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否不准任何中小學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 日
早前有一間基督教國際學校向教師發信,要求教師簽署承諾,會以身作則地跟隨《聖經》的道德及倫理標準,包括不作「任何形式的同性戀、亂倫、通姦、易服癖、人獸交、另一種性別認同、沉迷色情、或任何會違反《聖經》性純潔或一男一女婚姻的行為」,及信中表示,若觸犯上述行為,或會有紀律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後果。這事引來一些爭議,其中一個爭議是「我們應否不准任何中小學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 [1] 。本文認為就中小學而言,我們不應禁止某些學校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本文會從兩類辦學團體的情況,闡述學校需面對的實際和法律問題,並察看 《教育條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和《基本法》相關條文。
具有某些宗教及倫理立場的辦學團體情況
對於有意見指,無論具有任何宗教及倫理信仰背景的中小學均不該容許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我們若從實際和法律及國際公約等角度細想,可發覺這種不准許會有六方面不妥。
一、 除非無論具有任何宗教及倫理信仰背景的中小學都不該被准許公開其有之宗教和倫理方面的信仰立場(但這明顯是不該有的立法,且參下面第四、五、六點),及都不該被准許可讓任何潛在持份者得預先知道其在這方面課題的立場才作選校,否則倘若某校是具某宗教背景,以及其公開之宗教與倫理立場是反對同性戀的,但其宗教與倫理科又或其他科的老師卻後來聲稱是同性戀者,且向學生教導說,同性戀其實應是該校所屬之宗教信仰所贊成的話,則該位聲稱是同性戀者之老師的教導,便會與該校所公開之立場有所矛盾,及會引來不少家長投訴,甚至可有家長控告學校乃於先前作虛假之信仰及倫理立場陳述或欺詐,又或控告學校乃違約。
二、 若上述學校有兩個老師分別負責教不同年級或班別的宗教與倫理科,一個老師後來聲稱是同性戀者,及對學生教導說,同性戀其實應是該校所屬之宗教信仰所贊成的,但另一位老師則對學生說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且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則這便會使同校的中小學學生無所適從,以及由於那位聲稱是同性戀者之老師的教導與學校所公開之立場相反,上面第一點提及之家長可控告學校欺詐或違約的情況亦會存在。
三、 若上述學校的校長或老師在某一個全校性的專題聚會中,以善意和愛心向學生講解該校對同性戀有的宗教和倫理立場及其背後原因,一名聲稱是同性戀者的老師卻可能會稱說因該專題聚會而「感到受冒犯」,並向外間投訴,造成該老師與學校之間(又或及與家長之間)會有矛盾和緊張的關係,若是有「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話,則就更會形成「同性戀強迫洗腦教育」和「家校矛盾」的必然局面 [2]。
四、 由於《教育條例》第40AF條訂明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事,因此,我們不該另設與此矛盾的法例,不許辦學團體本身對某些性道德或性倫理課題有其教育立場,與及具透明度地讓其立場可給潛在持份者(包括家長、學生、教師)得預先知道。另參 〈一位ICS家長的心聲〉 。
五、 由於《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訂明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教育的種類,該可有選擇的權利,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均訂明政府應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念之道德教育及宗教教育的自由,因此,我們不該有任何法例可禁止具有某些道德或倫理或宗教立場的辦學團體,具透明度地公開其有關於性道德或性倫理方面的教學立場,以使家長得預先知情而作選擇,因為這種法例是會有違上面所述之宣言和公約的相關原則,並直接影響到其得以實踐的。
六、 由於《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訂明各類院校(無論是否由宗教組織所辦)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享有學術自由,和選用教材的自由(以及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亦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因此,任何立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造成無論具有任何倫理信念背景(又或無論且具有任何宗教信仰背景)的中小學,都不可提供「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或及「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之教育的話,都會是有違《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立法。
具有某些倫理立場之非有宗教背景的辦學團體情況
對於有意見指,無論是具有任何倫理立場之非有宗教背景的辦學團體之中小學,均不該容許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這其實亦會牽涉到上面所述的六方面實際和法律問題,因為雖然非有某些宗教背景的中小學辦學團體,不會有「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的立場,但卻可會有「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的立場 [3],且可以是公開的立場,好使家長等潛在持份者得預先知情才作選擇。因此,我們的法例亦絕對不該可禁止任何非有宗教背景的教學團體,持透明度地公開其有關於性道德或性倫理之各方面課題的教學立場,及以這些立場去作教學(且應是身教與言教一致的教學)和善導。
總結
對於那些一直有向家長等持份者公開其不認同同性戀行為之教學立場(無論是否有涉及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的中小學而言,我們並不應該禁止該些學校不聘用同性戀老師,這既是從該些學校需面對的實際及法律問題來看,亦是從《教育條例》第40AF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來看。不論議員或政府官員,若是把任何具善意和愛心不贊同同性戀行為的教育及學校,都扣以「歧視」、「恐同」等的帽子,無疑會是一種刻意的扭曲與抹黑,明眼父母和很多沉默的選民都會看在心裏。
________________
[1] 另有的一個爭議是,校方要求簽署的那份承諾,應否把同性戀與其他所述行為相提。這爭議不是本文的主要討論,但想在此附帶指出的是,相提其實不等如是性質相同又或定有相關,正如舉例來說,在美國軍事法例中的Article 125 of the 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有明文規定不准軍人作肛交及人獸交,該條文把這兩種行為相提,亦非表示這兩種行為是性質相同又或定有相關。 [ 此外,其實同性戀社運活躍團體「女同學社」本身不但在其《通色﹒通性── 性傾向及性別身份認同通識教材》,把同性戀者、跨代戀者(戀老、戀童、戀青少年))、性工作者、嫖客、有婚外情的人、用情不專的人、色情工業從業員、皮繩愉虐愛好者(BDSM,俗稱性虐待(SM))、家人戀(一般稱為亂倫)等相提,而且表示支持,引起不少教育界人士及家長關注。]
[2] 延伸閱讀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闡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強逼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 ─── 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4.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3] 見例如下面的剖析:
1. 〈我算否同性戀者? ──「交心之友或死黨」跟「戀人或愛人」如何分界? 〉
2. 〈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就請也擁抱跟「同志」不一樣的「後同」 ──── 兼談APA在同性戀課題上使用的含混語言偽術〉
文章提供:法理學研究社、偽平權監察群組、同志運動謊言關注組、家校與各界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群組、社會良知匯思
文章更新:2016年11月20 日
早前有一間基督教國際學校向教師發信,要求教師簽署承諾,會以身作則地跟隨《聖經》的道德及倫理標準,包括不作「任何形式的同性戀、亂倫、通姦、易服癖、人獸交、另一種性別認同、沉迷色情、或任何會違反《聖經》性純潔或一男一女婚姻的行為」,及信中表示,若觸犯上述行為,或會有紀律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後果。這事引來一些爭議,其中一個爭議是「我們應否不准任何中小學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 [1] 。本文認為就中小學而言,我們不應禁止某些學校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本文會從兩類辦學團體的情況,闡述學校需面對的實際和法律問題,並察看 《教育條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和《基本法》相關條文。
具有某些宗教及倫理立場的辦學團體情況
對於有意見指,無論具有任何宗教及倫理信仰背景的中小學均不該容許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我們若從實際和法律及國際公約等角度細想,可發覺這種不准許會有六方面不妥。
一、 除非無論具有任何宗教及倫理信仰背景的中小學都不該被准許公開其有之宗教和倫理方面的信仰立場(但這明顯是不該有的立法,且參下面第四、五、六點),及都不該被准許可讓任何潛在持份者得預先知道其在這方面課題的立場才作選校,否則倘若某校是具某宗教背景,以及其公開之宗教與倫理立場是反對同性戀的,但其宗教與倫理科又或其他科的老師卻後來聲稱是同性戀者,且向學生教導說,同性戀其實應是該校所屬之宗教信仰所贊成的話,則該位聲稱是同性戀者之老師的教導,便會與該校所公開之立場有所矛盾,及會引來不少家長投訴,甚至可有家長控告學校乃於先前作虛假之信仰及倫理立場陳述或欺詐,又或控告學校乃違約。
二、 若上述學校有兩個老師分別負責教不同年級或班別的宗教與倫理科,一個老師後來聲稱是同性戀者,及對學生教導說,同性戀其實應是該校所屬之宗教信仰所贊成的,但另一位老師則對學生說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且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則這便會使同校的中小學學生無所適從,以及由於那位聲稱是同性戀者之老師的教導與學校所公開之立場相反,上面第一點提及之家長可控告學校欺詐或違約的情況亦會存在。
三、 若上述學校的校長或老師在某一個全校性的專題聚會中,以善意和愛心向學生講解該校對同性戀有的宗教和倫理立場及其背後原因,一名聲稱是同性戀者的老師卻可能會稱說因該專題聚會而「感到受冒犯」,並向外間投訴,造成該老師與學校之間(又或及與家長之間)會有矛盾和緊張的關係,若是有「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的話,則就更會形成「同性戀強迫洗腦教育」和「家校矛盾」的必然局面 [2]。
四、 由於《教育條例》第40AF條訂明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事,因此,我們不該另設與此矛盾的法例,不許辦學團體本身對某些性道德或性倫理課題有其教育立場,與及具透明度地讓其立場可給潛在持份者(包括家長、學生、教師)得預先知道。另參 〈一位ICS家長的心聲〉 。
五、 由於《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訂明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教育的種類,該可有選擇的權利,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均訂明政府應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念之道德教育及宗教教育的自由,因此,我們不該有任何法例可禁止具有某些道德或倫理或宗教立場的辦學團體,具透明度地公開其有關於性道德或性倫理方面的教學立場,以使家長得預先知情而作選擇,因為這種法例是會有違上面所述之宣言和公約的相關原則,並直接影響到其得以實踐的。
六、 由於《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訂明各類院校(無論是否由宗教組織所辦)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享有學術自由,和選用教材的自由(以及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亦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因此,任何立法若是會直接或間接造成無論具有任何倫理信念背景(又或無論且具有任何宗教信仰背景)的中小學,都不可提供「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或及「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之教育的話,都會是有違《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立法。
具有某些倫理立場之非有宗教背景的辦學團體情況
對於有意見指,無論是具有任何倫理立場之非有宗教背景的辦學團體之中小學,均不該容許不聘用同性戀者教師,這其實亦會牽涉到上面所述的六方面實際和法律問題,因為雖然非有某些宗教背景的中小學辦學團體,不會有「同性性行為是神不喜悅人去作的其中一種事」的立場,但卻可會有「同性性行為不是一種有利身心健康的行為」的立場 [3],且可以是公開的立場,好使家長等潛在持份者得預先知情才作選擇。因此,我們的法例亦絕對不該可禁止任何非有宗教背景的教學團體,持透明度地公開其有關於性道德或性倫理之各方面課題的教學立場,及以這些立場去作教學(且應是身教與言教一致的教學)和善導。
總結
對於那些一直有向家長等持份者公開其不認同同性戀行為之教學立場(無論是否有涉及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的中小學而言,我們並不應該禁止該些學校不聘用同性戀老師,這既是從該些學校需面對的實際及法律問題來看,亦是從《教育條例》第40AF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五條、《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來看。不論議員或政府官員,若是把任何具善意和愛心不贊同同性戀行為的教育及學校,都扣以「歧視」、「恐同」等的帽子,無疑會是一種刻意的扭曲與抹黑,明眼父母和很多沉默的選民都會看在心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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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另有的一個爭議是,校方要求簽署的那份承諾,應否把同性戀與其他所述行為相提。這爭議不是本文的主要討論,但想在此附帶指出的是,相提其實不等如是性質相同又或定有相關,正如舉例來說,在美國軍事法例中的Article 125 of the 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有明文規定不准軍人作肛交及人獸交,該條文把這兩種行為相提,亦非表示這兩種行為是性質相同又或定有相關。 [ 此外,其實同性戀社運活躍團體「女同學社」本身不但在其《通色﹒通性── 性傾向及性別身份認同通識教材》,把同性戀者、跨代戀者(戀老、戀童、戀青少年))、性工作者、嫖客、有婚外情的人、用情不專的人、色情工業從業員、皮繩愉虐愛好者(BDSM,俗稱性虐待(SM))、家人戀(一般稱為亂倫)等相提,而且表示支持,引起不少教育界人士及家長關注。]
[2] 延伸閱讀
1. 〈「性別、種族、殘疾、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立法」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2. 〈闡述SODO會帶來的「同性戀強逼洗腦教育」與「家校矛盾」〉
3. 〈SODO根本不是只會影響宗教圑體或人士的立法 ─── 那又豈該另說「將考慮給宗教團體某些豁免條款」,企圖蒙混市民視線推動此立法?〉
4. 〈較於「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適合的方法〉
[3] 見例如下面的剖析:
1. 〈我算否同性戀者? ──「交心之友或死黨」跟「戀人或愛人」如何分界? 〉
2. 〈為何「同性性行為」並非一種有利於身心健康的行為?〉
3. 〈「同性性行為傾向」是否天生,而「同性性行為」又是否不宜不作或不能不作?〉
4. 〈就請也擁抱跟「同志」不一樣的「後同」 ──── 兼談APA在同性戀課題上使用的含混語言偽術〉