例禁止。
第二,任何人於生前都可透過授權書及法律見證人,預先委託某位指定非親屬人士(這人士可以例如是其養親、契親、伴侶、摯友、門生等)領取其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這亦是法律所容許的。當然,政府也可考慮正式加設一機制或法例,以方便任何人於生前作出此授權,但此機制或法律卻不應局限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必須是伴侶,因為也有人是沒伴侶或已沒伴侶的。
第三,就算有一個人(不論是否名人),其親人早已離世,則當他後來身故,其遺體或骨灰是否無論其伴侶(若有的話)又或其任何摯友等都不可領取,以作安葬,而只能交給政府在某段日子之後作例如骨灰海葬呢?當然不是,及根本沒有法例如此規定。
七、 一同安葬
為使在各類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無論是骨灰或土葬)都可得到顧及,立法會議員該提出的修例,應是容許任何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例如養親、契親、未婚伴侶等),在他們生前有此意願及共同簽署有關文件下,可一起安葬,而不是另去提出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以及不理會在其他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
總結和意見
我們固然反對所謂「制訂同志締結伴侶關係政策」或「制訂民事結合政策」,原因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至於「有緊密關係人士」(留意這可不限於「伴侶」又或有血親關係的人士)之重要醫療決定又或身後事等的安排(參前面第【三】部分),我們認為其實可以透過《持續授權書條例》的改革修訂,得以合宜的處理。
我們重視政府於今年4月28日完成的「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諮詢」。該諮詢是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11年7月發表的《持久授權書:個人照顧事宜》報告書而推出,此報告書主要是建議擴闊現行《持續授權書條例》的適用範圍,使其除了容許授權者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時委任受權人,以便在授權者日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財產及財務事務外,且可作出與授權人個人照顧有關的決定。我們一方面贊同法律改革委員這建議的方向,另方面認為改革範圍其實也可擴闊至與授權人身後事有關的事宜。
____________
延伸閱讀 :【同運謊言,明察慎辨】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
日期:2018年11月21日
[ 文章曾於2018年10月31日在《眾新聞》刊載:goo.gl/hA1dzE ]
前言
11月21日立法會會議將會辯論和表決一個名為「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的議案和三個修正議案,原議案由陳志全議員提出,修正議案則分別有梁美芬議員、區諾軒議員、范國威議員提出。本文會就陳志全議員、區諾軒議員、范國威議員的議案,表達意見(註:原議案和修正案原訂於6月20日的立法會會議處理,但因會期安排的技術性緣故,曾六度押後),及重提政府於4月28日完成之「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諮詢」的重要性。
【一】 關於陳志全議員的「平等權利論」
陳志全議員的原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令同性伴侶得享與異性伴侶平等的權利。」
陳志全議員在其議案寫有一前提,指同性伴侶應享有與異性伴侶平等權利。不知陳議員是否在指同性伴侶應與異性伴侶同樣有婚姻註冊的權利?若是的話,我們有需指出,這個前提本身乃是誤導,因為其實無論《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抑或《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都只是把一男一女的結合看為婚姻,及看為是應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而不把同性伴侶看為是需受社會保護的「自然與基本」單位。
此外,歐洲人權法院曾四次作出裁決,指政府其實並沒有訂立「同性婚姻」的義務。這意味著歐洲人權法院並不認同「同性婚姻」乃基本人權,也即不認同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乃應有那所謂的「平等權利」,不然,歐洲人權法院應裁定政府有義務為「同性婚姻」立法才是,詳參明光社〈為何人權法院稱同婚非人權〉。另參我們〈「同性婚姻立法」其實是偽平權與偽公義的立法 ── 有識之士明察!〉
【二】 關於區諾軒議員要求制訂「民事結合政策」
區諾軒議員的修正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及民事結合政策,令同性伴侶最少得享已婚伴侶部分的權利。」
首先,在香港任何兩人(不論兩人的性別或性別認同是甚麼)一直都可自行締結伴侶關係,並沒有法律或政策禁止,所以,其實不存在要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
第二,表面上議案是促請政府研究制訂「民事結合政策」,不是促請政府研究制訂「民事結合立法」,然而,這明顯只是緩兵之計,若所謂「民事結合政策」是應該制訂的話,那為何「民事結合立法」卻又不是應該制訂呢?可見,區諾軒議員不過是想以前者作為後者的踏腳石。
第三,「民事結合制度」其實只是一種巧立名目的名稱,其本質與「婚姻制度」相同,只是名稱暫時避用「婚姻」這詞,好作為一種可「掩人耳目」的過渡技巧而已。若問區諾軒議員是否反對建立「同性婚姻制度」,只贊成建立「民事結合制度」,相信他的答案乃是「不」。事實上,35個有設立「民事結合制度」的國家,已有21個於後來設立「同性婚姻制度」,(詳參明光社〈【懶人包】關於民事結合,你要知道的10件事……〉)。
【三】 關於范國威議員要求制訂的重要醫療決定等安排
范國威議員修正議案為「本會促請政府研究制訂讓同志締結伴侶關係的政策,令同性伴侶最少得享異性伴侶部分的權利,包括領取伴侶遺體或骨灰、為伴侶作出重要醫療決定、領取伴侶因意外身故而獲得的賠償和為伴侶作出活體器官捐贈的決定等權利。」
我們就病況知情、醫療指示代理、壽險受益、遺產承繼、活體器官捐贈、領取遺體或骨灰、一同安葬方面的意見如下,而這些意見對於無論異性抑或同性「伴侶」,其實同樣適用。
一、 病況知情
關於誰可得悉患者的病況(或傷情,下同),這其實只是關乎到各醫院內部的行政指引,而並不是有這方面法例的明文規限。事實上,只要醫院給患者(或傷者,下同)所填寫的入院表格內,有資料欄可供患者填寫能准許知悉其病況之有緊密相關人士(如該人士並非其家屬)的關係或及名字等資料便行。
至於在急症的情況,患者無法填寫入院表格,醫院通常都會按個別情況去作出判斷和酌情處理,在記錄過對方的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及可有相關的工作證明文件)後,給可相信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的人士(包括例如聲稱為的家人、親屬、監護人、同居者、義親、契親、社工、所屬之某種院舍的負責主管等)得知患者的大概病況。
二、醫療指示代理
若患者被緊急送到醫院,無法簽字同意任何手術或及麻醉等醫療程序,而其家人或其有緊密相關的人士亦沒有趕及到來,一般而言,急救室當值醫生都會以救人為先的原則,先進行某些為能保住患者性命而必需作的手術及醫療程序。至於非緊急手術方面,醫院為可在法律上(或及且在醫療費用上)可保障自己,通常都會在施行手術前,先取得患者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又或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會先取得其家屬又或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若患者並沒有家屬或直系親屬)的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才會進行手術。就後者的情況來說,誰可算是跟患者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醫院則會按個別情況考慮,並也會去瞭解患者有沒有其他家屬,又或有沒有其他家屬曾向醫院表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若另有家屬曾向醫院提出不同意給患者作那手術的話,醫院通常需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給患者進行那手術,免得倘若手術失敗,或會引來法律訴訟麻煩。
事實上,由於患者跟其各家屬(或跟其有緊密相關之人士)過往的關係如何、近來的關係變得如何、有沒有保險受益或遺產受益關係等等複雜的因素,醫院是不會去過問,且也不可能作到真與假的判斷,因此,就算以一對夫婦又或同居伴侶來說,在患者已沒有精神或及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若那患者的父或母等尚在,且很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卻一直反對(可能是基於手術風險、跟患者的現時關係狀況、保險金及遺產、又或有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等各種不同的原因),醫院是會難為的;同樣地,若那患者的配偶又或同居伴侶贊成給患者進行某手術,但患者的父或母等卻一直反對(可能基於某些上面原因),醫院亦會是難為的,所以,醫院通常都會等待他們之間能有同意的共識才會給患者進行那手術。
謠言止於智者,謊言止於誠者。其實在醫療指示代理方面,法律並沒規定究竟是父,抑或母,抑或原生家庭的兄或姊或弟或妹等,抑或丈夫或妻子,才可以作決定,又或可作凌駕於所有其他家人或親人之決定的!
三、壽險受益
由於在投保與壽險相關的保險時,若投保人(通常且是被保險人)不註明受益人、或寫受益人為自己、又或寫受益人為「本人遺產」(own estate),則被保險人若是身故的話,其可得的保險金都會歸入於其遺產來處理,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於生前訂立了法律有效的遺囑,其保險金便能按照其遺囑上的意願,給得到其所屬意的人或團體(不論是其親人、養親、契親、伴侶、摰友又或是慈善團體)。
四、遺產承繼
任何人若擬在死後把遺產贈予某個人或某些人或某團體,只需在遺囑上清楚訂明,並加上日期及自己和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的簽署便可,當然,更可選擇經律師行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或甚至撰寫人。
五、活體器官捐贈
活體器官捐贈的法律限制或放寬,是一個需謹慎考慮的課題。根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A條,活體器官移植的受贈人,只限與其捐贈人有血親關係,又或在該項移植時,是其捐贈人的配偶,而兩人的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若有議員認為須放寬此條例規定的話,其實不應只提出放寬給同性伴侶,也應提出放寬給養父、養母、養子、養女、一起同住多年的親戚或摯友、未排期註冊結婚的異性伴侶、已在排期註冊結婚中的異性伴侶、結婚少於3年的配偶等等才是。
六、 領取遺體或骨灰
首先,若已故者仍有親人,則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之事,其實並沒有法律規定要由哪位親人去作,而且,領取已故者遺體或骨灰的事也可由親人授權非親屬人士(無論是否已故者的未婚伴侶)代勞辦理,並沒有法例禁止。
第二,任何人於生前都可透過授權書及法律見證人,預先委託某位指定非親屬人士(這人士可以例如是其養親、契親、伴侶、摯友、門生等)領取其遺體或骨灰,以作安葬,這亦是法律所容許的。當然,政府也可考慮正式加設一機制或法例,以方便任何人於生前作出此授權,但此機制或法律卻不應局限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係必須是伴侶,因為也有人是沒伴侶或已沒伴侶的。
第三,就算有一個人(不論是否名人),其親人早已離世,則當他後來身故,其遺體或骨灰是否無論其伴侶(若有的話)又或其任何摯友等都不可領取,以作安葬,而只能交給政府在某段日子之後作例如骨灰海葬呢?當然不是,及根本沒有法例如此規定。
七、 一同安葬
為使在各類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無論是骨灰或土葬)都可得到顧及,立法會議員該提出的修例,應是容許任何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例如養親、契親、未婚伴侶等),在他們生前有此意願及共同簽署有關文件下,可一起安葬,而不是另去提出加設「民事結合」或「同性別婚姻」建制,以及不理會在其他情況下期望一同安葬者的意願。
總結和意見
我們固然反對所謂「制訂同志締結伴侶關係政策」或「制訂民事結合政策」,原因見前面第【一】和第【二】部分,至於「有緊密關係人士」(留意這可不限於「伴侶」又或有血親關係的人士)之重要醫療決定又或身後事等的安排(參前面第【三】部分),我們認為其實可以透過《持續授權書條例》的改革修訂,得以合宜的處理。
我們重視政府於今年4月28日完成的「持續授權書條例草案諮詢」。該諮詢是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11年7月發表的《持久授權書:個人照顧事宜》報告書而推出,此報告書主要是建議擴闊現行《持續授權書條例》的適用範圍,使其除了容許授權者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時委任受權人,以便在授權者日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財產及財務事務外,且可作出與授權人個人照顧有關的決定。我們一方面贊同法律改革委員這建議的方向,另方面認為改革範圍其實也可擴闊至與授權人身後事有關的事宜。
____________
延伸閱讀 :【同運謊言,明察慎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